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丽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丽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四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绍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跃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丽娜。
上诉人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跃荣,被上诉人郝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郝丽娜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6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绞挫伤、右手第一指骨骨折。2012年8月30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2)人社工伤认字(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郝丽娜因工受伤。2012年12月20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包劳鉴工字(122498)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郝丽娜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4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昆劳仲裁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支付被告郝丽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驳回被告郝丽娜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被告郝丽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0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包劳鉴工字(122498)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被告郝丽娜提供的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2)人社工伤认字(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华特钢字(2012)51号关于郝丽娜工伤鉴定的申请、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原告与被告郝丽娜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丽娜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郝丽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时受伤。经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郝丽娜已经构成工伤,且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郝丽娜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没有为被告郝丽娜缴纳工伤保险,但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郝丽娜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郝丽娜受伤前工资为2088元,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应当按照包头社会平均工资60%支付被告郝丽娜的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郝丽娜受伤后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再续签,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郝丽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二)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被告郝丽娜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包头市社会平均工资60%,原告应按照包头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支付被告郝丽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郝丽娜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的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郝丽娜的住院病历中医嘱中记载留陪护,原告单位也没有派人陪护被告郝丽娜,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14天的护理费1746.7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被告郝丽娜的伤情,酌情考虑4个月工资。仲裁裁决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郝丽娜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给付被告郝丽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人社办字(2012)7号关于工伤职工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伙食补助标准是15元。被告郝丽娜申请仲裁时,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给付被告郝丽娜经济补偿金,被告郝丽娜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本案庭审时,被告郝丽娜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亦不用支付此项费用;被告郝丽娜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缴纳从2010年12月30日至仲裁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此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原告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郝丽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郝丽娜17908.8元;二、由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丽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168元;三、由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郝丽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四、由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郝丽娜住院期间陪护费1282.4元;五、由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郝丽娜停工留薪期工资8352元。以上款项共计78921.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给付陪护费没有依据,伤残就业补助参照法律不准确,停工留薪工资的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丽娜在上诉人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先经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被告郝丽娜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4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以昆劳仲裁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进行裁决,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了裁决。上诉人诉至法院后,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逐项进行了判决。经二审审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陪护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均有法可依,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阐述明确。上诉人在二审中围绕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志 强
审判员 胡 鹏 芳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景 文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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