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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与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7


刘广与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

  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

  负责人:于曰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广、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好又多超市)、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以下简称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9月21日,刘广与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蚌埠胜利中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蚌埠胜利中路分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任该店鲜食副总。

  2013年1月4日,沃尔玛公司书面通知刘广将其转职至合肥好又多超市工作,转职得到地区津贴为1100元,并载明转职会产生用工主体的变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解除当前的劳动合同,新的工作单位将与刘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服务年限累计计算。2013年1月4日,刘广与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分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任该店鲜食副总,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有特殊需要的,在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得到相应审批后,刘广可以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工时制。刘广每月工资为4720元,勤工奖和住房补贴未予约定,社保等福利约定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等执行。另合肥好又多超市与沃尔玛公司适用同一规章制度,两次受到决定日处分的员工应予以解聘。

  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左右,刘广所在的沃尔玛公司蚌埠胜利中路分店所负责鲜食部门发生货值40000元的空买空卖行为。2012年12月7日,刘广因沃尔玛公司蚌埠胜利中路分店所负责鲜食部门出现熟食柜温度不达标、清仓程序不执行、丢弃程序及记录不合理,进货无记录等异常情况,被公司给予决定日处分,并告知如其行为或表现持续不改进,下一步的纠正措施将是解聘,由刘广签字确认。2013年4月17日,沃尔玛公司蚌埠胜利路店的买卖空卖行为经公司查证事发。刘广因被认为对该空卖空卖行为未认真检查上报,负有领导责任,被再次做出决定日处分,刘广未在该决定日处分上签字。同日,合肥好又多长江路店以刘广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广的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解除通知刘广已拿走一份,但其拒绝签字。其后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向刘广邮寄离职催办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广拒签。2013年4月25日,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在报纸登出公告,解除与刘广劳动关系并限其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5月,刘广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该仲裁委驳回刘广全部仲裁请求,刘广遂诉讼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25元(6108元/月×8个月×2);二、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支付其通讯费、交通费43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4日刘广与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广与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沃尔玛公司蚌埠胜利中路分店与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在法律上系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即使沃尔玛公司与合肥好又多超市通过股权安排成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人格,该两公司下面的分支机构不可能混为一谈,刘广分别与该两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说明了这一点。故所谓的集团内部的连续年限计算不能代替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起点终点时限。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广自2013年1月4日起在该公司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刘广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关联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广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刘广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给付双倍经济赔偿金,该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刘广主张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应仅按其在合肥好又多长江路店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合同名义约定工资为4720元,刘广2013年1月工作收入为14219元,2月份为6672元,3月份工资未予提供,现据实计算平均月收入为10445.5元。刘广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合肥好又多长江路店依法应给与刘广一个月的工资赔偿金计10445.5元。因合肥好又多长江路店系合肥好又多公司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零元,该分店已经停止营业,无独立财产可以承担给付责任,则实际应由合肥好又多超市履行给付刘广经济赔偿义务。

  关于的士费和手机通讯费,刘广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该项请求,此类费用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广赔偿金10445.5元;二、驳回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刘广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人在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处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系认定事实不清。本人在沃尔玛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本人2005年11月进入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芜湖中山北路分店工作,最后被调派至沃尔玛关联企业合肥好又多超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合并计算工龄。二、本人不应对卖空卖空行为负责,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人没有参与卖空卖空行为,且与韩慧、余小保并非上下级关系,工作内容没有交集,卖空卖空行为系韩慧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2、事发时本人正在休假,对该起事件不知情,另外,超市连续做活动,营业额大幅上涨,本人无法正确判断,不应受处罚。3、本人上班后即向直接领导余茂辉汇报,因本人无权跨部门、甚至跨公司调查,已经履行职责。4、超市每天销售记录保存在电脑中,相关领导当天即可查阅,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对该事件调查终结,4个月后作为处以决定日的依据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改判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支付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25元,改判支付本人通讯、交通费435元。

  被上诉人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辩称:一、刘广严重违纪,公司依照规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二、刘广作为部门主管,对部门发生买空卖空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发生在刘广休假期间,上班后理应审阅相关报告,发现异常情况。综上,刘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上诉称:原审认定好又多超市违法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刘广失职行为发生在沃尔玛公司蚌埠胜利中路分店,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名义上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均是沃尔玛集团旗下门店,属于关系紧密的关联性实体,沃尔玛集团有权对全国所有门店员工人事管理,无论员工违纪行为发生在一家或多家其曾任职的门店,均属在沃尔玛集团工作期间发生的违纪行为,沃尔玛集团有权追究。综上,请求改判确认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解除与刘广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合肥好又多超市不应支付刘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45.5元。

  被上诉人刘广辩称:一、本人2013年1月4日与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沃尔玛公司与合肥好又多长江路店是独立的公司,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以本人在沃尔玛公司有违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二、买空卖空行为是韩慧个人行为,公司没有开除主要责任人韩慧,本人只是间接责任人,不应当被开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刘广即至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芜湖中山北路分店工作,2005年12月7日签字确认阅读过沃尔玛集团《员工手册》。

  二审中,双方认可刘广在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2013年1月工资收入14219元,2月收入6672元,月平均工资10445.5元。刘广起诉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108元/月,提供了沃尔玛公司工资单及2012年1月起至2013年4月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工资收入,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认可。

  另查,沃尔玛集团1999年制定的《员工手册》及2013年制定的《员工手册》,均规定员工12个月内受两个决定日处分,公司予以解聘。未有证据证实1999年的《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刘广工龄自2005年11月起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

  合肥好又多超市与沃尔玛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属于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刘广分别与沃尔玛公司及合肥好又多超市签订劳动合同,刘广在合肥好又多超市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公司规章行为,合肥好又多超市以刘广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广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应支付刘广经济赔偿金1044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条规定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沃尔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即便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按照沃尔玛集团1999年《员工手册》解除与刘广的劳动合同,依据亦不充分。

  买空卖空行为发生时刘广已经休假,刘广上班后未及时发现并及时汇报,刘广亦认可有间接责任,鉴于刘广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持异议,双方本院确认刘广与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25日合肥好又多超市长江路店公告后解除。综合以上诸种因素,刘广在沃尔玛公司工作期间宜给予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刘广起诉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6108元,原审确定刘广在好又多超市月收入10445.5元,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亦对刘广就月工资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按照5240.5元/月[(6108元/月×12个月-14219元-6672元)÷10]确定刘广在沃尔玛公司的平均工资。因沃尔玛没有支付刘广经济补偿金,故合肥好又多超市应支付刘广经济补偿金39304(5240.5元/月×7.5个月)

  刘广主张交通费、通讯费,因在仲裁阶段未申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未对刘广在沃尔玛公司工作期间累计计算工龄失当,应予改判。刘广部分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合肥好又多超市及长江路店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广赔偿金10445.5元(10445.5元/月×0.5个月×2);

  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广好经济补偿金39304(5240.5元/月×7.5个月);

  四、驳回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广497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群

审 判 员  孙礼会

审 判 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晶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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