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山与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进山与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进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山、被上诉人京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进山入职后,京海公司已经积极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王进山在仲裁时也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又否认签署过劳动合同。现京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京海公司与王进山之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京海公司无需支付王进山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01.15元;3、京海公司同意支付王进山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21.84元;4、京海公司无需支付王进山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加班费7241.38元。
王进山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京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海公司认可与王进山之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进山曾系京海公司的垃圾收集车司机,工作地点为北京动物园,入职时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王进山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并于当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未注明离职原因。双方均认可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京海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向王进山支付工资,王进山的每月实发公司数额为3500元。京海公司当庭同意支付王进山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21.84元。京海公司未为王进山缴纳社会保险。
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京海公司主张已与王进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京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并非整体装订,且无页码顺序。该劳动合同的封面打印了公司名称、员工姓名和签署日期"2012年9月7日"。劳动合同正文分为两部分,正文所有内容均系打印形成,无手写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部分载明了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6日,工作内容为驾驶员。第二部分为"上岗责任书",该部分与第一部分并非独立分页;其中,在"员工考勤工资制度"部分载明,"......周六日休息等均取消全勤奖资格......";在"公司薪资待遇"部分载明,"休班:每月四天休息,不得攒休,按规定每周休一天,全勤奖;全勤奖以礼品形式发放,......"。该劳动合同末页有王进山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和京海公司的盖章。在王进山签字上方载明:"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对该劳动合同,王进山仅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在签字时只是对规章制度签字,并没有见过劳动合同,故否认与京海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王进山进而否认其在签名时见过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载明的"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字样。但经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该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
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王进山主张根据北京动物园的工作规律,其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故要求京海公司支付其15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京海公司则主张从未在法定节假日安排王进山加班,但京海公司未就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周仅休息四天的规定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王进山以要求京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京海公司与王进山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海公司向王进山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01.15元;3、京海公司向王进山支付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41.38元;4、京海公司向王进山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21.84元;5、驳回王进山的其他申请请求。京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京海公司与王进山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京海公司当庭同意支付王进山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21.84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王进山认可其在京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末页签名的真实性,但又否认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张其签订的仅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该劳动合同末页上,在王进山签字上方明确载明:"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王进山虽否认其在签名时见过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载明的"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字样,但其在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该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鉴此,法院对其否认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仅认可签订过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再结合王进山签字的日期即系其入职当天,且劳动合同各个部分上下衔接,并无独立成页的部分等情况,法院依法采信京海公司之已与王进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京海公司既已与王进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依法确认京海公司无需支付王进山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01.15元。
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京海公司虽否认安排王进山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京海公司的全勤奖为"每月休息四天,每周休一天",可见根据京海公司的工作安排,王进山存在制度性加班的工作规律,王进山称其存在加班的主张符合事实。再结合北京动物园的游览高峰均集中于法定节假日等营业特点,法院依法采信王进山存在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京海公司应支付王进山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41.38元。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判决:一、确认王进山与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无需支付王进山二○一二年十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七百零一元一角五分;三、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进山二○一三年九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四、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进山二○一二年九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
王进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京海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01.15元,京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其于2012年8月15日进入京海公司工作,岗位为垃圾收集车司机,工作地点为北京动物园,京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有其签字即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王进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京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进山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海公司与王进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京海公司是否应向王进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王进山认可其在京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末页签名的真实性,主张其签订的仅是京海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该劳动合同末页王进山签字上方明确载明:"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王进山否认其在签名时见过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载明的"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字样,但一审法院庭审中向其进行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对该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否认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仅认可签订过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其签字的日期即是其入职当天,且劳动合同各个部分上下衔接,并无独立成页的部分等情况,对京海公司与王进山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王进山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京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但证据应当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王进山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故对其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京海公司与王进山既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无需向王进山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王进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进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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