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劳动争议申请案
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阳。
再审申请人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医药)因与被申请人王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医药申请再审称:1、赵海滨(王伟丈夫)是刘阳聘用的司机,而刘阳是安国市祁瑞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业务员;2、本案发回重审时一审法官徇私舞弊,将刘阳是安国市祁瑞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关键证据有意隐瞒,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以刘阳在再审申请人处办理的药学人员从业资格证、赵海滨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4、王伟拒绝对车辆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推定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王伟丈夫赵海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赵海斌虽然未与中信医药签订合同,但赵海滨所驾驶的车辆是中信公司的车辆,而且赵海斌的朝阳市社会团体会员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相关凭证等有关的身份信息均反映赵海滨为中信医药员工,应认定赵海斌与中信医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信医药主张该车已租赁给刘阳使用,但未能提供租赁协议原件用以司法鉴定,虽然在重审时提供原件,但与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复印件在签名处明显不一致,原审对该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阳是以中信医药业务员的身份取得朝阳市药品食品经营企业药学人员从业资格证,在中信医药与相关医院药品销售记录中也列有刘阳的手机号码。中信医药虽主张刘阳是安国市祁瑞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业务员,但不能排除刘阳身兼两家医药销售企业业务员的可能,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医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左县中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恩福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