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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孙春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6


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孙春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梅。

上诉人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派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春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立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艳,被上诉人孙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1日,孙春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11月12日被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录取,从事程序员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每个月,从2013年1月开始每个月工资调整为2200元,2014年1月开始每个月工资上调为32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2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此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单位违法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700元。2014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又未与原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原告2014年4月1日离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月份双倍工资3200元。在职期间,原告经常加班加点,被告从不支付双倍工资,也没有安排原告调休,截止至原告离职时加班时间折合天数为6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加班费17949元。因被告违法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强令违法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同时要求支付加班费,被告明确拒绝了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要求。2014年4月1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正式离职。因被告违法不足额支付加班费,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00元,加班费17949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给员工规定试用期二个月,在这期间不支付五险一金,试用期工资1500元,在试用期内我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个期间我们公司同意支付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因为我们公司劳动合同续签必须经过上海总部同意,上海总部的负责人当时在日本出差,合同一直未及时续签,但保险我们一直给缴纳。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员工在进入公司后,对公司准则有培训,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三倍工资,其他时间加班都有调休,但是应由劳动者在劳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调休申请。是原告自动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程序员工作,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元,2013年1月1日转正后每月工资22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孙春梅与被告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1月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32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共计61.3天的加班费并且对该期间的加班未给予调休。

2014年4月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调整,原、被告均应按照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900元一事,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直至2013年2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元(1500元/30天×20天+2200元)。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该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亦应向劳动者支付合同期满一个月起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元,故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17949元一事,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加班61.3天,且被告对该期间的加班未予调休,亦未予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按照延时加班予以计算,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18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533元。(2318元÷21.75天×61.3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一事,原、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99.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春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00元。二、被告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春梅支付超时加班费6533元。三、被告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春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9.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立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超时加班费6553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实际为303小时,休息日加班179小时,被上诉人加班是否单纯因为工作量过大所致,是否与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能力有关,一审判决均未综合考虑,直接依据考勤记录进行裁量,缺乏真实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辞职时未及时使用剩余调休时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对此不承担任何补偿。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在给公司的辞职邮件中明确“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系劳动者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规定。3、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经上海总部同意,总部负责人在日本出差,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属于不可抗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孙春梅辩称:我在一审提供的考勤时间上诉人予以认可,应以该考勤表为准。加班不是因为我个人能力的问题,上诉人年底给我涨工资1000元就可证明,全公司都有加班。我在辞职邮件中提出调休或者给予加班费,上诉人未同意。我辞职的原因是工作强度太大,而且不给调休,并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超出规定,合同到期一个月后没与我续签合同,应给我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时间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加班时间为61.3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其中未扣除已调休的72小时,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时间表中已包含“本月请假时间”项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月请假时间”不包含调休时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时间表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辞职时未及时使用剩余调休时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对此不承担任何补偿的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在未获得调休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支付加班费的义务不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自2012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之前,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未在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从2014年3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上诉人提出因总部负责人出差致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不能构成免除其二倍工资责任的正当理由,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立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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