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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金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顾晓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无锡市金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顾晓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巍。

上诉人无锡市金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晓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顾晓巍入职金鹰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2月14日金鹰公司安排顾晓巍等人至江阴维修。当日17时许,顾晓巍驾驶金鹰公司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霞客镇青南路叉口地段,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徐倩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徐倩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倩文于2013年1月6日提起诉讼,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判决,对徐倩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17618.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00元;由金鹰公司赔偿96018.84元,金鹰公司承担诉讼费1810元。该判决经过二审被维持。2012年7月18日顾晓巍辞职,后金鹰公司为顾晓巍办理了退工手续,终止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8月15日顾晓巍与金鹰公司的李庆林签订协议,约定:顾晓巍于2012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处理。现顾晓巍在职期间还留在公司7月份工资3000元、2011年奖金100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根据法院判决书应顾晓巍承担的责任从此款项中扣除,多退少补。但本案庭审中,金鹰公司明确不将该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虽然其在诉状中及陈述诉请阶段依据该协议提出了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7日顾晓巍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顾晓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鹰公司支付工资奖金13000元。2014年1月8日金鹰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顾晓巍赔偿损失52112.84元,次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保险理赔差额为13927.84元,发生诉讼费1810元、车辆施救费1030元、租车及人工费4800元、租车费12000元、丢失缴款收据13500元,合计损失47067.84元,请求判令顾晓巍赔偿44227.8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辞职报告、退工单、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金鹰公司提供《汽车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载明:违规违法、特别是闯红灯的罚款等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驾驶员独自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又提供《员工手册》,载明:公司严禁员工无证驾驶,对不听劝阻者,所造成的责任公司不予承担,由违反者全部承担后果责任,公司并处罚每次2000元罚款;驾驶人员要严格依法驾驶,对违规驾驶人员所造成的后果全部由违规的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处责任人5000元的罚款。但金鹰公司并无专职驾驶员,也没有提交制定并公布上述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的相关程序及员工签收依据,顾晓巍称从未见过上述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其因公外出驾车也无额外报酬。

金鹰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理赔计算表:免赔款17216.84元、修理费免赔款1607.4元、施救费免赔款48元。另提交施救停车费票据,金额1030元;提交租车协议及收条各1份,说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金鹰公司发生租车费用12000元;提交自制的清单1张,说明金鹰公司为救治伤者,自2012年2月14日至3月24日发生租车及人工费4800元;另外金鹰公司称被顾晓巍丢失医院缴款收据13500元,致使其虽已缴费但因无凭证而在徐倩文伤害赔偿诉讼中未能抵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金鹰公司虽然提交了《汽车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但未提交制定程序及告知劳动者的相关证据,且顾晓巍的岗位为电工,非金鹰公司专职汽车驾驶员,因公外出驾车亦无额外报酬,故金鹰公司据此要求顾晓巍赔偿损失,不能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鹰公司明确不将2012年8月15日李庆林与顾晓巍订立的协议作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劳动合同中亦无本案所涉事故情况下劳动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约定,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顾晓巍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存在重大过失,金鹰公司不仅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承担了赔偿责任,而且还蒙受了租车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系行使追偿权的纠纷,原审判决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鹰公司要求顾晓巍赔偿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也符合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所签协议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顾晓巍答辩称,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不应当由其承担经济损失的后果,公司负责人为争取更多的保险理赔利益指示其向交警部门承认负事故的全责,因此该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据,公司有关租车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难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金鹰公司提出顾晓巍所称的开车没有报酬不实,认为职工因公开车的报酬已经包含在工资中,只是未单项列明而已。对此,顾晓巍称并未听说工资中已经包括因公开车的报酬。关于2012年8月15日顾晓巍与李庆林所签协议形成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进行了陈述。顾晓巍陈述,李庆林的弟弟在与其打架时受伤,其向调解的民警提出在公司还有未结工资,想用这笔工资,李庆林推脱公司没钱,其就要求先打一张条子,李庆林同意但是要求在条子中写上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其就写了有关的内容,协议的内容是其执笔的。金鹰公司陈述,派出所调解时拒绝顾晓巍用这笔钱的原因不是公司没钱,而是交通事故还未处理完,所以顾晓巍要求打条子时,李庆林提出来要把交通事故的事一起写进去,顾晓巍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凡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部分要由顾晓巍承担。关于该协议中“根据法院判决书”如何理解的问题,顾晓巍称是指金鹰公司起诉要求其赔偿单位损失的判决,金鹰公司称是指受害者起诉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判决。金鹰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将该证据作为主张顾晓巍应当赔偿公司损失的依据,在顾晓巍诉公司要求工资的案件中[本院案号为(2014)锡民终字第1010号],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就是因为顾晓巍在履职时给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另查明:金鹰公司的李庆林在原审期间声称,“2012年7月16日顾晓巍打我弟弟,他要赔偿我弟弟医药费10800元。8月15日当天晚上顾晓巍夫妻到我家,(认为有未结工资在公司)要求我支付我弟弟的医药费,我不拿出来就威胁我说要出去怎么样怎么样,顾晓巍在公司期间掌握大量图纸和客户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被迫签订与事实不符的协议,(该协议)不是我个人意愿。”,随后李庆林表示该协议不作为公司要求顾晓巍赔偿损失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金鹰公司与顾晓巍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属于劳动关系,并非雇主、雇员的关系,金鹰公司要求按照雇主、雇员的关系行使对顾晓巍的追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虽然金鹰公司称根据《汽车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等的规定肇事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后果,但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述规章中的相关条款系经民主程序制订,并且向职工进行了公示,不能证明顾晓巍是在知悉上述制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因公外出的。顾晓巍的岗位为电工,非专事驾驶的职工,虽然金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相关报酬,但是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因此,金鹰公司要求依据规章制度由顾晓巍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但是,在顾晓巍离职后其与金鹰公司的李庆林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交通事故后续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双方对协议形成经过的陈述,“根据法院判决书”一句的意思应当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公司的民事责任在内部由顾晓巍承担公司的损失,公司有权从未付的工资奖金中扣除,多退少补。顾晓巍对该句约定所作的解释将使该约定形同虚设,没有约定之必要,故本院对顾晓巍的解释不予采信。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金鹰公司亦在二审期间主张以此作为要求顾晓巍赔偿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将该协议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根据江阴市人民法院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判决,金鹰公司负责对外赔偿的金额为96018.84元,承担诉讼费1810元,根据金鹰公司提交的理赔计算表,金鹰公司有部分交通事故的赔偿未能通过保险渠道获得理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金鹰公司可以就江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所涉及的项目要求顾晓巍承担损失。故本院对于金鹰公司要求顾晓巍赔偿保险理赔差额13927.84元及诉讼费1810元(该两项合计15737.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赔偿主张与双方的协议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金鹰公司以受胁迫为由不同意以协议作为证据的意见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鹰公司应当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鉴于金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了适用该协议的新意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变更,但是金鹰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

二、顾晓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鹰公司支付赔偿款15737.84元;

三、驳回金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无锡市金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朴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二条

……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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