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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江与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5


林江与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滨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瑶、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江与上诉人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凯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1日,林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月工资2200元。2013年10月以后工资上调为2300元。被告从2004年起为原告缴纳“五险”,但其中2012年11月、12月、2013年4月及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五险”。被告2012年承诺并开始为原告(所有苏家屯员工)发放每月100元的“车补”,但却一直找理由拖欠至今,共欠车补230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的工资2012.5元被告应支付,被告于2012年起承诺并给(申请人)原告报销采暖费,但2013年的采暖费1400元拖欠至今。原告因被拖欠保险,不按时交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了劳动合同解除书,在双方无法调解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之间的“五险”;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失业金5000元;3、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车补共2300元;4、支付2013年的采暖费1400元及2014年3月工资201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欠缴原告的保险已补交完毕;2、合同中未约定车补,不同意给付;3、关于失业金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不存在给付赔偿金的情况,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4、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声明,原告属自动离职,所以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2年7月,实质为2004年1月1日;6、原告的工资实质为1905元,非诉状中所称2200元及23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9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共计11年零8个月,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九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种为检测工作。因被告欠缴保险、拖欠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之间的“五险”;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失业金5000元;3、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车补共2300元;4、支付2013年的采暖费1400元及2014年3月工资201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被告已补缴完毕,原告诉称的欠付工资被告亦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采暖费被告予以认可,称已入公司账,可直接支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记账回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905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905元/月×12个月=228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5000元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负有向保险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和义务,禁止双方私自以现金形式交付。故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失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补,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采暖费,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60元;二、被告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江支付2013年度采暖费1400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济补偿是按照应得工资计算,而不是按基本工资、实发工资计算。2、上诉人提出的车补有录像为证,录像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于2012年至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请求依法判决。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事宜,如不及时办理应赔偿损失。

欧泰-凯达公司答辩称:1、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我公司已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进行了举证,要求按实发工资计算。2、关于车辆补助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无义务支付。3、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失业金问题,我方已经给其缴纳了保险。

上诉人欧泰-凯达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称: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告知上诉人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林江答辩称:我已告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江与欧泰-凯达公司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定于2013年1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林江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林江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190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欧泰-凯达公司是否应向林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欧泰-凯达公司未按时给林江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林江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欧泰-凯达公司应向林江支付经济补偿金。欧泰-凯达公司主张林江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告知该公司,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林江要求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之后的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江主张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应发工资,欧泰-凯达公司否认,但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林江的工资明细表,故本院以林江的劳动合同记载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欧泰-凯达公司应向林江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月×12个月=26400元。

林江要求欧泰-凯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该公司已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前为其补缴了失业保险费,故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江提出的车辆补助的主张,该项补助属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该待遇,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林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林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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