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福盛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顺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福盛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顺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盛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朝。
委托代理人王慧(被上诉人之姐)。
委托代理人吕永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福盛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船员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派往原告公司所属的福盛17轮担任水手,双方约定被告应必须确保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的各种有效船员证书,包括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G证等;聘用期间为三个月,自上船接班签字之日起,至下船休假交班签字之日止。如合同期满,船舶正在航行途中不适宜船员遣返之港口,原告有权延长服务期限,但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支付方法:自上船起至下船交班止有工资,每月发工资为次月10日后支付。被告根据原告指定时间、地点、按时上船接班。原告为被告在船期间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在船工作期间,如发生人身伤、残、病、亡等事故,均按海事法规,人身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分别在福盛17轮、福盛82轮服务,原告陈述上述船舶均属于原告自有船舶。2013年9月,被告在福盛17轮服务时,突发胰腺炎,后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救治。9月28日,被告入院天津市泰达医院,9月28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68164.91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转入天津市南开医院,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花费医疗费116136.29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00000元,2013年9月28日至康复期间护理费每月3000元,营养费每月5000元,工资每月4400元,家属照顾被告的往返路费3000元。该委做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发区分中心的计算为准);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生活费2400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天津福盛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以天津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开发区分中心计算为准的医疗费: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2400元。
被告王顺朝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在就医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有关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最低工资80%比例支付被告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公司并非专门从事船员派遣的服务企业,而是从事交通运输服务的企业,原告安排被告所服务的船舶是原告自有船舶,并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要件,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船员确属特殊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亦对于船员的劳动保护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虽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人身意外险,但不能免除原告为被告缴纳法定社会保险的责任。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被告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赔偿。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三甲)和南开医院(三甲)住院治疗胰腺炎,分别花费医疗费168164.91元和116136.29元。经核算,在缴纳医疗保险情况下可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的治疗费分别为93792.74元和83412.64,共计177205.38元。
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生活费问题,该期间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2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福盛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顺朝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77205.38元;二、原告天津福盛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顺朝生活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天津福盛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雇佣合同也已经解除;2、根据行业惯例,水手都只上意外保险,不上社会保险;3、被上诉人发病后,上诉人及时为其进行救治,垫付了大笔费用,一审对此没有明确;4、被上诉人突发疾病后,上诉人已向其家属发放了生活费和回家休养的费用,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费用;5、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和项目以及转院治疗未经上诉人认可,发生了大量非必要治疗费用,属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顺朝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船员合同》,约定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担任水手,虽然该《聘用船员合同》约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但3个月期满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担任水手,直至发病。被上诉人在担任水手期间,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并由上诉人发放报酬,故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根据行业惯例,水手都只上意外保险,不上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上述条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垫付救治费用问题,因上诉人对此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垫付数额与在本院主张的垫付数额并不一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另,因前述已认定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且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再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及治疗项目和转院治疗未经上诉人认可,发生了大量非必要治疗费用,属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福盛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萍
审 判 员 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光鑫
速 录 员 卢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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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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