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孔繁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9


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孔繁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林。

  上诉人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繁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杰,被上诉人孔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9日,孔繁林等4名职工以光明公司和烟台黎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线业公司)为被诉人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07年7月以前欠发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当日,市仲裁委以申诉不符合申诉时效规定为由决定对孔繁林等职工的申诉不予受理。孔繁林等职工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孔繁林于1978年5月就业于烟台第二染织厂,后更名为烟台光明染织厂(以下简称染织厂),2002年3月,染织厂改制为光明公司,孔繁林等原染织厂的职工随之成为光明公司的职工。光明公司与孔繁林签订了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孔繁林在光明公司下设的独立核算的制线分厂工作。2006年5月8日黎明线业公司注册成立,孔繁林等原制线分厂职工开始在黎明线业公司工作。孔繁林等职工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黎明线业公司的印章,但孔繁林等职工表示不知情。同年6月1日孔繁林等原制线分厂职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关系转移至黎明线业公司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孔繁林与黎明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孔繁林在其与黎明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名时,黎明线业公司还未成立,尚不具备与孔繁林协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光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孔繁林签字时已知道合同用人单位是即将注册成立的黎明线业公司,故黎明线业公司的印章应是作为对黎明线业公司绝对控股方的光明公司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光明公司虽然将孔繁林等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关系转移至黎明线业公司名下,但未经职工同意,亦不能以此认定职工的劳动关系已发生变化;光明公司在不能提交改制方案、不能证明改制是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的情况下,以黎明线业公司是由原制线分厂改制而来为由规避对职工的法律义务的做法,不予支持;因光明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孔繁林间的劳动合同,孔繁林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关系尚在黎明线业公司,故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黎明线业公司应予协助。综上,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芝民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限光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孔繁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烟台黎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协助;光明公司支付孔繁林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533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孔繁林于2011年1月6日到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光明公司为孔繁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黎明线业公司给予协助。

  2008年6月2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作出烟劳社监理字(2008)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黎明线业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15169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8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芝行执审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行政处理裁定予以强制执行。

  房玉莲等48名职工曾于2009年9月7日向人社局投诉光明公司拖欠其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对该次投诉,人社局未立案。后房玉莲等人又向人社局递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的投诉书,要求光明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29日,房玉莲等48名职工向人社局投诉光明公司拖欠其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9日,人社局对房玉莲等48名职工的投诉立案查处,后张娜等13人撤销对光明公司的投诉。2011年3月28日,人社局作出烟人社监令字(2011)第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送达光明公司,该指令书责令光明公司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包括孔繁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19日,烟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证明光明公司应为房玉莲等35名职工缴纳的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社会保险费五险合计400261.40元(不含利息)。2011年6月8日,人社局作出烟人社监理告字(2011)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光明公司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400261.40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告知书于2011年6月9日送达光明公司。2011年6月14日,人社局作出9号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光明公司,该决定书对光明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补缴社会保险共计400261.40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限光明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光明公司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监理字(2011)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光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烟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光明公司为孔繁林缴纳了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25日,孔繁林领取了失业证,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

  2012年11月28日,孔繁林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光明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31332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94号裁决书,裁决光明公司支付给孔繁林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31332元。光明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光明公司称未为孔繁林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因为当时双方的争议正在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确认应由谁来缴纳孔繁林的保险,并非光明公司不给孔繁林缴纳,孔繁林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后才确定由光明公司缴纳。

  光明公司主张其对孔繁林未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没有过错。为此光明公司提交了2010年3月17日山东法制报,光明公司在该报上公告要求孔繁林见报五日内到单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光明公司以此证明在(2010)芝民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其多次催促,孔繁林均未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以至于其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孔繁林对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在仲裁期间才看见这份公告,光明公司之所以发公告,是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光明公司一直未给孔繁林缴纳社会保险,根本无法为孔繁林办理失业手续。光明公司称其在公告之前曾电话通知孔繁林等职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没有留下证据。孔繁林表示未接到过光明公司关于通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电话。

  庭审中,光明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孔繁林书写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根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芝民劳初字第81号,本人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与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并保证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光明公司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30日解除,且孔繁林明确表态与光明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因此,孔繁林2013年3月份申请劳动仲裁违背了承诺,法院不应受理。孔繁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在2012年8月份办理失业手续的时候写的申请书,但表示申请书中的“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其承诺2012年9月份办理失业手续以后不再和光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而本案是2010年1月到2012年9月份期间的生活费,二者并不冲突,并且申请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申请书的格式是光明公司的管理科科长史桂玲提供的,当时史桂玲表示如果不写申请书就不能办理失业手续。光明公司提供史桂玲到庭作证,史称:“光明公司2012年为孔繁林等职工补缴了2008年10月份前的社会保险,根据规定,办理失业必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7日内办理,但是孔繁林等职工已经过了4年,好多职工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如果不办理失业手续就无法退休,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在这个情况下为了保证职工的利益,我多次与就业办联系,经过我多次请求,就业办表示,如果职工写了申请书并提交了其他相关资料,他们才可以办理。我将就业办的要求跟职工讲了之后,职工就写了申请,并办理了失业手续。所以不存在胁迫一说,都是他们自愿写的”。孔繁林称光明公司当时没有讲是就业办要求职工写申请书,是史个人要求写的。史桂玲否认其向孔繁林等职工出具了申请书的格式。孔繁林提供退休职工房玉莲作证,房称“2012年8月7日史桂玲打电话叫我写‘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8)芝民劳初字第()号,本人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与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并保证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我是一个字一个字发短信通知给班长李翠娟,然后让他们分别发短信通知班员,提供当时的王均云手机短信证明”。史桂玲称“房玉莲找我催办失业,我就请示有关部门,就业办要求办理失业必须提交照片等相关资料,我就打电话通知房玉莲提供上述手续。我从来没有发过短信。也没有跟他们讲过申请书的格式”。光明公司认为房玉莲系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庭审中,光明公司主张孔繁林申诉请求的是生活费,而其与孔繁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孔繁林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并且超过了仲裁时效。经查,在仲裁审理期间,孔繁林等表示“因为光明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失业,导致无法从事新工作,故要求光明公司支付以生活费为标准的补偿”。

  原审法院依据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94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010)芝民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孔繁林的申诉书、执行申请书、孔繁林的失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孔繁林等职工在仲裁审理期间主张的是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经济损失,而非光明公司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的生活费,故对于光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二)根据光明公司提供的证人史桂玲的证言可以看出,孔繁林递交的申请书仅仅是为了办理失业手续而向劳动部门出具的,并非光明公司、孔繁林就双方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光明公司以申请书为据认为孔繁林丧失向光明公司追索经济损失的诉权,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芝民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光明公司单方将孔繁林等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关系转移至黎明线业公司名下不能作为认定孔繁林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依据,光明公司以黎明线业公司是由原制线分厂改制而来为由规避对职工的法律义务的做法亦未得到支持,光明公司对其负有为孔繁林等职工补缴2006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这一法定义务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并未及时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光明公司不为孔繁林等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经过劳动监察部门行政处理以及人民法院的一、二审诉讼程序,最终未获支持,光明公司直至2012年10月才为孔繁林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导致孔繁林等职工失业手续迟延办理的责任完全在光明公司,因此孔繁林要求光明公司按照同期待岗生活费标准赔偿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光明公司主张未确定由谁来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光明公司关于孔繁林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判决:限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孔繁林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3884元(760元/月×70%×4月+920元/月×70%×10月+1100元/月×70%×12月+1240元/月×70%×7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光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⒈上诉人在收到(2010)芝民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积极履行,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否与能否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档案转移手续无关,被上诉人在收到判决后完全可以配合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却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办理。因此,未能为被上诉人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耽误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失业手续,与事实不符。⒉上诉人认为应由黎明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中,直至(2012)烟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才确定应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因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负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明知的,没有依据。⒊被上诉人明确承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与上诉人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该承诺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请求严重违背了该承诺,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超出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生活费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能否再就业与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迟延为被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无法重新就业,没有经济来源,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在迟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012年9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工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即已终止,但直至2年后的2012年9月上诉人才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为被上诉人办理完毕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负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迟延履行该项义务,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未能取得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势必会对被上诉人重新就业、再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又重新就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下岗待工职工生活费标准赔偿迟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期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能为被上诉人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的申请书仅是为办理失业手续而向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必要材料,原审法院未依该申请书中被上诉人的承诺处理双方间的争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及不应按生活费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姜松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车丽翠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