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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诉徐某1等赔偿金分割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1


徐某等诉徐某1等赔偿金分割纠纷案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少民初字第0002号

  原告徐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徐某之母),农民。

  原告孙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为孝,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系原告徐梓翔爷爷),农民。

  被告黄某(系原告徐梓翔奶奶),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跃,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爱民,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徐某、孙某诉被告徐某1、黄某、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益林镇政府)为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孙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为孝,被告徐某1、黄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益林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林跃的委托代理人许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孙某共同诉称,2013年11月3日19时左右,被告益林镇政府的驾驶员驾驶该镇政府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沟镇境内时,与徐连明(原告徐某之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徐连明倒地受伤。同年11月8日,徐连明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连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益林镇政府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同年11月9日,被告益林镇政府与原告孙某及被告徐某1、黄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书面约定:被告益林镇政府一次性赔偿7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1、黄某在被告益林镇政府处领取了赔偿款75万元。嗣后,被告徐某1、黄某仅给了原告孙某9万元赔偿款,对二原告应得的剩余份额却不再给付,原告孙某遂要求被告益林镇政府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但遭拒绝,理由为赔偿款已被被告徐某1、黄某全部领取。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亲属徐连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万元;二、要求对差欠田森林等人合计2.8万元的债务在徐连明的死亡赔偿金中予以偿还;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1、黄某共同辩称,1、被告益林镇政府与我们就徐连明的死亡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书面约定被告益林镇政府一次性赔偿75万元即可,后我们领取了全部赔偿款;2、已在死亡赔偿款75万元中支付了26万元用于偿还死者徐连明生前所欠的债务,还支出了一些其他项目的费用,其中偿还了差欠东沟风筒厂的货款5.489万元、差欠黄玉琴的借款0.8万元(原告徐某系试管婴儿,徐连明夫妇为做试管婴儿所借的款项)、差欠黄玉强的借款0.5万元、差欠黄正道的借款0.75万元、差欠王建勇的借款2.8万元、支付丧葬费约3万元、支给原告孙某死亡赔偿款9万元、事发后代原告徐某看病花去医疗费0.3万元、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费1.5万元、被告徐某1、黄某于事发后看病花去医疗费约2万元,现赔偿款尚剩余49万元。对于死亡赔偿款中剩余的款项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即在没有约定时应作为遗产处理;3、如果原告孙某同意让原告徐某经常和我们见面,我们就同意给钱,否则不会给一分钱,法院可依法处理。

  被告益林镇政府辩称,二原告起诉我镇政府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本起事故的发生虽是事实,但事发后我镇政府与死者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75万元的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75万元的赔偿款是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即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1.2202万元和城镇居民标准2.9677万元的中间值进行计算,金额为41.919万元;丧葬费3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4.1088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费用,其中包括死者父母即被告徐某1、黄某的赡养费用,均系按农村居民标准,子女为2人计算进行赔偿的,即被告徐某1、黄某的赡养费用分别计算为6.924万元、8.22225万元,原告徐某的抚养费用,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16.9425万元。综上,合计金额为83.0077万元,再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我镇政府应承担80%责任,即承担金额为66.4062万元。考虑到死者父母年老多病和幼儿的实际困难,又增加了困难补助金,最终商定赔偿金额为7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9时左右,被告益林镇政府的驾驶员驾驶该镇政府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沟镇境内时,与徐连明(原告徐某父亲)驾驶的由南向北逆向拐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徐连明倒地受伤。同年11月8日,徐连明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连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益林镇政府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同年11月9日,被告益林镇政府(甲方)与原告孙某及被告徐某1、黄某(乙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徐连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死者父母的赡养费、儿子徐某抚育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火化下葬及电瓶车损坏等所有费用)计人民币:陆拾叁万元,考虑其死者父母年老多病,幼儿才三个月家庭的实际困难,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壹拾贰万元,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元)作为一次性终极处理。二、付款方法:签约时付款壹拾万元,用于办理丧事。尸体火化后凭火化证及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领取陆拾万元,剩余五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追究甲方及驾驶人员任何责任,不得再借故生端或到甲方处提任何要求。四、保险公司理赔事宜由甲方负责,理赔款归甲方所有,乙方积极协助并提供有关证件,否则伍万元不予偿付,乙方无异议。五、违约责任:单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同时,徐文华、王建永、张涛林、张抓林签名见证。当日,被告徐某1在被告益林镇政府处领取赔偿款1万元。后死者徐连明的姐夫王建永在原告孙某和被告徐某1、黄某的共同授权下,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先后三次从被告益林镇政府处代领取赔偿款合计74万元,并将所领取的赔偿款交给了被告徐某1、黄某。被告徐某1、黄某此后仅给了原告孙某9万元,代原告徐梓翔看病花去医疗费用0.3万元。现原告徐某、孙某因被告徐某1、黄某不同意给付其应得剩余赔偿款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亲属徐连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万元;二、要求对差欠田森林等人合计2.8万元的债务在徐连明的死亡赔偿金中予以偿还;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孙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益林镇政府的起诉;同时以被告徐某1、黄某已偿还了差欠田森林等人合计2.8万元的债务为由,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益林镇政府与原告孙某及被告徐某1、黄某协商一致的赔偿明细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4.5525万元、原告徐某的抚养费16.9425万元、被告徐某1的赡养费6.924万元、被告黄某的赡养费8.2222万元、丧葬费3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4.108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金额为78.75万元。被告益林镇政府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63万元。但考虑到死者父母年老多病、幼儿才三个月的实际困难,又给予困难补助12万元,合计赔偿75万元,即被告益林镇政府支付的赔偿款75万元的具体构成为:死亡赔偿金27.642万元(原告徐某、孙某与被告徐某1、黄某四人各分得6.9105万元)、原告徐某的抚养费13.554万元、被告徐某1的赡养费5.5392万元、被告黄某的赡养费6.57776万元、丧葬费2.4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2870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原告徐某、孙某与被告徐某1、黄某四人各分得1万元)、对原告徐某经济帮助4万元、对被告徐某1经济帮助4万元、对被告黄某经济帮助4万元。原告徐某、孙某与被告徐某1、黄某对上述赔偿款75万元的具体构成亦予以认可。

  还查明,原告徐某、孙某、被告徐某1、黄某分别系死者徐连明的儿子、妻子、父亲、母亲。被告徐某1、黄某共生育一儿一女。原告徐某、被告徐某1和黄某的出生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5日、1949年1月12日、1952年7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益林镇政府提供的收条4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孙某、被告徐某1、黄某的亲属徐连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益林镇政府与原告孙某及被告徐某1、黄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益林镇政府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徐某1以及原告孙某和被告徐某1、黄某的共同委托人王建永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应认定被告益林镇政府对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已赔偿完毕,故对二原告提出的自愿撤回对被告益林镇政府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赔偿款75万元的具体构成,原告徐某应得赔偿款25.4645万元、原告孙某应得赔偿款7.9105万元,被告徐某1应得赔偿款17.4497万元、被告黄某应得赔偿款18.48826万元。对被告徐某1、黄某共同提出的应将赔偿款75万元先行扣减其已代死者徐连明偿还的徐连明生前所欠的债务后,再将剩余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辩解,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是赔偿给死者亲属,并附有人身属性的款项,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该赔偿款不能在偿还债务后再进行分配,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1、黄某均提及的已偿还了差欠债务的事宜,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因75万元赔偿款系被被告徐某1、黄某领取,故被告徐某1、黄某应共同向原告徐梓翔给付赔偿款25.4645万元,向原告孙某给付赔偿款7.9105万元,合计金额为33.375万元,冲减已代原告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0.3万元,支给原告孙某的赔偿款9万元,被告徐某1、黄某还应向二原告再行给付24.0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1、黄某向原告徐某、孙某给付因亲属徐连明道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死亡赔偿款24.0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单位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40×××91)。

  二、驳回原告徐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45元,被告徐某1、黄某负担4505元(原告徐梓翔、孙某已预交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陈 艾

  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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