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迈致治具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堂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昆山迈致治具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堂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迈致治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亚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堂凤。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迈致治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致公司)与被上诉人相堂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堂凤于2010年1月8日进入迈致公司从事行政课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加班加点工资按不低于1140元为计算基数。迈致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须事先由主管填写加班申请表,并根据公司规定,经得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部门主管应审核加班的必须性,员工是否确有加班等。未按上述流程办理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公司将不视作加班。员工存在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者,处以违纪解除处分。迈致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规定,行政人员、部门主管依双方约定执行六天制,均不享受超时加班,且每人每月有一次周六可申请休息,申请流程按请假处理。除以上加班计算形式外,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相堂凤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8000元,基本工资、职务津贴、管理加给、全勤等(无加班费)。
2013年8月26日迈致公司作出解除公告,认为相堂凤任职期间因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相堂凤填写了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说明:其他(由相堂凤填写,但没有签字);批准离职日期2013年8月27日;交接事项(已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8月27日迈致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本人离职(相堂凤没有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8292.78元。嗣后,相堂凤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迈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计74635.0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加班费差额60518.10元。该委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裁决:驳回相堂凤的仲裁请求。相堂凤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相堂凤为主张权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解除公告及照片、电子邮件截图、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员工入职资料及转正资料、离职前平均工资统计和银行对帐单及薪资条、考勤管理办法、出勤记录、劳动合同书、派遣协议书和校企合作协议书及学生名单(不是童工而是实习学生)、李玲玲的社会保险记录和退工备案登记表及录音整理资料及就业手册(证明李玲玲离职又入职)。迈致公司质证意见:对解除公告及照片、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员工入职资料及转正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离职前平均工资统计和银行对帐单及薪资条、考勤管理办法、出勤记录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认可;对派遣协议书和校企合作协议书及学生名单的真实性无法审核,与本案无关;对李玲玲的社会保险记录和退工备案登记表及录音整理资料及就业手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迈致公司为反驳相堂凤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及工作置掌、离职申请单、退工备案登记表、申明、员工手册及会议签到表、童工名单、求职申请表、交接单、工资错发计算明细及试用期考核表、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和离职申请单及退工备案登记表。相堂凤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对岗位说明及工作置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对离职申请单、退工备案登记表认可,相堂凤没有签字,并非相堂凤离职,只做交接用,为了结算工资,迈致公司已开除了相堂凤;对申明、员工手册及会议签到表无异议,相堂凤收到的不是这个版本,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对童工名单、求职申请表内容反映的是实习生;交接单与本案无关;对工资错发计算明细及试用期考核表、工资发放明细及退工备案登记表不认可,李玲玲发放的工资为第二次入职。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相堂凤对迈致公司提供的2011年的《员工手册》和签收单及会议签到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的《员工手册》版本不是迈致公司提供的版本。相堂凤签收《员工手册》时间为2010年4月6日,迈致公司提供了2011年的《员工手册》,相堂凤对2011年的《员工手册》无异议,而2010年3月26日和2011年9月29日相堂凤又参加了《员工手册》的讨论,迈致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制订或修改《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原审法院对迈致公司提供的2011年《员工手册》予以认定。相堂凤对迈致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应由其保管掌握的工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迈致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相堂凤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迈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74635.02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平时和周六加班费6227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迈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相堂凤进入迈致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相堂凤认为迈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解除公告及照片、电子邮件截图,迈致公司对相堂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提供了离职申请单(认为相堂凤离职),而离职申请表上半部分由相堂凤填写,离职理由填写为其他,也没有填写申请日期和离职日期,相堂凤也没有签字。相堂凤认为迈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迈致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离职申请单,而离职申请单不足以证明相堂凤申请离职之事实,即迈致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相堂凤提供的解除公告及照片、电子邮件截图予以认定,应当认定迈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迈致公司认为相堂凤未经公司批准,违法招录童工,并提供了童工名单、求职申请表,求职申请表记载了相堂凤为审核,另有核准人签名,相堂凤认为其招用的童工是经迈致公司审查同意而招用,不能归责于相堂凤,迈致公司认为相堂凤违法招录童工的事实不成立。相堂凤认为不是童工而是实习学生,并提供了派遣协议书和校企合作协议书及学生名单,迈致公司对相堂凤提供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审核,与本案无关,而相堂凤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并有派遣公司、学校和迈致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对相堂凤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即迈致公司认为的童工为在校实习学生,不存在相堂凤招用童工之事实,故迈致公司认为相堂凤未经公司批准,违法招录童工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迈致公司认为相堂凤工作极不负责,部分员工离职后仍然发给工资,造成公司损失17358.58元,并提供了工资错发计算明细及试用期考核表、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和离职申请单及退工备案登记表。相堂凤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玲玲发放的工资为第二次入职,并提供了李玲玲的社会保险记录和退工备案登记表及录音整理资料及就业手册,迈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相堂凤反驳迈致公司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迈致公司对此不认可,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相堂凤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应当认定李玲玲离职后又入职,即使存在相堂凤错发李玲玲工资之事实,迈致公司完全可以解决处理,而迈致公司不作为,不能归责于相堂凤。同时,迈致公司认为相堂凤工作失职多发员工的工资,也没有主张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即实际没有损失,迈致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堂凤错发的工资不能追回的证据,即迈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相堂凤失职造成迈致公司实际损失之事实,即没有严重后果。相堂凤不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员工存在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者,处以违纪解除处分之情形,故迈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迈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迈致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堂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8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66342.24元。相堂凤要求迈致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堂凤要求迈致公司支付加班费(平时、双休日)。《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加班须事先由主管填写加班申请表,并根据公司规定,经得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部门主管应审核加班的必须性,员工是否确有加班等。未按上述流程办理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公司将不视作加班。《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人员、部门主管延长工作时间、周六上班不计加班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相堂凤延长工作时间、周六上班不计加班费,加班加点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而相堂凤没有提供加班申请单,仅提供考勤记录,根据迈致公司的上述规定,相堂凤要求迈致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相堂凤为高薪人员,根据《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的规定,迈致公司在核定相堂凤的工资时已考虑了相堂凤工作时间因素(加班加点),迈致公司支付相堂凤的工资中已含有加班加点工资,相堂凤仅以考勤记录而要求迈致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相堂凤要求迈致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迈致治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堂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6634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相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昆山迈致治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迈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自愿提出离职,而非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公告及照片、电子邮件截图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应,证明力不足,而由上诉人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为被上诉人亲笔所写,是其单方向公司申请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招用童工、错误核发员工工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相堂凤辩称:被上诉人在离职单上签名,该离职单是在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之后用于交接之用,并非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相堂凤是自行申请离职还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为证明本人系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解除公告及照片、电子邮件截图等复印件,这些公告解除行为系上诉人做出,上诉人在证据提供上明显具有优势但拒绝提供,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诉人做不利推定。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交《离职申请表》,认为该表为被上诉人亲笔所写,是其单方向公司申请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称该表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一致,只是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印章,但被上诉人称自己填写该表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填写,目的是工作交接,因为上诉人讲如果不交接不填写这张单据,就不予结算工资。经审查,该《离职申请表》上并未填写申请离职的时间和填表日期,仅在核准离职的“核准人”处显示核准离职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在交接事项的“移交审核人”处显示交接日期为和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8月27日,而在移交情况一栏中则详细注明了工作的移交情况。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先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填写《离职申请表》交接工作,被上诉人的陈述符合逻辑,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系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招用童工、错误核发员工工资等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行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派遣协议书和校企合作协议及学生名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招录的实为在校实习学生,并不存在违法招录童工之事实。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李玲玲离职后仍然发给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李玲玲的社会保险记录和退工备案登记表及录音整理资料及就业手册,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系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迈致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迈致治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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