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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赛群与惠州市乐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5


李赛群与惠州市乐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7、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赛群。

  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乐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乐华。

  委托代理人:王丽。

  上诉人李赛群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乐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李赛群的委托代理人赖晓东,被上诉人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7月2日,李赛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乐华公司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4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李赛群与乐华公司约定的实际工资为4800元/月,虽李赛群在乐华公司的授意下造了5张工资表(2012年7-11月),但乐华公司并没有按此工资表给李赛群及其他员工发过工资;2、李赛群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而乐华公司却不能举证证明汇给李赛群的40534元工资的构成及项目,故意不向仲裁庭出具《工资结算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此案并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形,事实上李赛群已经对工资数额履行了举证责任,是乐华公司隐瞒了关键性的证据《工资结算单》,致使无法查明李赛群的实际工资,李赛群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认定李赛群的工资为4800元/月,仲裁委以双方均不能举证裁决按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仲裁委的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李赛群向本院提起诉讼。

  乐华公司一审辩称:乐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李赛群月平均工资为1363元,并不是李赛群陈述的4800元,应当按照1363元向其计算工资以及相应的各项费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对于工资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予以纠正,作出与事实相符的公正判决。

  同时,2013年7月10日,乐华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乐华公司无需支付李赛群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816元。

  李赛群一审答辩称:仲裁委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仲裁委既然认可了工资表是为了应付社保部门检查的工资表,对于李赛群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应当根据其离职的时候工资结算实际数额来进行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赛群于2012年5月3日入职乐华公司任会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乐华公司没有按照工资支付周期为李赛群发放工资,但是为李赛群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李赛群在职期间,在乐华公司授意下,制作了2012年7月至11月份的员工工资签收表。乐华公司未按上述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工资,而是以费用报销凭证方式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2013年2月5日,李赛群“因特殊原因”以书面形式向乐华公司辞职,次日乐华公司批准了李赛群的辞职申请。同一天,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以个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向李赛群转账40534元。

  2013年3月14日,李赛群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乐华公司支付:1、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400元;2、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补偿48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项合计48000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乐华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816元(2977元/月×8个月);2、驳回李赛群的其他申诉请求。李赛群、乐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明确2011年度我市有关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公布,从2012年7月1日起,惠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2977元/月执行。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缴费证明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辞工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李赛群自入职至辞职,在乐华公司处工作了9个月。乐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乐华公司既未与李赛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故李赛群请求乐华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乐华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李赛群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赛群的月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首先,李赛群对其制作并签名的工资表载明的发放标准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仅为应付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劳动部门的检查而制作,并非作为乐华公司发放工资的依据。而在2012年7月之前和2012年11月之后,李赛群在职期间,乐华公司均未再制作工资表,本院对李赛群陈述的该工资表并不是乐华公司向李赛群及公司其他员工发放工资的依据予以认可。其次,双方对于李赛群辞职后收到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出的40534元,李赛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明细项目,乐华公司又不认可李赛群对该笔款项的解释,同时乐华公司也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得到对方的认可,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工资约定不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本案李赛群的工资应按照2011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月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李赛群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977元×8个月=23816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乐华公司诉请无需向李赛群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外一倍工资计23816元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第13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乐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赛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816元。(二)驳回李赛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李赛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乐华公司向李赛群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4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状的内容一致。

  乐华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两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对乐华公司应当支付李赛群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李赛群的月工资数额,对于李赛群实际上应当获得的工资数额无法查明,应视为双方对工资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李赛群的工资应按照2011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月标准确定,并计算该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2977元×8个月=23816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李赛群主张其月工资应当根据其离职的时候工资结算实际数额来进行认定以及该数额为4800元/月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雪丹

  附:相关裁判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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