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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尚志、王建斌与王盛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1


刘尚志、王建斌与王盛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斌。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雍、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郭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尚志、王建斌与被上诉人王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尚志、王建斌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上诉人王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4日王盛在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斌公司)所承建的洛阳泉舜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施工电梯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住院。王盛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就医。住院期间志斌公司仅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各项费用。2013年7月22日志斌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鉴于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决定公司予以解散。2013年7月25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站分局作出(车分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3)69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对志斌公司的申请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2013年10月18日,王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志斌公司、刘尚志、王建斌支付:一、工伤医疗费5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陪护费12896元、交通费82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9800元,合计109489元;二、要求志斌公司、刘尚志、王建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1496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元。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3)西劳人重不字第31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志斌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被诉主体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盛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王盛与志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志斌公司拖欠王盛2011年3月份的月工资为1800元,并判决志斌公司从2010年2月1日起为王盛补办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6月9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W025号工伤决定书,对王盛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2013)G13799劳动能力鉴定,认定王盛的伤残为八级。

原审法院认为,王盛与志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该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王盛在志斌公司所承建的洛阳泉舜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并被鉴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志斌公司未为王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公司已经注销无法补办,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承担王盛的工伤医疗和保险待遇。志斌公司注销后主体资格已消灭,且公司清算时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登记股东刘尚志、王建斌已明知王盛遭受工伤,而未考虑王盛的工伤待遇,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盛以刘尚志、王建斌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王盛依据该院(2011)西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盛的月工资为1800元,该院予以采信。王盛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刘尚志、王建斌应当支付王盛为治疗工伤所支出的费用52546元,扣除已支付给王盛的6000元,还应向王盛再支付46546元。王盛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29日(共26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刘尚志、王建斌应当按照河南省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件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人的标准予以支付。王盛要求刘尚志、王建斌支付的陪护费、营养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中规定的项目,该院不予支持。王盛要求刘尚志、王建斌支付的交通费,没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未报经办机构同意,该院不予支持。王盛经鉴定后构成八级伤残等级,刘尚志、王建斌应当支付王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1个月本人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93.5元为基数计算26个月。王盛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因该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故该院不予支持。因该院(2011)西民初字第22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志斌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起算为王盛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该院认定王盛自2010年2月1日起与志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公司注销,公司与王盛的劳动关系即解除,刘尚志、王建斌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和经济补偿金3.5个月(计算年限从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尚志、王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盛治疗工伤所支出的费用4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二、刘尚志、王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盛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31元。三、刘尚志、王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四、刘尚志和王建斌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王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尚志、王建斌承担。

宣判后,刘尚志、王建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系志斌公司的股东,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二上诉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股东决议的形式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且依法发布了公告,整个清算程序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二上诉人作为股东,履行的是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不应成为公司债务的直接承担人。而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仅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清算都是依法进行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031元没有依据,数额没有依据,标准计算错误,并且数额过高。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009年3月,上诉人成立志斌公司,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2011年4月4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4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志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志斌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22日,二上诉人作为志斌公司的股东,在领取判决书后,明知志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诉讼,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却谎称“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向工商机关申报注销了志斌公司。二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工伤的事实,为达到逃避赔偿的目的而恶意注销公司,明显存在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大过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一审法院计算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被上诉人2011年4月受伤,2013年8月定残,停工时间长达28个月,应当享受最长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一审法院按照一般规定仅计算12个月的停工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八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26个月,一审法院按洛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6个月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王盛与志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9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定(2013)w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盛2011年4月4日下午在志斌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志斌公司的股东刘尚志与王建斌在明知公司未赔付王盛因工伤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注销,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令其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刘尚志与王建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王盛的停工时间、伤残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二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尚志与王建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尚志与王建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艳

审 判 员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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