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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与穆凤金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3


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与穆凤金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教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穆凤金。

  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友。

  上诉人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穆凤金之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穆凤金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辩称):我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真光公司,负责装卸工工作,月工资3600元,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真光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真光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9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真光公司支付我:1、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3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2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元;3、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2400元;4、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元。

  真光公司辩称(诉称):不同意穆凤金的诉讼请求。穆凤金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2700元,其每周六加班半天,故其每月的加班工资应为248元;因穆凤金在我公司累计工作9个半月,其加班工资应是2356元;我公司已向穆凤金支付了2158.2元的加班费,仅少支付其197.8元。我公司未给穆凤金发出任何通知要求其离开公司,穆凤金至今尚未举证证明其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情况为,2013年6月30日上午,穆凤金到我公司把工服放在仓库就离开公司了,属于穆凤金主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穆凤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也应是2700元。我公司与穆凤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穆凤金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穆凤金:1、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276.28元;2、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真光公司与穆凤金均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真光公司与穆凤金均认可穆凤金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700元加社会保险补助800元,上述主张与真光公司提交的装卸费表载明的工资构成不一致,而真光公司未对该装卸费表载明的各项工资构成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于装卸费表载明的基本工资、计件、餐补、加班费、福利费项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确认穆凤金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700元加社会保险补助800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真光公司未与穆凤金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穆凤金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对穆凤金要求真光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真光公司提交的装卸费表可以印证穆凤金周六、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而真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支付穆凤金相应的加班费。故对于穆凤金要求真光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穆凤金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真光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真光公司主张穆凤金系自动离职,但未对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结合真光公司拖欠穆凤金加班工资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法院采信穆凤金因真光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资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真光公司应向穆凤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因穆凤金入职真光公司未满一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穆凤金要求真光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确认穆凤金与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凤金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七千二百元;三、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凤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二十元;四、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凤金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五、驳回穆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真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为真光公司与穆凤金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实发3500元中包含加班费,故加班费已支付,无需再付加班费,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穆凤金过错,故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穆凤金为主动离职,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真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穆凤金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穆凤金在真光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真光公司未为穆凤金缴纳社会保险。穆凤金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700元加社会保险补助800元。

  穆凤金主张因真光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工资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3年6月30日口头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真光公司主张穆凤金于2013年6月30日自动离职。

  真光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装卸费表载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穆凤金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计件、餐补、社保五险、加班费、福利费;穆凤金2012年9月实发工资为1473元,2012年10月实发工资为3371.6元,2012年11月实发工资为3608.8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每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穆凤金累计出勤天数为231天。穆凤金认可上述装卸费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但不认可该表格载明的工资构成,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700元;并认可该表格载明的出勤天数,主张超出工作日天数的出勤为周六日加班。经核算,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穆凤金的出勤天数超出工作日天数29天。

  真光公司主张穆凤金周六加班仅出勤3.5小时,装卸费表将周六的半天记作了一天。穆凤金对真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2013年7月4日,穆凤金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真光公司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真光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3600元及25%的赔偿金900元;3、真光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3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2元;4、真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元;5、真光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2400元;6、真光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元。2014年1月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93号裁决书,裁决:1、真光公司与穆凤金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真光公司支付穆凤金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276.28元;3、真光公司支付穆凤金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50元;4、真光公司支付穆凤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5、驳回穆凤金的其他仲裁请求。穆凤金同意上述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其他项;真光公司同意上述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其他项;双方均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北京装卸费表、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9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真光公司与穆凤金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真光公司未与穆凤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向穆凤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资工资差额,真光公司上诉所持未签劳动合同系穆凤金过错一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真光公司与穆凤金在原审审理时均认可穆凤金基本工资为2700元加社会保险补助800元,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穆凤金的月工资并无不当,真光公司上诉所称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审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真光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真光公司所称穆凤金的3500元工资中已含加班费的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故对真光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真光公司拖欠穆凤金加班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实,原审法院认定穆凤金与真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并无不妥,因此,真光公司应当给付穆凤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真光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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