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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4


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民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沁伦,该公司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龙。

  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龙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能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英、被上诉人杨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1日,川能水电公司与杨小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杨小龙在川能水电公司从事测量员工作。之后,川能水电公司每月扣发杨小龙工资的50%作为保证金。2012年12月31日,杨小龙自动离职。2014年1月26日,杨小龙以川能水电公司拖欠其应发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为由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5号仲裁裁决书。川能水电公司领取仲裁裁决后起诉,要求判令其诉请。

  另查明,杨小龙的工资结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生活补助、社保医保等。杨小龙2012年4月入职,同年12月31日离职,在职共计9个月,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已领取工资17550元,尚有2012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4750元未领取。

  原审原告川能水电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项目部职工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小龙岗位为测量员,工资4550元/月;

  2.工资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杨小龙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工资总数;

  3.劳务协议,证实“米易县550千伏双回龙线路”工程施工地点在米易,本案不应由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

  4.掏挖式基础收方实用表格,证实杨小龙的工作失误给川能水电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杨小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劳动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小龙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的一半,杨小龙实发工资为22300元(17550元+4750元),则应发工资应为44600元(22300元×2),扣除已领取工资17550元,川能水电公司尚欠杨小龙工资27050元;依据杨小龙的工资结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应发工资内,因此对杨小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杨小龙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对杨小龙要求川能水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予支持;杨小龙要求原告川能水电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济补偿6225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川能水电公司提出杨小龙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应扣留杨小龙剩余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此,对原川能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小龙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270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川能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扣上诉人的工资一半作为技术工作的保证金,但实际操作中并没有按约定执行。一审法院将合同工资混同为应发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550元∕月,但前提是要工作满30日,按照30日计算,被上诉人每天工资为151.67元,被上诉人从入职到离职共计220天,应领工资33367.40元,已领取19725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资13642.40元。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仅凭主观想象判决上诉人支付27050元的工资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3642.40元。

  被上诉人杨小龙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川能水电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小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川能水电公司与杨小龙签订一份《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攀西项目部职工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杨小龙作为川能水电公司的职工,在川能水电公司从事测量员工作。在合同中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川能水电公司每月扣发杨小龙工资的50%作为保证金。杨小龙自2012年4月入职至同年12月31日离职,在职共计9个月,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生活补助、社保医保等,杨小龙已实际领取工资18550元,尚有2012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4750元未领取。2014年1月26日,杨小龙作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川能水电公司拖欠其应发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5号裁决书,裁决:川能水电公司向杨小龙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加班工资24007.2元,驳回杨小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川能水电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遂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劳动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将合同工资混同为应发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资13642.40元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仅凭主观想象判决上诉人支付27050元的工资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情况和《职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虽然在《职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每月扣上诉人的工资一半作为技术工作的保证金,但实际操作中并没有按该约定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中未对被上诉人的扣发工资予以记载,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实发工资只为应发工资的一半。故对上诉人提出并没有每月扣上诉人的工资一半作为技术工作的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被上诉人实发工资23300元(18550元+4750元)计算,其应发工资应为46600元(23300元×2),扣除被上诉人已领取工资17550元,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工资2905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并要求维持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川能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贝贝

审 判 员  衡 心

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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