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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波与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2


苏波与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宋国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苏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9月27日被录用至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我工作中恪尽职守、团结同事、乐于助人,严格履行公司各项制度并完成本职工作,但华峰建筑北分公司未为我缴纳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我多次与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华峰建筑北分公司辩称:苏波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总公司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苏波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此外,苏波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合同,2006年10月7日生效,与其主张的时间不一致,故应驳回苏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波虽然主张其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相对方为"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当时的身份为"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提交的落款为"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复印件载明其为该公司员工,班旭波签字的医药费单据收条落款亦为"山东华峰公司",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未涉及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因此,苏波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1日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峰建筑北分公司亦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苏波要求确认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1日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苏波与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七年十一月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苏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建筑公司),华峰建筑北分公司系华峰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华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国章,华峰建筑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亦为宋国章。

诉讼中,苏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1、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地点及实际工作地点均在华峰建筑北分公司;2、华峰建筑公司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3、其在负责北京德胜科技园中心区时被打伤,该工地系华峰建筑公司及北分公司共同的项目。

对于主张1,苏波提交2006年9月27日《劳动合同书》及2006年11月11日《授权委托书》为证。上述材料均盖有"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苏波",担任职务为工程部经理,甲方签字为"劉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宋国章系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苏波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德胜科技园中心区建筑幕墙分包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华峰建筑北分公司认可苏波曾为华峰建筑公司员工,但对《劳动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

对于主张2,苏波提交刘阳签字的借款单、支出证明单复印件、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班旭波签字的借款单,王丽华签署的收条,员工联系表为证。苏波称刘阳、班旭波、王丽华均系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员工,且在该公司的员工联系表中存在上述三人及苏波的名字。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对苏波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提出刘阳当时任华峰建筑公司总经理,2010年调至集团其他子公司工作,但上述材料中刘阳的签字与《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不一致,且均未载明单位,缺乏关联性;班旭波在签字时为华峰建筑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春节后正式担任华峰建筑北分公司总经理,其签署的借款单上亦未载明单位,缺乏关联性;其公司没有叫王丽华的员工;员工联系表上可以自行制作且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苏波另提交载有"仅供德胜科技园中心区工程使用"字样的华峰建筑公司及华峰建筑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该工程系两个公司共同参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德胜科技园中心区项目系总公司承接,分公司没有参与,但外地公司进京承接业务需要在北京有分公司,提交分公司的材料是为了证明符合进京条件。

对于主张3,苏波提交介绍信复印件,班旭波签字的医疗费单据收条,署名为刘×、蔡×的两份证人证言复印件及署名为朱明的索赔意见为证。介绍信复印件载明"现请积水潭医院为我公司苏波出具诊断证明",落款为"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旭波签字的收条载明"收到苏波医药费单据原件贰仟壹佰玖拾捌元壹角肆分,原件存财务款已领走。山东华峰公司证明人:班旭波2007年2月12日"。证人证言和索赔意见中均描述了苏波于2006年11月16日下午在德胜科技园中心区工地现场被打的经过。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对介绍信复印件及班旭波签字的医药费单据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苏波在北京德胜科技园中心区工地被打,但对证人证言复印件及索赔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3年10月12日,苏波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7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苏波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苏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复印件、医药费单据收条、京丰劳仲字(2013)第27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苏波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苏波提交《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来看,上述文件的落款均为"山东莱州华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华峰建筑北分公司的字样,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苏波与华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法证明其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苏波虽主张华峰建筑公司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本院注意到以下情况:1、苏波虽提交载有刘阳、班旭波、王丽华为其签字的材料,但苏波并未举证证明该三人在签字时系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员工;华峰建筑北分公司虽认可班旭波自2010年后任分公司总经理,但班旭波此前为华峰建筑公司副总经理。且班旭波在2006年为苏波签署的借款单中并未显示华峰建筑北分公司的字样,其在2007年为苏波签署的医疗费单据收条中的签名为"山东华峰公司证明人:班旭波"。2、苏波提交的员工联系表上虽有刘阳、班旭波、王丽华及苏波的名字,但该联系表既未载明任何的公司名称,也未载有任何人的签字,且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联系表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存在关联;3、苏波虽提交载有"仅供德胜科技园中心区工程使用"字样的华峰建筑公司及华峰建筑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但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公司为"一套人马"。综上,苏波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苏波提交的材料中,多处显示其在北京德胜科技园中心区工作,并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被打,华峰建筑北分公司亦认可苏波在该项目工作时被打,但即便上述情况属实,亦不足以证明苏波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证明苏波与华峰建筑北分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苏波的相应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苏波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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