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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元与中山宜安制衣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9

曾祥元与中山宜安制衣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元。

  委托代理人:蓝军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宜安制衣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俭本。

  委托代理人:林少杰、郑家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曾祥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宜安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祥元于2002年2月25日到宜安公司任职,于2008年11月1日起任纸样主管,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7月,宜安公司将曾祥元的电脑搬走,安排曾祥元手工进行复查,曾祥元不进行手工复查,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曾祥元认为宜安公司实际不再按劳动合同提供工作条件,即变相改变曾祥元的主管职位,逼曾祥元自己辞职;宜安公司认为因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才安排手工复查,电脑并非工作的必要条件。

  双方产生矛盾后,宜安公司向曾祥元发出《关于曾祥元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报告》,《纸样交曾祥元复核经过》,《记过通知书》,《关于曾祥元拒绝签收记过通知书报告》,《曾祥元不服从工作安排情况汇报》等材料,曾祥元认为上述材料内容不符合事实,拒绝签收。2012年11月27日,宜安公司以曾祥元“长期消极怠工,连续多次拒不接受公司主管人员合理指挥、安排,拒不签收公司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曾祥元的劳动合同。

  曾祥元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3月8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宜安公司向曾祥元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7日工资980元,驳回曾祥元其它仲裁请求。曾祥元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宜安公司支付曾祥元2012年11月22日至27日被克扣工资980元;二、宜安公司支付曾祥元工作年限补偿金并支付另一倍赔偿金即53900元,以及补偿一个月工资4900元,共计58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曾祥元作为宜安公司的员工,有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义务。宜安公司安排曾祥元进行手工复核工作,该安排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该工作安排是不合理的,曾祥元作为宜安公司员工,也应通过合理化建议等方法反映自己的意见,但不能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曾祥元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宜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宜安公司无需向曾祥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赔偿金。曾祥元要求宜安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7日工资980元,宜安公司对此不存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曾祥元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7日工资980元。二、驳回曾祥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祥元承担4元,宜安公司承担1元。

  上诉人曾祥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宜安公司支付曾祥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45.45元/月×11个月×2倍=117600元。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曾祥元是2002年2月25日到宜安公司工作,而且因为工作表现优异,由一个纸样师傅到纸样主管助理再到纸样主管;自入职以来所有的纸样师傅都是有配置电脑进行工作的,而且整体公司内部的电脑是有区域网络系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因为曾祥元于2012年6月份要求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宜安公司出于恶意的报复,于2012年7月初便做出将曾祥元的工作电脑(二台:其中一台是做纸样,另一台为收发邮件用)主机搬走并直接降低工资的恶意行为(未提供劳动条件);曾祥元便于2012年8月30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胜诉后分别在2012年11月13日和11月23日申请恢复曾祥元的工作,并申请宜安公司同时将搬走的二台工作电脑一并恢复,但宜安公司就是否恢复电脑不做任何的答复。2012年10月10日至12日为了达到让曾祥元离职又无需经济补偿的目的,宜安公司恶意做出要求做曾祥元人手度尺的工作,而实际上在曾祥元职务说明中(2011年左右从来没有做过人手度尺)是没有《人手度尺》的工作内容,而且没有电脑的情况下,曾祥元的工作无法顺利展开,同时也因没有电脑工作曾祥元的工作效率会大打折扣。

  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却认定宜安公司安排工作的行为并无不妥非常不严谨,本案中宜安公司不是基于工作需要调整,而是恶意调整或不提供工作条件给曾祥元,导致曾祥元无法开展工作。特别是使用电脑是否属于曾祥元工作必不可少的工具问题,人手度尺只能够度一部分,因为所有的人都使用电脑,而人手度尺的尺寸与电脑制作的尺寸刚好是相反的(比如:纸张上的大码是11寸,中码10寸,小码9寸,在电脑里完全是相反的,即是9寸,中码10寸,小码11寸),如果没有电脑则裁出来的尺寸大小码刚好相反,也就是说没有电脑是不可能完全顺利地开展工作,反而会出现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宜安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判决本案也存在明显的错误,所谓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是宜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制定内容和公示程序合法且曾祥元也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作为判案的依据,而宜安公司的规章制度所提出的严重违违反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未量化,而且对曾祥元的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什么也不清楚,而且宜安公司提供的工会处理意见,实际上都是宜安公司一方做出的,曾祥元根本没有收到过工会协调处理曾祥元相关工作调整事宜及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宜,因宜安公司不但制度内容制订过程违法,而且在处理曾祥元的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故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宜安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判定本案。

  被上诉人宜安公司答辩称:一、曾祥元长期消极怠工。1、曾祥元从2002年2月起在宜安公司工作,从一个普通的裁剪生产工人,在2008年11月1日晋升为纸样主管。对于宜安公司从事衣服制造企业来说,宜安公司每批量制造一批成衣都必须经过用纸裁剪出大样,再作修改定稿,再大批量在衣服布料上裁剪,再分生产流程制造的过程。一件、一批成衣的质量好坏,第一道质量检查工位就是对纸样的规格、尺寸,对是否符合客户要求,对是否符合宜安公司本企业的制造要求进行检查。2、曾祥元从2002年2月入职起做纸样裁剪生产工人,到晋升为纸样主管,到2012年,积累了丰富的衣服制造、裁剪的工作经验。2012年5月,曾祥元到了在宜安公司工作满10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曾祥元与宜安公司主管商谈,称自已要辞职在外创业,要求宜安公司给予10万元人民币作创业资金,作为他工作10年有很大功劳的奖励。宜安公司对曾祥元的要求予以拒绝之后,曾祥元仍然在2012年6月9日与宜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从此开始,长期消极怠工,公开要宜安公司开除他,他再向宜安公司索赔。例如,曾祥元对纸样裁剪不作监督、指导、复查,不履行纸样主管职责,天天上班都在车间闲坐,或者在厂区内游荡。致使发生了两次因纸样尺寸差错,变形没有及时被发现,宜安公司制造的成衣,整批被客户拒收的情况。其原因之一,在于在电脑上对纸样数据的复查、复核,容易遗漏,也没有复查、复核人签名,备查、追索责任的环节。作为宜安公司企业管理的应对措施,就是在电脑上对纸样数据的复查、复核之外,再增加一道手工裁剪复查、复核,复查、复核签名后才投入生产,加以防范。避免发生类似质量事故,又难于追究责任到某一个责任人的情况。3、曾祥元对于宜安公司开展的质量事故分析会上某些人的发言不满,借故拒绝执行在纸样上在复查、复核上签名。要求继续使用原来的工作电脑。宜安公司只得将工作电脑撤回,严格规定执行在纸样上在复查、复核上签名,再投放剪裁制造的制度。曾祥元却拒绝执行。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7日,长达半年之久。严重违反宜安公司的规章制度。二、没有工作电脑,不能成为曾祥元拒绝工作的理由。曾祥元认为没有工作电脑,效率低,是针对其个人。但是,曾祥元拒绝的复查工作,改由其他同事完成。曾祥元是借故消极怠工,制造理由,迫使宜安公司作出开除决定,再向宜安公司索赔。三、宜安公司对曾祥元作解除合同处理,是曾祥元极力追求的结果。宜安公司给予一个消极怠工达半年之久的人,全额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无法持续,也无法进行企业管理。宜安公司对曾祥元作解除合同处理合理合法。

  上诉人曾祥元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其与厂长高某某对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对照,拟证明宜安公司突然将曾祥元2台电脑搬走,暂停了曾祥元的工作。宜安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9日,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审查。2、高某某曾经是公司生产总监,但2013年已辞职,无法核实录音内容。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详细列举了曾祥元拒绝履行2012年10月、11月的工作安排,录音即使属实,也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宜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本院到宜安公司现场勘查,宜安公司每个做纸样的员工桌面都有电脑,宜安公司对此解释是电脑部门安排,但该项工作中不一定需要电脑。

  再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曾祥元明确其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包括经济赔偿金,只主张经济补偿金53900元及补偿一个月工资4900元,共计58800元。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曾祥元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宜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主要焦点是:曾祥元在工作中是否需要电脑。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按一般常理分析,电脑作为现代科技发展产物已成为日常生活中必备的办公工具,尤其是曾祥元所从事的服装纸样工作,通常需使用服装设计等相关应用程序,对保证服装设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具有显著促进作用。其次,即使宜安公司安排曾祥元进行手工纸样复核,其也没有必要将曾祥元所使用的电脑搬走,并在曾祥元提出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拒绝搬回。再次,本院二审期间到宜安公司现场勘查,宜安公司每个做纸样的员工桌面都有电脑,而宜安公司对此的解释缺乏合理性。综上可见,本院采信曾祥元的主张,认定电脑是其工作中必需的工具。宜安公司在没有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情况下安排相关工作,导致曾祥元不能配合及完成工作任务,责任不在曾祥元。宜安公司据此对曾祥元进行记过处分并最终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明显不当,须承担不利后果。现曾祥元向宜安公司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曾祥元自2002年2月即进入宜安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被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月,因此宜安公司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3900元(4900元/月×11个月)。至于曾祥元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即补偿一个月工资4900元,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曾祥元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中山宜安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曾祥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宜安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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