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国良劳动争议上诉案
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国良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良。
上诉人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杰、被上诉人林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8日林国良等55名职工以烟台黎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为被诉人、光明公司为第三人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欠发工资、2007年8月之后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待遇并补缴2006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作出了对林国良等职工的申诉不予受理的决定,林国良等职工不服提起诉讼。案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林国良于1979年9月就业于烟台印染厂,1996年该厂并入烟台光明染织厂(以下简称染织厂),2002年3月染织厂改制为光明公司,林国良等原染织厂的职工随之成为光明公司的职工。光明公司与林国良签订了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林国良在光明公司下设的独立核算的制线分厂工作。2006年5月8日黎明公司注册成立,林国良等原制线分厂职工开始在黎明公司工作。林国良等职工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盖了黎明公司的印章,但林国良等职工表示不知情。2006年6月1日林国良等原制线分厂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黎明公司名下。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林国良与黎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黎明公司在该劳动合同签订时还未成立,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光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林国良签字时已知道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是即将注册成立的黎明公司,故黎明公司的印章应是作为对黎明公司绝对控股的光明公司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光明公司虽然将林国良等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黎明公司名下,但未经职工同意,不能以此认定职工的劳动关系已发生变化;光明公司在不能提交改制方案、不能证明改制是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的情况下,以黎明公司是由原制线分厂改制成立为由规避对职工的法律义务,不应支持;因光明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林国良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予支持;由于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尚在黎明公司,故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黎明公司应予协助。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芝民劳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限光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林国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黎明公司应予协助。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国良于2010年2月21日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光明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黎明公司予以协助。
2008年6月2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作出烟劳社监理字(2008)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对黎明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15169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8年11月5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芝行执审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对上述行政处理予以强制执行。
2009年9月7日房玉莲等48名职工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光明公司拖欠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局未予立案。房玉莲等人向该局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的投诉书,要求光明公司“补缴2006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29日房玉莲等48名职工又向该局投诉光明公司拖欠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9日该局对房玉莲等48名职工的投诉立案查处,后张娜等13人撤销了投诉。2011年3月28日该局作出烟人社监令字(2011)第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送达光明公司,责令光明公司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19日烟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证明光明公司应为房玉莲等35名职工缴纳的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社会保险费共计400261.40元。2011年6月8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监理告字(2011)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光明公司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400261.40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告知书于2011年6月9日送达光明公司。2011年6月14日该局作出烟人社监理字(2011)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光明公司,对光明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400261.40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限光明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光明公司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维持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监理字(2011)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光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光明公司为林国良缴纳了2006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28日,林国良领取了失业证,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
2012年11月28日,林国良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光明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31332元。2013年8月13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94号裁决:光明公司支付林国良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31332元。光明公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与林国良已于2008年10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且林国良的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原审庭审中,光明公司称未为林国良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因为当时双方的争议正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不确定应由谁为林国良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光明公司不缴纳,林国良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在2012年4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后才确定由光明公司缴纳。
光明公司主张其对林国良未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没有过错,并提交了2010年3月17日的山东法制报,光明公司在该报上公告要求林国良见报五日内到单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以证明在(2008)芝民劳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光明公司多次催促,林国良均未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于是光明公司发布了公告。林国良对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在仲裁期间才见到公告,光明公司发布公告是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光明公司一直未给林国良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本无法为林国良办理失业手续。光明公司称其在公告之前曾电话通知林国良等职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未留下证据。林国良否认接到过光明公司关于通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电话。
光明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林国良书写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根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芝民劳初字第1015号,本人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与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并保证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30日解除,且林国良明确表态与光明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因此,林国良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违背了承诺,不应受理。林国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在2012年8月办理失业手续时书写,但表示申请书中的“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其承诺2012年9月办理失业手续以后不再和光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而本案是2008年11月到2012年9月的生活费,二者并不冲突,并且申请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格式是光明公司的管理科科长史桂玲提供的,当时史桂玲表示如果不写申请书就不能办理失业手续。光明公司提供史桂玲到庭作证,史桂玲称:“光明公司2012年为林国良等职工补缴了2008年10月前的社会保险,根据规定,办理失业必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7日内办理,但是林国良等职工已经过了4年,好多职工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如果不办理失业手续就无法退休,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在这个情况下为了保证职工的利益,我多次与就业办联系,经过我多次请求,就业办表示,如果职工写了申请书并提交了其他相关资料,他们才可以办理。我将就业办的要求跟职工讲了之后,职工就写了申请,并办理了失业手续。所以不存在胁迫一说,都是他们自愿写的。”林国良称光明公司当时没有讲是就业办要求职工写申请书,是史桂玲要求写的。史桂玲否认其向林国良等职工出具了申请书的格式。林国良提供退休职工房玉莲作证,房玉莲称:“2012年8月7日史桂玲打电话叫我写‘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8)芝民劳初字第()号,本人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与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并保证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我是一个字一个字发短信通知给班长李翠娟,然后让他们分别发短信通知班员,提供当时的王均云手机短信证明。”史桂玲称:“房玉莲找我催办失业,我就请示有关部门,就业办要求办理失业必须提交照片等相关资料,我就打电话通知房玉莲提供上述手续。我从来没有发过短信,也没有跟他们讲过申请书的格式。”光明公司认为房玉莲系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光明公司主张林国良请求的是生活费,而其与林国良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国良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并且超过了仲裁时效。经查,在仲裁审理期间,林国良等表示“因为光明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失业,导致无法从事新工作,故要求光明公司支付以生活费为标准的补偿。”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判决书、申诉书、申请书、失业证(复印件)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㈠林国良等职工在仲裁审理期间主张的是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经济损失,而非光明公司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的生活费,故对光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㈡根据光明公司提供的证人史桂玲的证言,林国良递交的申请书仅仅是为了办理失业手续而向劳动部门出具的,并非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光明公司以申请书为据认为林国良丧失向光明公司追索经济损失的诉权,不予支持。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生效的(2008)芝民劳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光明公司将林国良等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关系转移至黎明公司名下不能作为认定林国良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依据,光明公司以黎明公司是由原制线分厂改制而来为由规避对职工的法律义务亦未得到支持,光明公司对其负有为林国良等职工补缴2006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这一法定义务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并未及时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光明公司不为林国良等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经过劳动监察部门行政处理以及人民法院的一、二审诉讼程序,最终未获支持,光明公司直至2012年10月才为林国良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导致林国良等职工失业手续迟延办理的责任完全在光明公司,因此林国良要求光明公司按照同期待岗生活费标准赔偿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光明公司主张未确定由谁来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㈣光明公司关于林国良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判决:限光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国良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31332元(760元/月×70%×18月+920元/月×70%×10月+1100元/月×70%×12月+1240元/月×70%×7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明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光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⒈上诉人在收到(2008)芝民劳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后积极履行,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否与能否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档案转移手续无关,被上诉人在收到判决后完全可以配合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却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办理。因此,未能为被上诉人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耽误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失业手续,与事实不符。⒉上诉人认为应由黎明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中,直至(2012)烟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才确定应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因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负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明知的,没有依据。⒊被上诉人明确承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与上诉人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该承诺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请求严重违背了该承诺,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超出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生活费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能否再就业与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林国良答辩称:上诉人迟延为被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无法重新就业,没有经济来源,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在迟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012年9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工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即已终止,但直至近4年后的2012年9月上诉人才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为被上诉人办理完毕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负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迟延履行该项义务,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未能取得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势必会对被上诉人重新就业、再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又重新就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下岗待工职工生活费标准赔偿迟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期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能为被上诉人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的申请书仅是为办理失业手续而向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必要材料,原审法院未依该申请书中被上诉人的承诺处理双方间的争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及不应按生活费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车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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