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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与被上诉人赵东林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28


上诉人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与被上诉人赵东林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裕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琳杰,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瑞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林。

上诉人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万方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赵东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方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曹琳杰、常瑞生,被上诉人赵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林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长时间1.5倍工资27434.48元、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5002.24元、值夜班工资6252.8元、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253.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赵东林到被告万方学院工作,从事学生宿舍楼管理工作,每栋宿舍楼由三位生活老师共同管理,工作时间从上午6:00至晚上23:00,每周工作6天。2013年1月20日,原告赵东林与被告万方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工时制度,被告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被告对原告实行月工资制度,每月10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本合同签订时原告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为800元/月,其它补贴为200元/月,绩效工资为700元/月;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

另查明,学生宿舍楼生活老师职掌规定:生活老师每天早上6:00开楼门,23:00休息,7:00-7:40、11:30-13:00、13:30-14:00、17:30-19:00为轮流打卡及就餐时间,其他时间为巡视及打扫卫生时间。

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1.5倍工资27434.48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5002.24元;3、支付值夜班工资6252.8元;4、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253.2元。2013年11月20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6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0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学生宿舍楼管理工作,每栋宿舍楼由三位生活老师共同管理,轮流值班,工作时间从早上6:00至23:00,每周单休,休寒假,发放寒假工资。2013年1月20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离职。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700元,包含基本工资、其他补贴和绩效工资。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时间1.5倍工资27434.48元的诉求,根据被告万方学院制定的学生宿舍楼生活老师职掌及庭审笔录查明,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从上午6:00至晚上23:00,除去吃饭打卡时间,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20分,每周工作时间为74小时,高于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每周44小时,平均每周延长工作时间30小时,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为1700元,据此计算,原告小时工资为1700元÷(21.75天×8小时)=9.77元。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33周,共延长工作时间990小时,对于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应计算为9.77元×990小时×150%=14508.45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5002.24元的诉求,该院认为,被告为学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享有寒假、暑假等休息时间,可视为对周末工作的调休,且被告每周均安排原告休息1日,不存在休息日安排工作不补休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值夜班工资6252.8元的诉求,该院认为,原告所称值夜班,实际为在其工作的宿舍楼内休息,被告万方学院制定的学生宿舍楼生活老师职掌亦规定23点以后为休息时间,并无具体的工作事项,不存在工作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加班,且原告工资组成中含有补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25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支付原告赵东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一万四千五百零八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万方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20分、平均每周延长工作时间30小时不正确,被上诉人每日实际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在值班室值班的时间应排除在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之外:1、每栋宿舍由三人共同管理,因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客观上需要值班室全天有人值班,故被上诉人6点至23点这17小时中在值班室有6小时,一审中被上诉人及证人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值班记录本亦能印证被上诉人在值班室值班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被上诉人值班期间没有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值班期间表现亦不作为绩效考核内容,故值班明显不同于正常工作,不应将值班时间认定为加班时间;3、虽然相关法律对值班费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值班时额外付出了劳动,上诉人每月发放值班补贴200元,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值班行为进行了补偿,不应再另行支付加班费。其次,被上诉人每日实际工作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加班。6点至23点这17小时中包括了被上诉人吃饭休息时间、值班时间、工作时间三部分,吃饭休息时间、值班时间不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其中吃饭休息时间共计6.5小时(6点至7点40共1小时40分钟、11:30至14:50共3小时20分钟、17:30至19:00共1小时30分钟),值班时间约6小时(17小时除以3人),因此,被上诉人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低于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东林辩称,每栋宿舍由三人共同管理,三人各有分工,工作内容很多,从早上6点开始工作,中间不得离岗,离岗有处罚,若其中一人休息,另外二人就要干三个人的工作,值班时间是晚上23点到早上6点,其余时间是上班时间。一审判决对工作时间的认定虽有遗漏,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另,被上诉人的养老金损失应予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份;2、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一份;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0民事判决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值班不同于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值班时间是晚上12点到早上6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这期间的值班费。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养老金是被上诉人自己垫付的,应支持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养老保险问题被上诉人亦没有提起上诉。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另,根据《学生宿舍楼生活老师职掌》及其他在案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每日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晚上23点(共计17小时),其中7:00-7:40、11:30-13:00、13:30-14:00、17:30-19:00为轮流打卡及就餐时间,共计4小时40分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天工作为12小时20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述17小时内吃饭休息时间为6.5小时、值班时间为6小时的说法没有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被上诉人超时工作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关于被上诉人提及的养老保险损失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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