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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云祥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8


辛云祥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云祥。

  委托代理人姜雁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恒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云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长生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辛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雁伟,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宝、韩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云祥在原审中诉称,辛云祥1979年11月应征入伍,1982年1月退伍,被安排到原青岛植物油厂工作(现青岛长生集团处)。2001年青岛长生集团单方面提出要变更辛云祥的工作。辛云祥没有同意青岛长生集团擅自变更工作的口头通知,后来青岛长生集团让辛云祥待岗听通知。辛云祥多年来无数次找青岛长生集团要求落实工作,均被以种种理由推辞。辛云祥要求落实人事档案,但青岛长生集团称找不到辛云祥档案。请求判令:1、辛云祥与青岛长生集团自1979年1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长生集团给予辛云祥自200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16560元;3、青岛长生集团给予辛云祥经济补偿金3.8万元;4、青岛长生集团给予辛云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丢失人事档案的损失60万元。

  青岛长生集团在原审中辩称,1、辛云祥与青岛长生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1年3月解除,青岛长生集团已将辛云祥档案转移到了劳动就业机构,辛云祥主张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不能成立。另仲裁时辛云祥已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应当理解为其在仲裁时已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由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主张生活费没有依据。3、由于青岛长生集团解除辛云祥劳动关系是因辛云祥旷工而做出的,因此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辛云祥按照社平工资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4、辛云祥的档案现在就业服务机构,其主张补办档案赔偿损失没有依据。5、辛云祥与青岛长生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3月解除,辛云祥曾经从事过人事工作,对劳动法律规定相对熟悉,对于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是清楚的,其一直到2013年3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辛云祥的诉讼请求。

  青岛长生集团在原审中诉称,因辛云祥连续旷工,青岛长生集团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于2001年3月8日对辛云祥作出了除名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辛云祥要求确认200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确认辛云祥与青岛长生集团自200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长生集团不支付辛云祥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生活费11977.2元。

  针对青岛长生集团的起诉,辛云祥在原审中辩称,辛云祥从未收到过青岛长生集团的除名决定,辛云祥也没有旷工,青岛长生集团一直让辛云祥等通知,后期青岛长生集团避而不见。其他意见同辛云祥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辛云祥自1982年1月起进入青岛植物油厂工作,系原固定工。青岛植物油厂后改制成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青岛长生集团。自2001年3月起辛云祥再未到青岛长生集团处上班,青岛长生集团亦未再向辛云祥发放工资,未再为辛云祥投缴社会保险。辛云祥称其未到青岛长生集团处上班是因青岛长生集团单位领导通知其回家待岗等通知,青岛长生集团对辛云祥所述不予认可,辛云祥对其所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诉讼中,根据青岛长生集团申请,原审法院至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查到辛云祥档案,并调取其中相关材料。辛云祥的档案中有下列材料:

  1、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长集股字(2001)第14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因辛云祥同志累计旷工35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企业决定与辛云祥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除名。

  2、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青长集股工字(2001)第4号文件,主要内容为青岛长生集团单位工会委员会同意青岛长生集团单位作出的因辛云祥连续旷工超过15天而对其予以除名的决定。

  3、《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因与辛云祥解除劳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备案时间为2001年3月9日,解除合同原因为“除名”。

  辛云祥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青岛长生集团从未告知辛云祥已将辛云祥的关系转走,两份文件的内容青岛长生集团也从未告知过辛云祥。青岛长生集团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已报人员所在区市劳动服务公司及单位所在区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备案,两份文件说明青岛长生集团已通过合法程序与辛云祥解除劳动关系,并已转移辛云祥档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辛云祥以青岛长生集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辛云祥与青岛长生集团自1979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长生集团给予辛云祥自2001年12月至今的生活费8万元;3、青岛长生集团给予辛云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丢失人事档案的损失60万元;4、青岛长生集团支付辛云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辛云祥自1993年4月至201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辛云祥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11977.2元。三、驳回申请人辛云祥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辛云祥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1年3月起辛云祥再未向青岛长生集团提供劳动,青岛长生集团亦未向辛云祥发放工资,未再为辛云祥投缴社会保险,且青岛长生集团已因辛云祥连续旷工对辛云祥作出除名决定,并向有关部门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将辛云祥的档案转移至劳动保障部门,故辛云祥、青岛长生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3月已经解除,辛云祥对此应当知道。辛云祥称青岛长生集团通知其回家待岗,青岛长生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辛云祥对其所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辛云祥所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辛云祥要求确认自1979年1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与青岛长生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中的自1982年1月至2001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辛云祥主张的该期间以外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辛云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8万元、200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165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辛云祥要求青岛长生集团补办人事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辛云祥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辛云祥要求青岛长生集团赔偿丢失人事档案的损失60万元,因青岛长生集团已将辛云祥档案转移至劳动保障部门,故辛云祥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辛云祥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1982年1月至200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辛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案合并)人民币20元,由辛云祥负担。

  宣判后,辛云祥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辛云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3月后上诉人虽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但是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多年来数次找被上诉人,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被开除,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被转移到劳动行政部门。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开除除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自2001年3月起辛云祥未再向青岛长生集团提供劳动,青岛长生集团亦未给辛云祥发放工资及投缴社会保险,且青岛长生集团已因辛云祥连续旷工对辛云祥作出除名决定,并向有关部门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将辛云祥的档案转移至劳动保障部门,故应认定辛云祥、青岛长生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3月已经解除。辛云祥主张对此不清楚,与常理不符。辛云祥称青岛长生集团通知其回家待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青岛长生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辛云祥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辛云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辛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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