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术田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刘术田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术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箭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术田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术田申请再审称,刘术田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赤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审核证据,曲解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把劳动关系解释成具有隶属性、依附性、内部外部职工有别的性质,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刘术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术田与赤峰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术田与赤峰建筑公司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受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其性质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情形,刘术田与赤峰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刘术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术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王苏宁
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格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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