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易玉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易玉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远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永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玉霞。
委托代理人: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易玉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远德、秦永斌,被上诉人易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易玉霞以工人身份到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工作,199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易玉霞取得初级会计资格证书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2006年3月20日市政二公司聘任易玉霞为其下属桥梁分公司财务部部长。
2007年7月19日市政二公司以易玉霞年满50周岁,达到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处申请办理了易玉霞的退休手续。易玉霞认为自己是干部身份,对单位为自己办理退休提出异议。2008年2月25日市政二公司将易玉霞调到下属道路分公司工作。同年4月30日市政二公司劳动人事部致函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处,函中主要载明:1980年12月易玉霞以工人身份到我公司工作,后来安排在会计岗位工作多年,2007年7月我公司按工人身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该同志认为自己是干部身份,不愿以工人身份办理退休,多次到社保局上访,现我公司同意该同志退休转为在职,请社保处为该职工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9月19日易玉霞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0月7日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处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易玉霞已于2007年7月20日由单位在我处办理退休手续,我处已打印社保待遇凭证,该同志从2007年8月1日起领取退休费。同时出具的社保待遇支付凭证载明:确认易玉霞离退休费金额为912.25元。同月21日,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处养老待遇审核科又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易玉霞与单位存在是否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的问题,经单位、当事人、我处三方协商,同意先把该职工的退休状态恢复到在职状态,待争议结束明确身份后,再行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2月30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裁字(2008)第240号仲裁裁决,认为易玉霞已于2007年7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同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虽然未实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职工身份可以确定;退休后受聘于市政二公司,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应予支付,裁令市政二公司支付易玉霞应发工资9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易玉霞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市政二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2009年2月9日市政二公司以易玉霞于2007年7月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支付了2008年12月份工资后,通知易玉霞办理工作交接。2009年2月17日易玉霞与市政二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即没有上班,市政二公司也没有再向易玉霞支付工资。易玉霞离岗前月工资为1900元,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至2007年7月份。
上述民事诉讼于2009年5月5日经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本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易玉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处对易玉霞作出的退休审批手续。2010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武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确认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处批准易玉霞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经过重审、二审等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市政二公司按原工资标准向易玉霞支付2009年1月至2月份工资。
2012年6月15日市政二公司更名为桥梁公司。
2013年7月9日易玉霞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桥梁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生活费3640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在易玉霞达到50周岁前,易玉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继续保持,应视为双方对退休权和劳动合同终止权的自主处置,桥梁公司单方作出停发工资、停止工作等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桥梁公司应继续承担合同义务至易玉霞年满55周岁时止。鉴于易玉霞2009年3月起未取得劳动合同约定的收益,亦未实际提供劳动,对易玉霞提出的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可以按照武汉市中心城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桥梁公司支付易玉霞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4600元。桥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桥梁公司不支付易玉霞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生活费34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市政二公司为易玉霞办理退休手续后,又申请社保机构恢复了其在职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于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桥梁公司无权在易玉霞退休前终止劳动合同。2009年2月9日市政二公司作出的停发工资、停止工作的决定侵害了易玉霞的劳动权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该决定无效,市政二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继续支付易玉霞工资至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止。2009年1、2月份工资,人民法院已判决桥梁公司给付,易玉霞要求桥梁公司继续支付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按照易玉霞离岗前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应为55100元,高于劳动仲裁机构按照武汉市中心城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生活费,但仲裁后易玉霞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同仲裁机构裁决,因此桥梁公司应支付易玉霞生活费3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桥梁公司应支付易玉霞2009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生活费3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桥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桥梁公司不向易玉霞支付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46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玉霞的身份不符合发放生活费的对象,易玉霞属于退休人员。在2007年7月之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2009年2月解除雇佣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易玉霞没有为桥梁公司提供对价劳动,要求桥梁公司为易玉霞支付生活费有失公允。我单位出台的待岗职工的生活费明确的标准是每人每月300元。退休手续是易玉霞拒绝配合办理,故意拖延办理。2.易玉霞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请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易玉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桥梁公司提交一份证据。证据名称为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完善岗薪工资和项目部工资分配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市政二行字(2005)23号)(复印件),印发时间为2005年8月31日。证明职工待岗时间超过六个月,每月生活费为300元。易玉霞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该文件为复印件,易玉霞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易玉霞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易玉霞退休时间尚未明确,易玉霞应享受的待遇不明,原审判决市政二公司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易玉霞支付2009年3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生活费不当。易玉霞待退休时间明确后,可另行主张相关待遇。”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易玉霞是否属于退休人员身份的问题。2007年7月,市政二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处申请办理了易玉霞的退休手续,后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处批准易玉霞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桥梁公司未再为易玉霞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易玉霞目前在社保机构的登记仍为在职状态。2012年7月,易玉霞年满55周岁。因此在2007年8月至2012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依然成立,桥梁公司提出的易玉霞属于退休人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易玉霞待退休时间明确后,可另行主张相关待遇。但桥梁公司至今仍未为易玉霞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012年7月,易玉霞年满55周岁,符合办理退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易玉霞于2013年7月诉请的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在职生活费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桥梁公司提出的易玉霞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易玉霞请求的在职生活费的数额问题。2009年2月9日,桥梁公司以易玉霞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停发其工资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易玉霞未为桥梁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对于其提出的要求桥梁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要求,可以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以及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鄂劳社办(2002)171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按照武汉市中心城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武汉市中心城区2009年、2010年5月起、2011年12月起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700元、900元和1100元,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共计35700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计算的生活费低于上述金额,符合前述规定。仲裁后易玉霞亦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桥梁公司按34600元支付易玉霞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桥梁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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