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永彬与邯郸市飞神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闫永彬与邯郸市飞神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永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飞神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闫永彬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飞神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永彬申请再审主要称:再审申请人系邯郸市丝绸厂固定工,1998年该厂破产,改名邯郸市丝绸厂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邯郸市丝绸厂破产后职工安置方案》,让全厂职工申请选择申请人自愿要求接受以实资产安置方式,一次性安置费,不再领取,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接受新组建企业安置,并向邯郸市丝绸厂再就业服务中心交纳入股款和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而被申请人至今不让上班,应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补发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生活费用及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系邯郸市丝绸厂固定职工,该厂破产后与该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系依法新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再审申请人没有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过劳动,也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交给邯郸市丝绸厂再就业服务中心入股款及养老保险金,是原邯郸市丝绸厂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取,但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工作安置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应予以维持。
综上,闫永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永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世栋
审 判 员 郭雪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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