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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沈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6


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沈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kStewart。

委托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晴。

委托代理人王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汽车科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被上诉人沈晴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沈晴进入上海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零部件公司)工作。2010年4月13日,沈晴与天合零部件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天合零部件公司厂长时延聪填写“嘉定区优秀人才配售房购买申请表(事业类)”,沈晴以天合零部件公司“经办人”及“负责人”名义签名,代表该公司出具单位意见:我单位时延聪同志所填写及提交的材料属实,经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本单位公示后无异议,同意其申请购买优秀人才配售房。天合零部件公司在该表格上加盖公章。2013年4月20日,沈晴与天合零部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签订的企业与实际工作企业不一致的员工,需先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与实际工作的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内约定员工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延续至新公司;天合零部件公司与沈晴解除劳动关系后,沈晴将与天合汽车科技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沈晴同意,天合零部件公司无需因上述劳动关系的变更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天合零部件公司承诺,确保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承认沈晴于天合零部件公司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龄,并同意将其计入新劳动合同中的相应工龄条款。2013年4月21日,沈晴、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签订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和不引诱协议。2013年7月16日,天合汽车科技公司向沈晴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鉴于,经公司查实,您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行为:在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配售申请过程中存在未经公司授权,假借公司名义填写虚假信息,提供不真实材料,欺骗雇主及政府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天合汽车集团行为准则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应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沈晴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794.45元。2013年8月22日,沈晴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2013年12月16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690号裁决书,不支持沈晴的仲裁请求。沈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支付沈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合零部件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天合零部件的制度与相关程序”第七节“规章制度”第6.6.5条规定:“有以下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8.在公司表格和其他文件上填写虚假信息,提供不真实的材料,伪造文书等欺骗雇主之行为”。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2年10月17日,天合零部件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股东发起人为天合亚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kStewart。2011年8月1日,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成立,股东发起人为天合亚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kStewart。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月7日,“嘉定区优秀人才专项配售房(第八批)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人员名单公示”显示,申请人时延聪,联系人沈晴。天合零部件公司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审理中,沈晴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法人资格变更登记表”、“关于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会第二届委员会选举结果”,显示,2011年3月1日,沈晴经选举并经上级总工会安亭工会批复确认,沈晴为工会主席兼劳动关系协调委员,2011年3月30日,沈晴登记为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

原审庭审中,天合汽车科技公司陈述,2013年8月27日,相关行政部门至天合汽车科技公司调查时,因配售房申请资格未公示,告知取消时延聪配售房申请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3年7月16日,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以沈晴在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配售申请过程中存在未经公司授权,假借公司名义填写虚假信息,提供不真实材料,欺骗雇主及政府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天合汽车集团行为准则之行为为由,解除与沈晴的劳动合同。首先,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确认相关行政部门于2013年8月27日至天合汽车科技公司调查时,因配售房申请资格未公示,告知取消时延聪配售房申请资格,并据此认定沈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针对沈晴2013年2月25日在“申请表”上的签批意见)。但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即以沈晴填写虚假信息,提供不真实材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即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无沈晴存在严重违纪及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因此,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沈晴存在严重违纪事实的依据。根据天合零部件公司加盖公章的“嘉定区优秀人才专项配售房申请人员(时延聪)名单公示”显示,联系人为沈晴,表明沈晴经授权经办时延聪配售房申请事宜,天合汽车科技公司认为沈晴未经公司授权,假借公司名义填写相关材料的意见不成立。天合零部件公司在沈晴签批意见的表格上加盖公章,表明该公司确认沈晴的签批意见;同时,尚无证据证明沈晴签批意见时,存在牟取私利的情形,因此,天合汽车科技公司认为沈晴欺骗雇主及政府的意见不成立。当然,沈晴在没有核实配售房申请人员(时延聪)名单是否经过公示的情况下签批确认已经公示的意见,存在过失,但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过失行为对天合零部件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已构成严重违纪,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合零部件公司、天合汽车科技公司虽系天合亚太有限公司所属关联企业,但两公司具有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沈晴与两公司先后存在劳动关系,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所称沈晴存在严重违纪,并就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于沈晴与天合零部件公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期间,即便沈晴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也应由天合零部件公司依据双方间劳动合同约定及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所称沈晴严重违纪行为发生时,沈晴、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因而沈晴未违反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对天合汽车科技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无权对沈晴在天合零部件公司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相关法律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合并计算,在于对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的保护,并没有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的违纪行为有权作出处理,故天合汽车科技公司解除与沈晴劳动合同的决定,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撤销,故沈晴要求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沈晴的工作年限(沈晴在天合零部件公司和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及工资标准计算确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5,596元。

原审判决后,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上诉称,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结束对沈晴的内部调查,其对沈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依据系沈晴在天合零部件公司为时延聪办理“嘉定区优秀人才专项配售房”申请时,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动用公章,存在造假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同时,天合零部件公司与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共同使用同一个人力资源部门和同一套规章制度,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与天合零部件公司系同属于上级公司天合集团的子公司,对沈晴的处理亦是由天合集团人事部门决定,具体通知由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作出,其完全有权根据沈晴在天合零部件公司的违纪行为对沈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故天合汽车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晴的原审诉讼请求。

沈晴辩称,沈晴在为时延聪办理“嘉定区优秀人才专项配售房”申请时,存在一定过失,但不属于故意行为,未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该事件发生时,沈晴尚未与天合汽车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根据天合零部件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与沈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属违法解除。沈晴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天合汽车科技公司提供空白天合零部件公司公章申请单一张以及已经由其他员工填写的公章申请单两张,证明天合零部件公司对公章使用规定严格,沈晴未经申请使用公章,系未经授权,私自动用公章。沈晴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的证据,拒绝质证,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沈晴不可能私自接触和使用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民事合同的一般原理,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即订立合同的一方的权利义务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允许由他人代为享有或履行。故对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行为,必须由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评价。本案中,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主张沈晴填写虚假信息,提供不真实材料,并以此为由与沈晴解除劳动合同。但该事件发生时,与沈晴订立劳动合同的系天合零部件公司,而非天合汽车科技公司。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天合零部件公司系同属于上级公司天合集团的子公司,对沈晴的处理亦是由天合集团人事部门决定,天合汽车科技公司完全有权根据沈晴在天合零部件公司的违纪行为对沈晴作出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与天合零部件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沈晴离开天合零部件公司时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与天合汽车科技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沈晴需遵守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天合汽车科技公司可以解除与沈晴的劳动合同。而现天合汽车科技公司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是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系沈晴在天合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期间的行为,且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依据天合零部件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决定,显属不当,其无权作出该决定。同时,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解除决定系经天合集团同意后作出的,故本院对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沈晴在审核批准时延聪填写的“嘉定区优秀人才配售房购买申请表”时确有一定过失,但未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综上,天合汽车科技公司与沈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向沈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合汽车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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