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与石江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与石江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系原九江市宇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江英。
委托代理人毛宽元。
上诉人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车间主任。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上班工作中乘坐吊篮时,因升降机钢绳断裂,发生高空坠落致其左股骨、肋骨、腰椎等受伤。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治疗医院有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及北京博爱医院,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共住院1309天(其中:2008年住院201天、2009年住院365天、2010年住院365天、2011年住院365天、2012年住院13天),共发生医疗费462124.37元。期间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18天。2012年1月13日出院诊断:脊髓损伤、截瘫、大小便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改善双下肢运动功能,2、间歇导尿、定期复查小便常规。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2124.37元,被告未派人护理,但已支付294300元给原告,原告另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领取了医疗费理赔款318931.65元,合计613231.65元。2008年10月8日,经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原告交纳工伤鉴定费80元。2011年12月27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为三级伤残(其中大部分护理级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8月20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申请确认原告适宜配置轮椅,最高限额为600元。原告因对该确认有异议,在2012年11月9日自行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向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4年2月19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确认原告的配置辅助器具有:轮椅、拐杖、助行器、坐便器、关节稳定矫形器、腰围。该鉴定结论生效后,2014年3月27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石江英辅助器具配置的说明》,明确:轮椅600元/辆、拐杖100元/付、助行器200元/具、坐便器200元/个、关节稳定矫形器400元/具、腰围30元/个,使用年限基本均为5年。
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费用共计1757815元。2013年3月6日,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40元(20个月×1402元/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前的护理费120392.39元(1483元÷21.75天×201天+1754÷21.75天×365天+2062元÷21.75天×365天+2454元÷21.75天×(365天+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4377.84元(1402元/月÷21.75天×1309天)、伙食补助费14180元(10元/天×1091天+15元/天×218天)、交通费6762元(4元/天×1091天+236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卫生用品费用26547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1216元((10个月×1402元/月×80%),2012年2月至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2月,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六、被申请人从2012年2月向申请人按月支付40%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护理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裁决给付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陆佰叁拾陆元贰角叁分(294636.23元)整,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2元,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为1880元。原告出生于1962年12月26日,其请求工伤待遇时年龄满49周岁。原告已于2012年12月办理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1095.18元,2013年每月可以领取1273.18元。九江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1483元/月、2009年为1754元/月、2010年为2060元/月、2011年为2454元/月、2012年为2825元/月、2013年为3304元/月。原告在住院期间1309天使用的卫生用品产生费用26547元,在北京住院期间往返交通费236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原告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待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评残鉴定为大部分护理等级,可按月领取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庭审,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462124.37元、被告已支付费用613231.65元(含保险公司理赔的318931.65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8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20392.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计取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及计算的时间和支付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应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1880元/月计算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原告住院时间1309天113146元(1880元/月÷21.75×130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的本人工资1402元/月计算23个月即32246元;伤残津贴应为原告的本人工资1402元/月的80%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退休之时共10个月,即11216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6年的生活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自原告出院之日按月支付40%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鉴于被告未支付,故可确认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生活护理费分别为10798元(2454元/月×40%×11个月)和13560元(2825元×40%×12月)合计24358元;因原、被告未签订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故应按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辅助器具配置的复查鉴定意见和说明予以执行;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主要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依法只能确认入出院的费用,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愿意承担包括原告在九江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一共8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1309天已发生的卫生用品费26547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大小便失禁,确实需要卫生用品,故对其后所需的卫生用品费参照住院期间的使用情况酌情认定每年6000元按年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江英医疗费4621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392.39元和交通费8000元,原告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二、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江英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2246元、伤残津贴11216元.三、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江英辅助器具配置费7956元((轮椅600元+拐杖100元+助行器200元+坐便器200元+关节稳定矫形器400元+腰围30元)×(75岁-49岁)÷5年)。四、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江英卫生用品费26547元及2012年和2013年的卫生用品费12000元合计38547元,并自2014年起按年支付6000元,每年12月底前支付。五、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江英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生活护理费23376元,从2014年1月起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六、原告石江英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七、工伤鉴定费80元,由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八、驳回原告石江英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费用合计832245.76元,扣除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费用613231.65元,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石江英219014.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江宇龙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不应按照被上诉人工伤前最高一个月的工资为依据,而应按照被上诉人在工伤前的平均工资1402元/月计算。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月支付而不应按天支付。3、被上诉人工伤发生的时间及工伤认定时间均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旧《工伤保险条例》,故被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本人工资的20个月而不是23个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该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16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40元、伤残津贴11216元。
被上诉人石江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被上诉人工伤前的平均工资1402元/月计算而不应按照被上诉人工伤前最高一个月的工资1880元/月为依据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按照平均工资1402元/月计算为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月支付而不应按天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原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工资按月支付,其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4377.84元(1309÷21.75×1402元/月)。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工资的20个月,而不是23个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20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伤发生的时间及工伤认定的时间均在2008年,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本人工资的23个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费用为674655.76元。
二、改变原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石江英停工留薪期工资8437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2246元、伤残津贴11216元。
综上,被告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费用合计802495.6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费用613231.65元,上诉人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石江英189263.95元,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宇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江龙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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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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