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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金华电子有限公司与陈美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8


无锡市金华电子有限公司与陈美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春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蕴琦、胡斌,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亚。

上诉人无锡市金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美亚于1995年1月进入金华公司工作。2012年9月份起,金华公司未支付陈美亚工资。2013年6月30日,金华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陈美亚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美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6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3.2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金华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向陈美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工资。

原审另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陈美亚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以上事实,有陈美亚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1份、社会保险缴费明细1份、梅村街道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梅村社保所)出具的证明1份、仲裁裁决书1份,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金华公司称陈美亚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长期旷工,故其公司依据员工管理制度解除了与陈美亚的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主张,金华公司提供了人力资源管理办法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陈美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未经过民主程序形成,从未进行过公示,其从未见到过。金华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该管理办法经过合法程序并公示。金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美亚存在长期旷工的行为。陈美亚为证明系金华公司拒不同意自己上班,提供了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南居委会)及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园区新南科技园(以下简称新南科技园)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予以佐证。证明由新南居委会及新南科技园共同盖章确认,载明:陈美亚等五人原均系金华公司员工;因2012年8月金华公司发生股东变换,在未与陈美亚等人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用工;陈美亚等人一致强烈要求返还原岗位工作,辖区新南居委会以及新南科技园主要领导与金华公司负责人联系未果。证人堵某某出庭陈述:关于金华公司劳动纠纷系该居委陆某某负责协调,陆某某曾表示经其以社区工会名义进行协调,但未有结果。证人吕某某出庭陈述:2012年11月份,因金华公司拒不同意陈美亚进入厂区工作引起了纠纷,其当时在现场,正好看到这一情况。金华公司表示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属实,且社区不是劳动保障部门,无权出具该证明;证人堵某某只是听到别人口头讲述,未在现场目击;证人吕某某所述的情形其实是金华公司股权变动引起的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拒不让员工上班。陈美亚表示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

为了查明事实,审理过程中法院至新南居委会向该居委会书记陆某某进行了调查,其向法院表示:金华公司因股份转让,导致了员工与公司产生了矛盾;新南居委会工作人员吕某某曾见到过公司的新老员工发生争执,公司不愿让老员工继续工作;后因陈美亚等老员工向社区基层工会反映情况,所以其安排劳资员蔡泱泱向企业及梅村社保所了解情况,发现企业已经以严重违纪为由向梅村社保所申请开除陈美亚;后因员工申请仲裁需要,新南居委会根据了解的实际情况出具了证明。金华公司表示对于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陆某某陈述的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公司新老股东之间发生了争执,并非公司拒绝员工上班。陈美亚对于笔录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金华公司的申请,法院至梅村社保所向社保所所长过某某进行了调查,其向法院表示:金华公司统一向梅村社保所提交了将陈美亚等6名员工开除的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该所即办理了相关电脑录入;录入时发现陈美亚缺乏部分材料,便要求金华公司补充相应材料;在金华公司尚未补齐陈美亚相应材料时,该所直接在电脑中为陈美亚在内的6名员工一并办理了退工手续。金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但是其无意为陈美亚办理退工手续的,故而未提供相应材料。陈美亚表示相关信息已经录入电脑,应当视为退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金华公司向梅村社保所提交了陈美亚的退工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仅因为缺少部分材料需要补充而未能完成全部退工手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对于工会的回复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工会,故金华公司向梅村社保所提交退工材料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应当做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在经过工会同意后做出了辞退陈美亚的书面处理结果,故对于金华公司关于其未向梅村社保所补充提供相应的退工材料,表明其无意辞退陈美亚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金华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单方面解除了与陈美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金华公司以陈美亚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美亚存在旷工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故该人力资源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因此,金华公司在解除陈美亚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规章制度均存在不当,该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陈美亚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金华公司应当支付陈美亚赔偿金103600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金华公司自2012年9月份起未支付陈美亚的工资,陈美亚表示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13日,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美亚存在旷工等扣发工资的情形,故金华公司应当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对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的工资,根据新南居委会的证明,陈美亚虽未能提供劳务,但过错方为金华公司,而金华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合意,亦未证明系陈美亚擅自离职旷工,故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现陈美亚主张依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金华公司应当支付陈美亚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8003.2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美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600元;二、金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美亚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3.20元。

原审判决后,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美亚为了证明是公司拒不同意她上班,提供了新南居委会和新南科技园共同出具的证据,但该两部门均非劳动保障部门,无权出具该证明,陈美亚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而其公司提供了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并依据相关的员工管理制度解除了与陈美亚之间的劳动关系,足以证明公司是因陈美亚严重违纪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美亚答辩称,金华公司确实是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美亚不上班的原因以及金华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金华公司主张陈美亚系旷工,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而陈美亚对于自己不上班的原因作出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从新南居委会、新南科技园共同出具的证明来,陈美亚未上班是金华公司的原因,与证人证言也是吻合的,与金华公司认可的公司曾出现新老股东交替的陈述也是吻合的,因此,上述证明及证言能够证明陈美亚没有上班是金华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而本案中,金华公司并不存在停产、停工、歇业的客观情况,公司不让陈美亚上班具有主观故意,陈美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金华公司主观上已经向梅村社保所提供了办理退工的相关手续,虽然手续提供并不完整,但其主观上退工的意愿是存在的,客观上梅村社保所也已经办理了退工手续。金华公司称其公司尚未与陈美亚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陈美亚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金华公司以陈美亚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金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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