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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改凤与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2


申改凤与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申改凤。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改凤与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2日,新乡市天文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申改凤自2008年2月29日起在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3车间2号车看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天文实业有限公司未为申改凤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申改凤在工作岗位上清除纸缸边上的残物时,被造纸机上的胶辊绞伤右手及右上肢。天文实业有限公司派人将申改凤送到新乡市风泉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双方因确定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发生纠纷。申改凤向新乡市风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关于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九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文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之间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支付凭证。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改凤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天文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与申改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与申改凤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改凤要求与天文实业有限公司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申改凤不是诉求的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申改凤要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改凤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当是从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2月28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而导致的一种惩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应当遵守仲裁时效的规定,申改凤应当在2010年3月1日之前申请仲裁。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申改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申改凤要求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改凤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应一并作出裁判。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申改凤与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申改凤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三、驳回申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申改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严谨,漏判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案件属于劳动争议,亦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如将社保案件排除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外,不利于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并且行政强制收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故申改凤请求办理各项保险的请求,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得到支持;三、申改凤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未超时效,单位也没有对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规定。故原审判决不严谨、漏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改凤的诉讼请求。

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次,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但原审还判决了双方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因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但至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存异议。如此判决损害了二审终审制,也剥夺了上诉人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的诉讼权利,同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申改凤构成工伤,不愿意保持劳动关系,而要求工伤赔偿,也会剥夺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改凤答辩称:公司的观点是个人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符合法律的本质。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改凤于2009年11月到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申改凤提供的职工洗澡票、单位代发工资存折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申改凤从2009年11月起已在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8日到2012年9月21日之间的工资由该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发放,2012年9月14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故应认定申改凤与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1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改凤称其于2008年2月29日其在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文实业有限公司未与申改凤签订书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申改凤2009年12月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虽具有惩罚性质,但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申改凤要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超时效。因申改凤未提供该期间其工资标准,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以该时期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50元/月×7个月+800元/月×4个月=7050元。同时,因天文实业有限公司未与申改凤签订劳动合同,故自该公司实际用工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当立即与申改凤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的社保纠纷,由于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申改凤上诉请求确认工作开始时间以及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以及天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改判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申改凤与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判决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改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50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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