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清华与中山市伊美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吴清华与中山市伊美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华。
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叶伟其,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伊美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丽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清华与上诉人中山市伊美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吴清华于2010年3月9日入职伊美嘉公司,任业务部业务员。2011年4月4日,吴清华于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生产一小孩,同年7月10日回伊美嘉公司上班。
吴清华称伊美嘉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伊美嘉公司则称已与吴清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中山市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为证。吴清华不确认劳动合同的签名为其本人笔迹,在仲裁阶段申请了笔迹鉴定。2013年1月27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条件,不能排除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的中山市劳动合同上“乙方(签章)”处署名笔迹“吴清华”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形成的。仲裁阶段的笔迹鉴定费2680元由吴清华先行缴付。吴清华于2013年2月26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具备可采纳性,故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委没有对吴清华的申请作出重新鉴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清华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其主动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经查,伊美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0元。
吴清华称其被查出患有结肠肝曲癌,于2011年12月5日向伊美嘉公司申请病假治疗,遂于2012年6月14日治疗终结并咨询复工事宜,伊美嘉公司要求其继续休息一至两个月待通知复工,但伊美嘉公司于2012年9月通知其不用上班,其认为被无故辞退,并提交其住院治疗的记录、证明书等。伊美嘉公司则称吴清华于2011年12月4日向其主管申请休假,但没有告知休假原因及期限,也没有办理休假手续便于当天起没有上班,由于吴清华至2012年9月仍无故休假不上班,且无法与其联系,故视吴清华于2012年9月30日旷工自离。在仲裁阶段,伊美嘉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吴清华病假工资。经查,吴清华患有结肠肝曲癌,于2011年12月5日至同月22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2012年5月均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化疗等治疗;2012年6月14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3个月后复查;2012年9月19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再次出具治疗意见为3个月后门诊复查。
吴清华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164元,伊美嘉公司于2011年3月、7月违法对其罚款共1188元,且伊美嘉公司未支付吴清华2011年11月的工资4063元,吴清华提交了2011年1月至4月,7月至12月的工资条作证。伊美嘉公司对吴清华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确认,称没有对吴清华罚款,且吴清华于2011年12月4日没有上班,故没有发放吴清华2011年11月的工资,但吴清华该月的工资扣除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款共963元后数额为802元。经查,伊美嘉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员工工资,无需员工签名。吴清华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伊美嘉公司的盖章及签名。
伊美嘉公司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通过转帐支付给吴清华的工资分别为:2010年3月工资1916元,4月工资2928元,5月工资2928元,6月工资2822元,7月工资2821元,8月工资2921元,9月工资2921元,10月工资2921元,11月工资2919元,12月工资2919元;2011年1月工资2619元,2月工资2419元,3月工资1929元,4月工资1015元,7月工资1825元,8月工资3413元,9月工资3413元,10月工资3296元,12月工资446元。2011年7月工资1825元伊美嘉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发放,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除2011年4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及同年11月外)的工资收入共25198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4日(除2011年4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外)期间休息日共有87天,其中星期六共有43天;法定节假日共有8天。
另查明:伊美嘉公司为吴清华交纳社保至2012年9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伊美嘉公司按1100元/月的标准为吴清华参加社会保险,吴清华需缴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共964.8元。
吴清华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仲裁,2013年4月8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4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2011年1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802元,病假工资264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4782元。吴清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伊美嘉公司立即支付吴清华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38元;2.伊美嘉公司立即支付吴清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984元(3164元/月×3年×2倍=18984元);3.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366元;4.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91元;5.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2011年3月、2011年7月违法罚款1188元;6.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产假工资14256元(3164元÷21.75×98天=14256元);7.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2011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63元;8.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病伤假期即2011年12月5日至212年6月14日的工资2640元(当地最低收入标准×3个月×80%=2640元);9.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非因工伤病医疗补助金18984元(3164元×6个月=18984元);10.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生活费3300元;11.鉴定费用2680元由伊美嘉公司承担;12.诉讼费由伊美嘉公司负担;以上请求款项合计1210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清华诉请伊美嘉公司支付2011年3月、7月违法罚款1188元的问题。吴清华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伊美嘉公司的盖章或签名,且伊美嘉公司对工资表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吴清华提供的工资条不予采信。吴清华称伊美嘉公司在2011年3月、7月存在罚款,伊美嘉公司予以否认,由于2011年7月吴清华未足月上班,且工资数额并不存在明显减少,故吴清华诉请伊美嘉公司支付2011年7月的罚款,应由吴清华承担举证责任;现吴清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清华诉请的7月罚款188元。吴清华2011年3月的工资明显低于2011年1月、2月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报酬应当负举证责任。从伊美嘉公司提供的吴清华的工资支付台帐可知,吴清华在2011年3月实际出勤工时比同年1月、2月均多,但吴清华的工资却明显减少,伊美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为何减少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伊美嘉公司该月对吴清华存在罚款,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2011年3月的罚款1000元。
关于吴清华诉请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138元。伊美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吴清华不确认签名,但在仲裁阶段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条件,不能排除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的中山市劳动合同上“乙方(签章)”处的署名笔迹“吴清华”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形成。即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存在是吴清华签名的可能性,吴清华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吴清华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吴清华提交的劳动合同,并认定吴清华与伊美嘉公司已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吴清华诉请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清华诉请的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段时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至2011年4月30日已到仲裁时效,虽然吴清华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7月9日休产假,仲裁时效于2011年4月4日中止,但2011年7月10日仲裁时效恢复,至2012年10月25日吴清华才提起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清华诉请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清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吴清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2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清华2011年2月前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20元,2011年3月起为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关于吴清华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由于吴清华2011年3月被罚款,2011年4-7月休产假,未足额或未上班,2011年11月未发工资,12月未足额上班,故原审法院依法以2010年6月-12月,2011年1-2月,8-10月这12个月的工资计算吴清华的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2822元+2821元+2921元+2921元+2921元+2919元+2919元+2619元+2419元+3413元+3413元+3296元)/12个月]。
关于吴清华诉请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4日的休息日加班20366元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91元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需对工资台帐至少保存二年,故对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伊美嘉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吴清华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清华没有举证证明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清华要求伊美嘉公司支付争议发生二年前(2010年3月至同年10月)的加班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除2011年4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及同年11月外,共9个月又18个工作日)期间的加班费请求,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吴清华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清华在该段时间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3天,法定假日加班时间为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吴清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全部按照1100元计算,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该段时间的最大工资收入为16374元(1100元/月×9个月+1100元/月÷21.75天×(18天+43天×200%+8天×300%)],但伊美嘉公司实际已支付吴清华该段时间的工资收入共25198元,远高于上述法定核算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该段时间的工资中已包含足额的加班费,对吴清华的加班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清华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984元的问题。伊美嘉公司称吴清华为自动离职,且未办理产假及病假的请假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清华没有办理书面的请假手续,但从伊美嘉公司为吴清华购买社保至2012年9月,且在吴清华休完产假后继续回来上班,可知伊美嘉公司是知晓吴清华在休产假及病假。另外,伊美嘉公司为吴清华购买社保至2012年9月,而结合吴清华提供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伊美嘉公司称“她(被告负责人)这个星期同我说要减员,不再入新的了,我就同她说已经确认你下个月(10月)过来,她说目前这个情况还是建议明年初经济好了再过来。不过如果你能找到其他工作也最好。”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吴清华所说要求2012年10月恢复上班,但伊美嘉公司没有同意其立即恢复上班,且吴清华没有再到伊美嘉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由伊美嘉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50元(2950元/月×3个月)。
关于吴清华诉请2011年11月的工资4063元的问题。双方确认吴清华在2011年11月正常上班,吴清华认为其当月工资应为4063元,伊美嘉公司则认为其当月工资为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伊美嘉公司仅仅以吴清华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100元作为其该月的实际工资,与双方已经确认的吴清华在该月正常上班(正常上班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的事实不符,应该以吴清华实际出勤来计算原告的报酬较为合理。本案中,伊美嘉公司没有提供吴清华该月的考勤,故原审法院以吴清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其该月工资,即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2011年11月的工资2950元。扣除伊美嘉公司为吴清华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964.8元,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2011年11月的工资差额1985元(2950元-964.8元)。
关于吴清华诉请产假工资14256元的问题。伊美嘉公司辩称已经足额支付,且超过仲裁时效。由于伊美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吴清华支付产假工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产假工资属于吴清华的劳动报酬,吴清华的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的产假工资为9935元(2950元/月×3个月+2950元/月÷21.75天/月×8天)。
关于吴清华诉请病假工资2640元的问题。由于仲裁裁决支持了吴清华的该项请求,而伊美嘉公司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结果,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吴清华诉请非因工伤病医疗补助金18984元的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显然本案中吴清华没有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清华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吴清华诉请伊美嘉公司支付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生活费3300元的问题。由于吴清华在2012年7月、8月、9月尚在治疗阶段,其没有回到伊美嘉公司上班,且吴清华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双方也是协商在10月回来上班,故吴清华诉请支付2012年7-9月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生活费3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清华诉请仲裁阶段的鉴定费2680元由伊美嘉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仲裁阶段是由吴清华申请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并未否认伊美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故吴清华诉请由伊美嘉公司承担鉴定费268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伊美嘉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鉴定费134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伊美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清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50元、2011年3月罚款1000元、产假工资9935元、2011年11月的工资1985元、病假工资2640元、仲裁阶段的鉴定费1340元,以上合计25750元;二、驳回吴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伊美嘉公司负担。
吴清华、伊美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清华上诉称:1.伊美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17700元,原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伊美嘉公司未与吴清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并未对于签订的真伪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因鉴定费用昂贵,严重影响了吴清华的正常生活,故吴清华撤回了重新笔迹鉴定的申请。此外,吴清华因病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故吴清华申请仲裁之日未超过仲裁时效。3.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伊美嘉公司均有安排吴清华加班,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伊美嘉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4.伊美嘉公司违法无故减少吴清华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于吴清华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伊美嘉公司举证。5.吴清华通过治疗恢复了工作能力,但伊美嘉公司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吴清华上班,伊美嘉公司应当向吴清华支付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生活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伊美嘉公司支付吴清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988元、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255元、工作期间罚款1188元、2011年11月的工资4063元、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生活费3300元、产假工资9935元、病假工资2640元,并由伊美嘉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吴清华的上诉意见,伊美嘉公司答辩称:1.吴清华自2011年12月4日起无故旷工,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伊美嘉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2.伊美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由鉴定机构鉴定排除了伪造的可能,吴清华也主动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3.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92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伊美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吴清华加班工资。4.吴清华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不存在病假工资和产假工资。5.一审法院仅仅凭工资明显减少就认定罚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吴清华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伊美嘉公司上诉称:1.吴清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自行脱岗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伊美嘉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所谓的罚款不是事实,举证责任应在吴清华,原审法院仅凭工资明显减少就认定罚款不符合事实,劳动者的工资波动是正常的。3.吴清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从未办理过请假手续,不存在产假工资和病假工资,更没有所谓的11月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伊美嘉公司无需向吴清华支付任何款项,并由吴清华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伊美嘉公司的上诉意见,吴清华答辩称:吴清华提交的参保证明能够证明伊美嘉公司明确知晓吴清华休假,更知悉请假事由,否则不可能在吴清华休假后购买了长达九个月的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于公司方,伊美嘉公司应承担赔偿金。劳动合同的鉴定结论并未对签名的真伪作出认定,劳动合同签订的举证责任在于伊美嘉公司,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吴清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29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上诉意见及相应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关于吴清华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00元的问题。从伊美嘉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仍然继续为吴清华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证明,伊美嘉公司称吴清华自2011年12月4日自动离职的说法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吴清华提供的QQ聊天记录,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由伊美嘉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50元(2950元/月×3个月)。
关于吴清华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138元的问题。伊美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存在吴清华签名的可能性,而吴清华在原审阶段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伊美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吴清华无证据推翻该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吴清华与伊美嘉公司已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吴清华诉请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吴清华诉请的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吴清华诉请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吴清华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清华在该段时间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3天,法定假日加班时间为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吴清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1100元计算,伊美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吴清华加班工资,故对吴清华的加班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吴清华诉请伊美嘉公司支付2011年3月、7月违法罚款1188元的问题。2011年7月吴清华未足月上班,且工资数额并不存在明显减少,故吴清华诉请伊美嘉公司支付2011年7月的罚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吴清华的工资明显低于2011年1月、2月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报酬应当负举证责任。而伊美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为何减少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伊美嘉公司该月对吴清华存在罚款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伊美嘉公司应退还吴清华2011年3月的罚款1000元。
关于吴清华诉请2011年11月的工资4063元的问题。双方确认吴清华在2011年11月正常上班,原审法院以吴清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其该月工资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伊美嘉公司为吴清华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964.8元,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2011年11月的工资差额1985元(2950元-964.8元)。
关于吴清华诉请产假工资14256元的问题。由于伊美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吴清华支付产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项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伊美嘉公司应支付吴清华的产假工资为9935元(2950元/月×3个月+2950元/月÷21.75天/月×8天)。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吴清华诉请病假工资2640元的问题。由于仲裁裁决支持了吴清华的该项请求,而伊美嘉公司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清华诉请非因工伤病医疗补助金18984元的问题。吴清华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吴清华诉请伊美嘉公司支付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生活费3300元的问题,吴清华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清华、伊美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双方各自的上诉请求均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清华、中山市伊美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章文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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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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