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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祥与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8

王国祥与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祥。

  委托代理人王芳,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家才。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国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辉、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上诉人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龙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国祥系原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厂的固定工。1999年,原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厂改制为汽配公司。改制时,王国祥以参股的形式入股汽配公司,同时又以公司员工身份在公司的工具车间工作。2009年7月17日,王国祥以“家有要事”为由,向公司请假6个月,期满后又请假6个月至2010年7月16日。此后,王国祥未再续假也无回公司上班记录。2010年12月1日汽配公司停产搬迁,员工放假。2011年7月汽配公司恢复生产,此后王国祥仍无上班记录。2013年11月6日,被告汽配公司以原告王国祥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辞职辞退管理规定》,作出“追溯从2009年6月1日起,对王国祥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王国祥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王国祥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仲裁,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4年4月25日,被告汽配公司将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通知更正为“追溯从2010年7月16日起,对王国祥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另查明,被告汽配公司改制时原告王国祥的入股,在2010年搬迁前,公司经核算后以退股金的方式支付给王国祥。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辞职辞退管理规定》中规定:“月累计旷工达7天者,予以辞退”。王国祥在假期期满后,本应回岗上班,但王国祥在假期期满后,既未续假,也无回岗上班记录,属于长期旷工行为。汽配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国祥诉称其假期期满后多次请求上班未获得安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诉称事实不予采信。因此,王国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要求汽配公司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王国祥自2010年7月17日起一直处于旷工违纪状态,并不是汽配公司安排其待岗,因此王国祥要求汽配公司支付其停工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国祥负担。

  上诉人王国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旷工错误:(1)上诉人事假期满后汽配公司正在放假,不能安排上诉人上班;(2)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安排工作;(3)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上诉人上班,曾给上诉人安排工作。2、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该无效:(1)上诉人并未旷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追溯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对错误的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停工待遇42896元:其中第一个月工资1700元,第二个月至2013年12月共52个月的停工津贴41496元;3、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通知;4、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排工作或支付停工津贴直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汽配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国祥事假期满后未续假也未上班的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事实;(2)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7月16日事假期满后被上诉人拒绝为其安排工作的事实,依法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2、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1)上诉人旷工的事实清楚;(2)上诉人对处理决定的变更并未依法申请仲裁,应视为对变更后的处理决定的认可;(3)被上诉人所做的处理决定是对上诉人以自动离职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追认,故处理决定追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国祥向本院提交了《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汽配公司在2010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汽配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汽配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汽配公司给王国祥交养老保险不能代表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国祥所提交的《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汽配公司以上诉人王国祥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国祥对此不予认可:一方面,王国祥诉称其事假期满后汽配公司正值放假,汽配公司不能安排其上班;另一方面,王国祥认为汽配公司拒绝为其安排工作。但是,王国祥于2012年7月16日事假期满,此时距汽配公司停产放假(2010年12月1日)还有近五个月的时间,故王国祥诉称其事假期满后正值汽配公司放假,汽配公司不能安排其上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国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曾要求汽配公司为其安排工作而被拒绝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王国祥认为其要求汽配公司安排工作而被拒绝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国祥旷工的事实,汽配公司提交了王国祥的工资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国祥认为汽配公司应举证证明曾通知王国祥上班,曾为其安排工作的事实才能认定王国祥构成旷工,而汽配公司并未主张过上述事实,不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劳动者假期届满后,在未续假的情况下按时回岗上班属于劳动者应有的常识,汽配公司并没有通知其上班的义务,故王国祥的上述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王国祥事假期满后没有续假、没有回岗上班,旷工的事实清楚,严重违反了汽配公司的规章制度,汽配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王国祥认为原判决认定其旷工错误以及汽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汽配公司解除与王国祥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王国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及通知,王国祥自2010年7月17日起即开始旷工,在汽配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及通知送达给王国祥之前,王国祥一直处于违反规章制度的状态,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一直存在,直至2013年12月11日王国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关系的解除决定才对王国祥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才正式解除。汽配公司在处理决定及通知中追溯解除劳动关系生效的起始时间以及对所追溯的起始时间进行更正的行为,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的事实。故王国祥认为汽配公司追溯解除劳动关系生效的起始时间尔后又对所追溯的起始时间进行更正的行为致使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并生效,王国祥要求汽配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及通知、重新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国祥于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因事假没有为汽配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事假期满后又一直处于旷工状态,直至2013年12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以上的停工均属于劳动者原因所致,并不是汽配公司安排其停工待岗,故上诉人王国祥要求被上诉人汽配公司支付停工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国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琴

  代理审判员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思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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