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胡孝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胡孝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在,系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孝兰。
上诉人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永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惠,被上诉人胡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孝兰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0年7月6日到永飞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工资为每月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飞公司未依法为胡孝兰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永飞公司出具辞退书,违法将胡孝兰辞退,故请求判令:1、永飞公司支付胡孝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永飞公司支付胡孝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诉讼费由永飞公司承担。
永飞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孝兰主张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永飞公司系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6日。
胡孝兰提交的《辞退书》载明:“胡孝兰于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公司工作需要,决定与胡孝兰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辞退。”该辞退书落款为永飞公司,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加盖了“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
再查明,胡孝兰为索要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2年5月2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公章刻制登记表,加盖有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网络编码印章备案专用章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该登记表显示,被申请人原使用的公章于2011年12月22日停止使用并销毁,申请人虽提交了辞退书,但该辞退书所加盖的公章为被申请人2011年12月22日前使用的公章,且已在公安部门备案销毁,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辞退书,加盖被申请人已备案销毁的公章,不符合常理,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孝兰主张其系永飞公司处职工,永飞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提交2012年5月15日加盖有“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辞退书予以证实,永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永飞公司原有的公章已经于2011年12月22日销毁,并启用新的印章,该辞退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永飞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原审认为,永飞公司自认其公司共有三枚印章,其中两枚在2011年已经一起销毁,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永飞公司提交的公章刻制登记表中仅载明销毁其中一枚公章,未提交两枚公章已销毁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经胡孝兰申请原审依法到青岛市城阳区机动车监测站调取了永飞公司2011年12月21日提交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该表中也加盖了永飞公司公章,经依法向永飞公司释明,永飞公司申请对胡孝兰提交的辞退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及永飞公司提交的公章刻制申请表中的“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印文是否是使用同一枚公章加盖进行鉴定,后永飞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对此永飞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胡孝兰主张其系永飞公司职工,永飞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的意见予以采纳。永飞公司未与胡孝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胡孝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永飞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胡孝兰发放《辞退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永飞公司应支付胡孝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00元×2个月×2)。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孝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二、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孝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永飞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工资原始发放入账表及该期间的职工考勤表足以证明永飞公司并无胡孝兰这个人。2、胡孝兰提交的《辞退书》中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而永飞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已经启用了新的经过备案的公章,故辞退书上的公章并非永飞公司现用的公章,且胡孝兰无法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应认定其来源不合法。3、若胡孝兰认为永飞公司存在多套公章应承担举证责任。胡孝兰在庭审中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以及机动车牌照申请表证明永飞公司存在多套公章,但其辞退书上的公章与哪份证据上的公章一致并不能确定,对此依法应由胡孝兰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永飞公司不支付胡孝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
被上诉人胡孝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胡孝兰主张其系永飞公司职工并被永飞公司违法辞退,因永飞公司不予认可,胡孝兰遂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加盖有“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辞退书》为证,并提供永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永飞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提交给机动车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以证明永飞公司曾使用过《辞退书》中出现的印章。虽然永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永飞公司原有的公章于2011年12月22日销毁后启用了新的印章,该辞退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现在使用的公章,并申请对“胡孝兰提交的辞退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及永飞公司提交的公章刻制申请表中的‘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印文是否是使用同一枚公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过程中,因永飞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予以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永飞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纳胡孝兰提供的《辞退书》认定其与永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永飞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胡孝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的事实,原审在查明本案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永飞公司支付胡孝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永飞公司称其与胡孝兰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无证据推翻胡孝兰提供的《辞退书》之真实性,故原审不予采纳亦无不当。永飞公司上诉称应由胡孝兰对其所提供《辞退书》上的公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永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明
代理审判员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马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国英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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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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