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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荣与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6

魏金荣与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兆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

  上诉人魏金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金荣,被上诉人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进入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后浙江兆盛投资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控股公司。2011年4月8日,浙江兆盛投资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2月,原告与浙江兆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合同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岗位为门卫,月工资为980元。原告实际一直在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9日,因公司搬迁,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三位门卫发出确定工资的通知,写明因为三人工作属于留守看护原公司场地,工作量比原先有所减少,从2012年1月开始实行三班制轮岗,每班8个小时,每月工薪为1600元,包括各种津贴和奖金、节假日工资等,年终不再另行支付任何报酬。同年2月,原告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写明劳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聘用期间享受公司有关福利待遇。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绍兴吉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包含有关社会保险),聘用期间享受公司有关福利待遇。2011年5月26日原告因工伤休息,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上班,休息期间被告照常发放工资。

  同时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每年发放给原告高温费100元。被告工作场所的门卫室,有供门卫夜间休息的床铺。原告在原单位下岗时,选择了协议养老10年,故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底。2011年12月12日起,原告与同岗位其他两名门卫实行三班制轮岗,每班8个小时,实际情况为每人工作一天,休息两天。原告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遂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首先,应确定何单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一直在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后由于被告变更的前身浙江兆盛投资有限公司成为了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其也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而2013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绍兴吉盛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亦系该公司的控股公司。现原告将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该案被告,针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司较多,被告考虑为其本单位或被控股公司,故对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也无异议,故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为该案适格被告。其次,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及应否支持。一是年休假未休工资、加班费。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仲裁一般时效为一年,即原告关于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之前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2013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在此时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终止的加班工资仲裁时效,若劳动者在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则劳动者在仲裁时主张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之前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关于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发生过工伤并在家休息,故其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的加班工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与其他两名同岗位门卫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两天的上班方式,而被告单位提供了床铺用于睡眠休息,且当时原告系留守搬迁后的老厂,与正常经营的公司相比工作量要小,故原告虽然工作时一整天在单位,扣除其合理睡眠休息时间,每天工作可认定为16个小时。如此认定并结合原告实际出勤,2011年12月,2012年、2013年,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均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不扣除年休假),可认定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抗辩考虑原告未休年休假,故在9月安排原告的年休假,结合均为2013年年度,虽然被告的安排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但也属合理。综合计算后,2012年度、2013年度原告确有未休的年休假,但2012年1月9日,对于被告提出工作量减少后1600元月薪包括各种津贴和奖金、节假日工资等、年终不再另行支付任何报酬的通知,原告已签名确认,被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原告的工资,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原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可认定已包含在其每月所得的1600元月薪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工资,不予支持。二是高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高温费的数额,本院按照拖欠劳动报酬的时效认定高温费的仲裁时效。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申请对高温费的仲裁,故其劳动期间的高温费均未超过仲裁时效。高温费分为三类,即高温作业工人,非高温作业工作,一般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工种,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关于高温费2007年、2010年均有调整,故按照各自调整计算。2007年、2008、2009年,原告应得的高温费为1320元,扣除其自认领取的300元,被告尚欠1020元。2010年、2011年原告应得的高温费为1040元,扣除其自认领取的100元,被告尚欠940元。2012年开始,被告经原告签名确认的通知已说明1600元月薪包括各种津贴和奖金、节假日工资等,年终不再另行支付任何报酬,经核算,未低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可视为2012年、2013年的高温费已包括在月薪内。故被告尚欠原告的高温费为1960元。三是过节费、年终奖、旅游费。原告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及数额,故是否发放、发放数额系被告企业自主经营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是社保费补偿。原告系与他单位协议养老10年期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无法在此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在10年届满后,被告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补偿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即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魏金荣高温费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魏金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2007年至2010年的劳动报酬是没有依据的,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2012年被上诉人先发通知再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后签的劳动合同系对通知所作的变更,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被上诉人所发的该通知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2007年2月至2013年9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及日常法定休假待遇,被上诉人应支付该段时间内上诉人年休假未休工资10996.4元,加班费165348.1元。四、经上诉人核算,2007年至2013年上诉人应得的高温费为354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1960元的高温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聘用期间享受公司有关福利待遇,据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7年、2008年、2012年三年年终奖42000元,2012年旅游费5000元。六、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才签订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其2007年2月15日开始在原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底结束,与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是2009年7月起在原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二、上诉人请求支付自2007年2月至2013年8月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7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法定仲裁时效,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包含在每月支付的1600元月薪内。三、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没有加班,2012年1月起因公司搬迁,上诉人留守看护场地,工作量比原先减少,上诉人每上一天班,休息二天,由单位提供睡床等休息设施,供上诉人上夜班10时后睡觉休息,上诉人每上一天班工作14小时,休息二天,根据上诉人门卫工作的特殊性及上班实际情况,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每月按固定金额支付,双方约定若上诉人加班被上诉人除支付月工资1600元外,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等任何报酬。四、上诉人请求支付高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拿高温费,不应再支付高温费3540元。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未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年终奖、旅游费的事由,故上诉人请求补发年终奖42000元、支付旅游费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六、上诉人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魏金荣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6日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事后填写的,系虚假证据。证据2、空白考勤表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供的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9月的考勤表系虚假的,应以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为准。证据3、2010年10月份值班巡逻记录簿一本,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系在岗并未离岗,从而证明上诉人从2008年1月开始至2011年2月均在上班。证据4、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9月上诉人均在上班并未休假。证据5、职工出勤、用工统计表三张,证明黄明华2月、5月、6月有加班工资,上诉人未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证据6、关于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均是事实。被上诉人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是否合法取得以及录音中说话的人无法核实系黄明华,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任何内容,也没有任何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对于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上诉人在退休前到曾经工作过的地方走走或打电话均有可能,不能证明这几天他在上班。证据6系上诉人本人陈述,不属于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实质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证据2、3、4、5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证据6实质系上诉人的主观陈述,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仲裁时效如何评判;二、2012年1月9日“关于确定东浦鼎盛公司传达室人员工资的意见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三、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未休工资、加班费、高温费、年终奖、旅游费、双倍工资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第一、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照该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由此其诉请的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未休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至于具体费用如何计取的问题,将在下文具体评析。

  第二、关于2012年1月9日“通知”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所发送的“通知”载明:“1、从2012年1月起实行三班制轮岗,每班八小时制;2、每人每月工薪定为1600元,其中已包括各种津贴和奖金、节假日工资等,年终不再另行支付任何报酬”。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201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980元(上诉人陈述实发1500元)。被上诉人陈述在工作量减少的情形下提高上诉人工资待遇系考虑到公司已将其他各项待遇包含在工资内。本院认为,该“通知”在上诉人签收后并未就该“通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双方当事人之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执行该“通知”约定的1600元月薪,故该“通知”在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虽认为2012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对该“通知”所约定的事项作出变更,但其并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纳。

  第三、关于年休假未休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诉请的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未休工资因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在此不作审查,对于其2012年、2013年年休假未休工资的问题,因该部分待遇已包含在其每月薪金内,故本院在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岗位为门卫,而从2011年12月12日起门卫处实行三班倒轮岗制度,上诉人每上一天班休息两天,考虑到门卫工作的特殊性及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未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此对其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将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高温费进行核算,扣除上诉人已领取的高温费,被上诉人尚欠1960元,2012年、2013年高温费根据“通知”已包含在上诉人月薪金内,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高温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年终奖、旅游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聘用期间享受公司有关福利待遇”而并未就年终奖、旅游费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在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 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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