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正杰与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吴正杰与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杰。
委托代理人:刘佳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祥伟。
委托代理人:朱良。
上诉人吴正杰与上诉人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正杰于2012年12月到祥伟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同时约定吴正杰年薪为10万元。吴正杰在祥伟公司制作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上签名并领取了部分工资。2013年7月11日,吴正杰在切割玻璃时被倒下的玻璃割伤右腿,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胫前肌断裂,住院14天治疗。同年7月24日,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正杰为工伤。同年9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正杰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祥伟公司在吴正杰伤后,已向其支付误工费及工资15816元。
另查明,吴正杰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案逾期未作出裁决,吴正杰依法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祥伟公司于2013年4月起为吴正杰参加了工伤保险。
吴正杰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吴正杰、祥伟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祥伟公司支付吴正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1元(8333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81元(40087元÷12个月×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81元(40087元÷12个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0元(8333元÷30天×75天-9902元)、护理费1647元(40087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500元,共计85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正杰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吴正杰要求解除与祥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正杰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该院认定如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81元(40087元÷12个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吴正杰伤前工资待遇,祥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充分证明祥伟公司实际或应当向吴正杰支付的工资金额,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对年薪的约定及祥伟公司已支付吴正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况,该院对吴正杰关于其伤前工资为每月8333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吴正杰伤情及评残时间,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0832.5元(8333元÷30天×75天),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吴正杰伤情,吴正杰主张护理费1647元(40087元÷365天×15天)应属合理,该院酌情予以认定。因祥伟公司为吴正杰参加了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吴正杰要求祥伟公司直接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祥伟公司应支付吴正杰工伤待遇合计29160.5元,扣除已支付的15816元,尚需支付13344.5元,对吴正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一、解除吴正杰与祥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祥伟公司支付吴正杰工伤待遇共计29160.5元,扣除已支付的15816元,尚需支付13344.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正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祥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祥伟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吴正杰与祥伟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正杰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无须赔付。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工资标准一直是每月8333元,但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到社保局查询才得知,被上诉人是按照杭州最低缴费基数(2004元/月)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由于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导致的差额部分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支付。2、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在缴纳各种保险之类的事务上仍然有绝对的主导权,不缴或少缴社保、工伤保险等,用人单位可以减少成本开支,使自己获利更大,用人单位是能少交就少交。也正因为如此,国家才需要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既然少交各种保险最得利的是用人单位,那么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也是需要用人单位到社保局去申请的,最终的赔偿款项是社保局打到用人单位账上。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就对上诉人这一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还造成了上诉人无法得到已参保部分保险赔偿的风险。如果被上诉人在领取到相应保险待遇赔偿款后不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还得为此另行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520元。二审中,吴正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81元,合计65012元。
针对吴正杰的上诉,祥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正确,这些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支付,而不是公司支付。但不认可工伤保险的数额问题。
祥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前工资为每月8333元的事实错误,认为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只有3200元。1、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在3200元左右,且被上诉人已签名确认。2、聘用合同中虽约定被上诉人年薪为10万元,但这不能简单换算成月薪为8333元,因为这10万元还包含需年终时结算的费用,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仅为3200元左右。3、如果被上诉人月工资有8333元,其应当缴纳相应个人所得税,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应当确认8000元借款并在判决中予以扣减。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清楚载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上诉人借款8000元,且被上诉人也确认了其真实性。综上,请求予以改判。
针对祥伟公司的上诉,吴正杰答辩称,关于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10万元年薪,是每月先支付6000元,其余部分在每年农历30日付清,证明工资是每月8333元计算的。一审时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吴正杰受伤后三个月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支付了15000多元,证明公司所谓的每月3000元工资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吴正杰的工资至少5000元以上,单位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正好证明吴正杰工资是8333元每月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吴正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祥伟公司主张的借款8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吴正杰的年薪为1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该10万元系税前工资,同时每月先行支付的6000元包括加班工资、超时工资、社会保险在内,其余部分在农历正月三十底前付清,但是,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除了6000元之外的年薪余额,祥伟公司还是应当在年底发放的,并无不确定性。因此,不论祥伟公司实际每月发放给吴正杰的工资金额是多少,原审法院以吴正杰主张的8333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祥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正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吴正杰主张祥伟公司每月按照其实际月工资金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可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变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现吴正杰并无证据证明祥伟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主张要求祥伟公司赔偿因未根据其实际工资金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因祥伟公司已经为吴正杰参加了工伤保险,吴正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原审法院对于吴正杰要求祥伟公司支付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祥伟公司提出的吴正杰向公司借款8000元应当扣除的问题,因祥伟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抵销的主张,且吴正杰对于祥伟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在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存有争议且祥伟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祥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吴正杰、祥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正杰、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文玲
代理审判员毕克来
代理审判员丁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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