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与汪晓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与汪晓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维克(LUDOVICQUENTIN),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晓玲。
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晓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健、马睿,被上诉人汪晓玲及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因汪晓玲拆分业务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于2013年5月23日与汪晓玲解除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向汪晓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637.4元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353.25元,并由汪晓玲承担本案诉讼费。
汪晓玲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晓玲于2007年5月15日入职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担任装潢中心客户经理一职。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与汪晓玲签有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汪晓玲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为2940元/月,2012年4月之后基本工资为3580元/月。汪晓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36.45元。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按照汪晓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核定汪晓玲未休年假工资数额。
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开展装潢中心人工费促销活动,即上述期间在装潢中心签订订单并在60天内开工的客户,如其预算与决算合同额同时大于(或等于)80000元时,即可获得人工费5折优惠,最高优惠金额不得超过15000元。促销活动开展期间,汪晓玲确系存在拆分业务合同的情形,即与同一客户签订多份装修合同,以使该客户享受多次人工费优惠。2013年5月23日,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向汪晓玲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装潢中心产生大量重复合同,即分拆同一客户合同的情况,使公司利润受到损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5月23日起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汪晓玲拆分客户业务合同行为的违规性,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员工手册》、《行为准则政策》予以证明。《员工手册》、《行为准则政策》未显示有禁止拆分业务合同的规定。汪晓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拆分业务合同系应客户之要求,公司未有明确禁止拆分业务合同的规定,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汪晓玲已休年假9天。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主张2011年度汪晓玲应休年假11天(其中含法定年假5天、福利年假6天),2012年度其应休年假12天(其中含法定年假5天、福利年假7天),2013年度其应休年假13天(其中含法定年假5天、福利年假8天),对于汪晓玲未休的福利年假,该公司向法院提交员工手册予以证明。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对于商店及当前有效合同为2010年4月1日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办公室员工,适用如下年假标准:……商店S级员工,以及总部/区域办公室P2及以下职级员工,自入职后的第一年享有7个工作日的年假,之后每满1年加1天,直到年假满15个工作日为止;员工当年可享受年假天数超过法定年假天数的,默认为先享用法定年假,公司可以安排或调整员工年假计划;公司有权不批准任何已提出离职员工的年假申请(法定年假除外),公司对辞职员工(包括在试用期内辞职)应享有而未休的年假将给予薪资补偿。汪晓玲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主张2011年度其应休年假11天(其中含法定年假10天、福利年假1天),2012年度其应休年假12天(其中含法定年假10天、福利年假2天),2013年度其应休年假13天(其中含法定年假10天、福利年假3天),对于未休的福利年假,该公司应按照法定年假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汪晓玲未举证证明其入职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情况。
汪晓玲于2013年9月5日以要求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支付汪晓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637.4元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353.25元,驳回汪晓玲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行为准则政策、京海劳仲字(2013)第98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主张汪晓玲拆分客户业务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而其提交的《员工手册》、《行为准则政策》未显示有禁止拆分业务合同的明确规定,故法院对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汪晓玲的主张,确认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系违法与汪晓玲解除劳动关系。鉴此,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应向汪晓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汪晓玲未举证证明其入职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情况,故法院采信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就汪晓玲应休法定年假及福利年假天数所持的主张。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虽然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可以安排或调整员工年假计划,但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应举证证明调整员工年假计划的合理性,而不能直接取消或者缩减员工的福利年假。关于未休福利年假应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鉴于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对辞职员工应享有而未休的年假给予薪资补偿,而未区分法定年假和福利年假情形,且本案中,汪晓玲离职系因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亦应向汪晓玲支付未休福利年假工资。经法院核算,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汪晓玲应休年假20天,汪晓玲已休年假9天,故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须向汪晓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汪晓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四角;二、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汪晓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角五分。
判决后,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汪晓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理由是:汪晓玲因拆分业务合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符合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汪晓玲已休完年假,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时限也应是针对员工离职当年度。
汪晓玲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行为准则政策》中均未显示有禁止拆分业务合同的明确规定,故其上诉主张汪晓玲拆分客户业务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系违法与汪晓玲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支付汪晓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实行法定年休假及福利年休假并存的方式,亦在员工手册中有对辞职员工应享受对未休的年假给予薪资补偿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区分法定年假和福利年假的情形。因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系违法与汪晓玲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依照其自行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向汪晓玲支付未休福利年假的工资,一审法院核算汪晓玲应休及已休年假的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百安居金四季分公司上诉主张仅支付汪晓玲离职当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四季家居装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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