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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永与北京科翔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1


刘学永与北京科翔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翔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雁。

  委托代理人王中梅。

  上诉人刘学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永、被上诉人科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春雁、王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学永于2009年6月11日入职科翔公司,岗位是操作员,月均工资1970元。刘学永与科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刘学永因病休息,且履行了请假手续,科翔公司却以旷工为由将刘学永开除。故刘学永起诉至法院,请求科翔公司支付:1、2012年7月工资未付部分500元;2、2012年8月工资1970元;3、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90元;4、诉讼费由科翔公司负担。

  科翔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学永的诉讼请求。科翔公司7月份是全额支付工资的,不存在拖欠的部分,8月份刘学永没有上班,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刘学永是2012年6月入职科翔公司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学永称其于2009年6月11日入职科翔公司,岗位为操作员。科翔公司称刘学永于2012年6月1日入职,2012年6月21日科翔公司(作为甲方)与刘学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生效,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260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出现旷工行为,甲方立即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合同的附件包含《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质量奖惩办法》、《员工工资支付制度》、《劳动纪律有关规定》和上述文件的附件及补充文件。《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中关于病假部分主要内容为:请假必须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填写请假单。因病假不能提前办理,应以电话或其他方式请假。病假需要有正规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需要住院治疗)、检验报告、交费清单原件、医生签字的休息报告原件,一周内交到公司,本人无法送来的可转交其他人办理......休病假未办理休假手续或病假超期未办理延续请假手续者一律按旷工处理......无故不到岗,或者请假未获得批准私自不到岗者视为旷工。旷工一次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刘学永对《劳动合同书》和《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均不予认可,称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当时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没有见过。

  刘学永称其2012年8月1日生病休病假,已向单位主管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在8月9日正常出勤上班,工作至8月22日。为证明其主张,刘学永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昌平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考勤记录表》。诊断证明载明刘学永于2012年8月1日因"××××××",医学建议为:休息三天;2012年8月6日刘学永因"×××××××",医学建议为:休息三天。刘学永称8月6日看病时开了药,但其未能提交医药费缴费单据。《考勤记录表》的表头显示为:"2012年8月份考勤记录表",其中的2012年为将原打印体的2010年手写修改而来。《考勤记录表》上盖有"北京科翔仪表有限公司"的印章,考勤记录中未有考勤员签字。刘学永称该考勤表系其离职当天下午从车间主任那里要来的。科翔公司对诊断证明认可,但称刘学永未向单位请假,对《考勤记录表》不予认可,称刘学永于8月1日起连续旷工,《考勤记录表》上的公章系造假。刘学永称科翔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关于对刘学永旷工行为的处理决定》,载明:"刘学永,互感器车间职工,本人自20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无故未到岗工作。依据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无故未到岗属旷工行为。公司根据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对刘学永的旷工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公司与刘学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刘学永主张科翔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科翔公司对刘学永持有的处理决定真实性认可。为证明其主张,科翔公司提交《考勤表》,载明刘学永20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没有出勤,该考勤表上有考勤员张×的签字。科翔公司另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称其系刘学永所在车间的车间副主任兼考勤员,刘学永自2012年8月1日以后没有出勤。

  刘学永称其月工资为1970元,科翔公司2012年7月少支付其工资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刘学永提交工资查询明细,工资明细显示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7月。根据该工资明细核算刘学永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24.44元。科翔公司对刘学永的工资明细中2012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不予认可,称不是该公司发放。对2012年6月和7月的工资数额认可。

  另查,刘学永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社保均由案外人北京桑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维公司)发放和缴纳。科翔公司称桑维公司系科翔公司的股东。二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刘学永称其系于2012年被科翔公司直接从桑维公司调过来的,并与科翔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

  刘学永于2012年8月2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科翔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未支付部分500元、2012年8月工资197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79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43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学永的申请请求。刘学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434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对刘学永旷工行为的处理决定》、工资查询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刘学永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970元,但由于其与科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60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刘学永2012年7月实发工资为1371.1元,故刘学永主张科翔公司2012年7月少支付其500元工资没有依据,对其要求科翔公司补发该部分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书》将企业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中《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未办理请假的视为旷工。刘学永称因看病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其持有诊断证明的原件未上交至公司,未能提交医药费票据,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请假手续,故法院对刘学永称其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学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该考勤表没有考勤员签字,考勤表的表头年份部分有修改,考勤记录的形式要件有瑕疵,且刘学永称其离职当天取得该考勤表,但在仲裁期间却始终没有提交,于常理不符,因此法院对刘学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不予采信,对科翔公司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刘学永2012年8月1日以后没有出勤,结合刘学永未有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以及作为《劳动合同书》附件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关于病假请假制度的规定,法院对科翔公司称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刘学永要求科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刘学永2012年8月份没有出勤,法院对于其要求科翔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学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学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中刘学永的各项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科翔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刘学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加盖科翔公司的公章,科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公章真实性,且该考勤表上的公章与刘学永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刘学永旷工行为的处理决定》的公章一致,科翔公司认可了《关于对刘学永旷工行为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另科翔公司撤销了对《考勤记录表》公章的鉴定,原审判决对该公章认定与否只字不提是错误的;刘学永提交的考勤表存在瑕疵不是刘学永有意为之,科翔公司给付刘学永时就是这样的,考勤表仲裁时没有提交是因为刘学永仲裁时不知应当提交什么证据;原审判决采信科翔公司的证据没有依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刘学永没有见过,科翔公司也没有证明《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休假制度是一一对应关系,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的形成没有经过民主合法形式制定,也没有民主形式讨论,更没有向劳动者公示。

  科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学永与科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60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依据刘学永提交的工资查询明细,刘学永每月工资数额并不一致、上下浮动,刘学永2012年7月实发工资为1371.1元,刘学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科翔公司2012年7月少支付其500元工资,故本院对其要求科翔公司补发该部分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书》将企业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中《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未办理请假的视为旷工。刘学永称因看病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其持有诊断证明的原件未上交至公司,未能提交医药费票据,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请假手续;刘学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没有考勤员签字,考勤表的表头年份部分有修改,考勤记录的形式要件有瑕疵,且刘学永称其离职当天取得该考勤表,但在仲裁期间却始终没有提交有悖常理。综上,本院对刘学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不予采信,认定刘学永2012年8月1日以后没有出勤,结合刘学永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认定科翔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刘学永上诉要求科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学永2012年8月份没有出勤,其上诉要求科翔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学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学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学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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