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王友琼与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6

王友琼与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琼。

  委托代理人:郭庆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荣水。

  委托代理人:尹显斌。

  上诉人王友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龙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日,王友琼进入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平均工资3792.42元。石化公司没有为王友琼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是石化公司安排的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该期间王友琼没有到石化公司上班,石化公司也没有向王友琼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4月20日王友琼离开石化公司后未再回石化公司上班。2013年5月10日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经审议认为王友琼属自动离职行为,并在公司宣传栏公告审议结果。后王友琼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令石化公司支付王友琼经济补偿金10250元、2011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5655元、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失业保险待遇9408元。仲裁委于2014年2月7日作出温开劳人仲案(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化公司支付王友琼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1743.64元、经济补偿金9481.05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232元;石化公司为王友琼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石化公司和王友琼依法按各自缴费比例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石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友琼明确表示其仲裁申请中的年休假工资指的是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其从事的是打磨的工作,别人有些打磨做的不好,石化公司认为是其做的,并要求其返工。因此,其于2013年4月20日离开石化公司,于2013年6月底王友琼到温州市德尔泰色片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8月2日离开。

  石化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石化公司无需向王友琼支付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1743.64元、经济补偿金9481.05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232元。

  王友琼在原审辩称:石化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判认为,对于王友琼主张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王友琼应享受年休假为5天,因为王友琼亦确认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是石化公司安排的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故应认定石化公司已经安排王友琼年休。虽然石化公司已经安排王友琼年休,但放假期间石化公司并未向王友琼发放工资,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石化公司仍应按王友琼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标准向王友琼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因此,石化公司应支付王友琼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71.82元(3792.42元/月÷21.75天/月×5天)。对于王友琼主张石化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50元的问题。2013年4月20日开始王友琼没有再到石化公司上班,应视为王友琼系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王友琼自动离职后再要求石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50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金问题,石化公司没有为王友琼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应向王友琼支付失业待遇损失。王友琼从石化公司离职后虽于2013年6月又到温州市德尔泰色片有限公司工作,但2013年8月2日又离职,王友琼该段时间重新就业的事实,并不能免除石化公司应承担的向王友琼支付失业待遇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石化公司按照规定为王友琼缴纳失业保险费,王友琼按规定将可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而标准可按温州市区每月最低工资的70%确定,另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石化公司应当按照王友琼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即石化公司应赔偿王友琼失业待遇损失为8232元(1470元/月×70%×4月×2)。对于石化公司应为王友琼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友琼年休假工资报酬871.82元、失业待遇损失8232元,合计9103.82元。二、石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王友琼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应由石化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王友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判令石化公司支付王友琼经济补偿金9480元。三、判令石化公司支付王友琼带薪年休假工资2615元。上诉理由是:1.王友琼没有自动离职,离职的原因是石化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王友琼购买社会保险,且在工作期间故意刁难、不公平对待王友琼。2014年4月20日之后,石化公司以王友琼没完成工作任务为由,不让王友琼进厂上班,迫使王友琼离开。2.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应按照工资基数的3倍支付。王友琼每月休息一天,春节放假超过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应视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补休,而不应视为年休,因此,石化公司应当支付3倍的工资作为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石化公司辩称:王友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针对王友琼的上诉主张,石化公司申请证人迟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王友琼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和应承担的责任,石化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

  2.水电费表册,证明石化公司没有限制王友琼进厂。

  证人迟某作证称:王友琼于2014年4月20日离开石化公司,但仍然居住在石化公司提供的宿舍的事实。

  经质证,证人迟某的证言不真实。王友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结合当事人的称述,证人迟某的证言足以证明王友琼于2014年4月20日离开石化公司;证人迟某的证言、水电费表册可以作为证明王友琼于2014年4月20日离开石化公司后仍然居住在石化公司提供的宿舍的证据,但该待证事实与石化公司有否限制王友琼到公司上班之间缺乏直接关联。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友琼表示2013年4月20日离开石化公司之后,去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才发现石化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石化公司安排王友琼在春节期间年休,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王友琼主张石化公司应按其工资的3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友琼主张石化公司故意刁难、不公平对待王友琼,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石化公司虽没有为王友琼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王友琼离开石化公司时对此并不知情,王友琼主张自已与石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石化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认定王友琼系自动离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友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友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伟达

  审判员吴跃玲

  代理审判员潘文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叶 冰 夫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