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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1


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正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贵龙,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系张冬梅之夫。

  上诉人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少峰,被上诉人张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梅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份开始,张冬梅到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张冬梅在中控板车间加工包装材料时,因机床没有安全护罩,张冬梅在放料时,左手被磨床碾压受伤。在车间经理王树厚、车间主任邓主任和同事曹连菊开车送张冬梅去医院的途中,王树厚经理告诉张冬梅,张冬梅没有意外伤害险,曹连菊有意外伤害险,让张冬梅用曹连菊的名字住院治疗。因伤情急迫,张冬梅没有考虑,就同意了王经理的要求,张冬梅到达青岛市解放军401医院后,就以曹连菊的名字住院治疗。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为张冬梅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在张冬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也到医院做了相关调查记录。在张冬梅住院期间,经理王树厚曾多次告诉张冬梅及家人,说张冬梅的受伤厂里会解决,等张冬梅出院后协商经济补偿问题。但在张冬梅到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工资及解决工伤问题时,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态度冷漠,不但不解决工伤问题,连拖欠张冬梅的工资也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冬梅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张冬梅工资5600元及二倍工资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仲裁时已经查明张冬梅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冬梅在其他公司工作造成的伤害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张冬梅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是于2001年7月24日在青岛保税区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张冬梅称其于2012年4月4日到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5日,张冬梅在中控板车间工作时,左手被机器碾压受伤,后以其同事曹连菊的名义在青岛401医院住院治疗。为了证明张冬梅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冬梅提交发放工资的信封、以曹连菊名义治疗的门诊病历及左手受伤后拍的X光片、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张冬梅拍摄的受伤所在车间以及与中控板车间主管王树厚就受伤问题进行协商的视听资料。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对张冬梅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称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因存在股权争议一直未生产经营,并提交2012年1月至12月的出勤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0)南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调取了“曹连菊”的住院病历(病案号为4454××),该住院病历显示患者姓名“曹连菊”,身份证号码××,住院时间2012年10月25日19时,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10时;入院初步诊断:1、中指指尖离断(左);2、环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3、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左);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机器挤伤。住院证上显示患者“曹连菊”的住址为开发区保税区,联系人姓名王树厚。该病历的病案号与张冬梅提交的费用清单上病案号一致,均为4454××。原审法院自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暂住人口信息上显示,暂住人曹连菊,身份证号××,登记时间:2012年9月11日,服务处所:“德瑞生工贸”。

  另查明,张冬梅曾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冬梅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张冬梅在2012年7月至10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11200元。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张冬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驳回张冬梅的全部仲裁请求。

  张冬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曹连菊于2012年9月11日在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暂住证的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曹连菊的服务处所为“德瑞生工贸”,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德瑞升工贸”仅一字之差,而在青岛保税区内并未查询到有“德瑞生工贸”这一单位,故认定曹连菊系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由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连菊于2012年10月25日遭受了与张冬梅同样的损伤,因此,根据张冬梅提交的门诊病历、左手X光片、住院费明细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曹连菊”的住院病历,原审法院对张冬梅所称其受伤后由王树厚、曹连菊送往医院救治,并以曹连菊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的主张,予以认定。综合张冬梅提交的书证、视听资料及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暂住人员登记信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冬梅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并无张冬梅及曹连菊的信息,故对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对张冬梅到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张冬梅主张的2012年4月4日为准。因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冬梅的工资标准以及已发放张冬梅201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张冬梅主张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欠发的工资5600元亦未超过青岛市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张冬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张冬梅称其2012年4月入职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公司,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冬梅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冬梅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5600元;三、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冬梅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张冬梅受伤的工作场所青岛保税区东京路44号办公的不仅有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还有青岛彩晶玻璃有限公司、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青岛易兴源物流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张冬梅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在青岛彩晶玻璃有限公司和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都上过班,其工资一直都是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发放,其受伤的中控板车间也是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的,张冬梅也确认王树厚经理也是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经理。张冬梅之所以认为自己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是听车间的老工人说的,自己也不清楚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冬梅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个信封也确认是青岛彩晶玻璃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用的。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考勤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因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因股权之争在法院诉讼的有关证据证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营业。一审在认定了上述事实之后以一份所谓曹连菊是暂住信息径行判定张冬梅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办理暂住证不是强制性的,在办理登记时也不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所谓曹连菊的暂住信息上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德瑞生工贸”,也非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调取的曹连菊飞住院病案记载的患者工作单位也不一致。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对张冬梅的遭遇也非常同情,但感情不能代替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冬梅承担。

  被上诉人张冬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公正、正确的。张冬梅在一审时已经陈述过入职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前后的经历及本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所遭受的伤害。由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老板姜正德有不止一个公司和多个车间,所以,厂内的员工他都可以随时调派。张冬梅也曾被派到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帮过工,但张冬梅从来没有说过工资自始至终是由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发放。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的老板也是姜正德,经营场所就是其注册地辛安东。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的厂区内多个车间都没有标注名称,是为了达到把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非法经营转化为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的目的。正是因为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张冬梅在入职和领取工资时很难从签名中了解自己上班的公司真实名称。张冬梅仅知道当时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和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各有独立的财务,但法定代表人都是姜正德。张冬梅在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东京路44号)会计处领取过2012年4-8月在沾塑房上班的工资,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个信封都是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发放工资时用的信封。张冬梅提交的视听录音资料,是张冬梅受伤后和家人同中控板负责人王树厚交涉时的真实记录。二、一审法院在多方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准确的。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主张张冬梅是青岛彩晶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一审中又说张冬梅是青岛海泰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否定对其不利的所有证据,但张冬梅本人受伤住院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冬梅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冬梅主张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交了提交以“曹连菊”名义治疗的门诊病历及左手受伤后拍的X光片、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张冬梅拍摄的受伤所在车间以及与中控板车间主管王树厚就受伤问题进行协商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张冬梅的申请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调取了“曹连菊”的住院病历(病案号为4454××),该住院病历显示患者姓名“曹连菊”,身份证号码××。联系人姓名王树厚,该病历的病案号与张冬梅提交的费用清单上病案号一致,均为4454××。原审法院自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曹连菊的暂住信息,显示: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服务处所为德瑞生工贸。张冬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张冬梅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原审对张冬梅、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能否据此认定形成劳动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论述清楚,分析正确。二审中,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有新的证据予以否定,其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张冬梅所在的工作单位中有其他单位以及工资是其他单位所发放等,均不足以否定张冬梅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冬梅与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并据此判令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张冬梅工资5600元及二倍工资5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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