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张佳秀与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8


张佳秀与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佳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佳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佳秀,被上诉人石各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佳秀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佳秀于2003年4月14日到石各庄物业工作,岗位为职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张佳秀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500元。在职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但是石各庄物业未依法支付张佳秀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也未依法给张佳秀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均由张佳秀个人补缴。从入职以来张佳秀没有休息过带薪年假,石各庄物业也未曾支付张佳秀带薪年假工资。因石各庄物业的做法损害了张佳秀的合法权益,2013年11月10日,张佳秀解除了与石各庄物业的劳动关系。张佳秀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4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40号裁决书。现张佳秀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张佳秀与石各庄物业从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石各庄物业支付张佳秀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47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工资5000元;3.石各庄物业支付张佳秀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每年5天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172元;4.石各庄物业支付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100000元及失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10000元(数额是估算的);5.石各庄物业支付张佳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6.诉讼费由石各庄物业承担。

  石各庄物业在一审中针对张佳秀的起诉答辩称:张佳秀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9日。不同意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2013年9月9日后的工资,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2013年9月9日以后张佳秀也没有提供过实际劳动。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为张佳秀已经休了每年5天的年假。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因为单位已经给张佳秀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为张佳秀于2013年9月9日之后擅自离岗,后再未与单位联系,系张佳秀个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石各庄物业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佳秀于2011年1月1日入职石各庄物业。2013年9月10日张佳秀自动离职,并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石各庄物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4)第240号裁决,支持了部分张佳秀的请求。石各庄物业不服该裁决。石各庄物业认为张佳秀于2013年9月10日自动离职,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9月9日。2012年的带薪年假已休,不应再支付其补偿。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石各庄物业与张佳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石各庄物业无须支付张佳秀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14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佳秀承担。

  张佳秀在一审中针对石各庄物业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石各庄物业的诉讼请求,坚持张佳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佳秀原系石各庄物业员工,担任收费员。2011年1月1日张佳秀与石各庄物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佳秀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本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生效,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张佳秀执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日为2天;石各庄物业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张佳秀工资,月工资为1160元。张佳秀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9月9日。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张佳秀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保险费石各庄物业均已缴纳。张佳秀于2013年11月10日向石各庄物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于2003年4月14日入职贵单位,职务是收费员。由于贵单位没有依法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工伤等),且有拖欠我的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现依法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3年11月12日妥投。石各庄物业认可已经收到了该邮件,但对邮件所载内容不予认可。

  张佳秀于2013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与石各庄物业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石各庄物业支付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47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元、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工资5000元;3.石各庄物业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172元;4.石各庄物业支付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0元;5.石各庄物业支付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4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石各庄物业支付张佳秀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149.40元;3.驳回张佳秀其他申请请求。石各庄物业及张佳秀对该裁决不服,均诉至该院。

  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就如下事项存在争议:

  1.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张佳秀主张其2003年4月14日入职,并向该院提交了加盖石各庄物业公章的2007年1-3月份薪资表及加盖石各庄物业财务专用章的2005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19日的物业费收据对此加以证实。物业费收据的收款人处有“张佳秀”的签名。张佳秀称物业费收据是从业主手中获取的。石各庄物业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石各庄物业主张张佳秀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对此加以证明。张佳秀对劳动合同书上其本人签名表示认可,但称签名时该劳动合同书为空白合同。石各庄物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9日,张佳秀2013年9月9日后擅自离职,依据《财务管理制度》,张佳秀自动离岗一周,视为其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就此,石各庄物业提交了《财务管理制度》及2013年9月份的考勤表加以证明。该制度第7条规定:自动离岗一周,视为自动离岗。张佳秀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制度,且该制度是针对财务人员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佳秀称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9月9日是因为石各庄物业换了法定代表人,故让其回家等通知。张佳秀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2.张佳秀的月工资数额。张佳秀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该数额系估算。2013年3月开始,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00元和提成工资构成;2013年3月份以前,全部是提成工资,没有基本工资;工作期间系三人一组收取物业费,2013年3月以前,提成工资系三人收取的物业费总和的百分之十除以三。2013年3月份开始,提成工资系三人收取的物业费总和的百分之五除以三;基本工资按月支付,提成工资不定期支付。石各庄物业主张张佳秀的月工资为1400元,并向该院提交了2013年8月、9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张佳秀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1400元;2013年9月份张佳秀出勤9天,工资为423元。张佳秀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工资表记载的仅为基本工资,此外还有提成工资。石各庄物业认可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外,张佳秀还有提成工资,但称对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不清楚;认可张佳秀所述工资支付时间。

  另,石各庄物业称2013年8月份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表均被石各庄物业的原财务人员李敬梅拿走,故无法提交。石各庄物业就此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

  3.张佳秀是否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张佳秀主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石各庄物业主张张佳秀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休息,并提交了2013年9月份的员工考勤表。张佳秀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石各庄物业提交的合同书载明张佳秀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石各庄物业对张佳秀提交的薪资表及物业费收据上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薪资表及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薪资表及物业费收据均显示在2011年1月1日前张佳秀即在石各庄物业工作。故在石各庄物业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张佳秀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3年4月14日予以采信。就劳动关系截止时间,石各庄物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解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此加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张佳秀向石各庄物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石各庄物业于2013年11月12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综上所述,对张佳秀主张的与石各庄物业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就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工资,张佳秀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9月9日,故其主张石各庄物业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张佳秀工资中包括提成工资,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提成工资,故提成工资中已经包含对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补偿。综上,对张佳秀主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石各庄物业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张佳秀已经休了带薪年假,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佳秀主张每年5天的带薪年假,未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不持异议。经核算,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9日张佳秀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因张佳秀的提成工资中包括了对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补偿,故该院酌情以其基本工资1400元作为计算未休年假工资的基数。经核算,石各庄物业应支付张佳秀未休年假工资1287.36元。张佳秀应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11月13日以前未休带薪年假,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其主张的2011年11月13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不予支持。

  张佳秀主张石各庄物业支付其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佳秀以石各庄物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经该院审理查明,石各庄物业已经为其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石各庄物业拖欠其工资。故,张佳秀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与张佳秀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支付张佳秀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28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张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佳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张佳秀存在加班事实,但认为石各庄物业支付的提成属于对张佳秀的加班补偿错误。石各庄物业应当支付张佳秀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石各庄物业应当提供张佳秀2011年11月以前年休假的证明,石各庄物业未能提供应当支付张佳秀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张佳秀2003年入职石各庄物业后,石各庄物业没有为张佳秀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由张佳秀以个人名义缴纳,石各庄物业应当支付该期间的保险费。4.张佳秀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9日,由于石各庄物业迫使张佳秀无法工作,张佳秀于2013年11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佳秀在2013年9月9日至11月10日属于待岗,石各庄物业应当支付张佳秀该期间的工资。同时应当支付张佳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石各庄物业支付张佳秀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47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工资5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每年5天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172元;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100000元及失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10000元(数额是估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各庄物业承担。

  石各庄物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佳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石各庄物业与张佳秀于2011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意张佳秀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张佳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薪资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各庄物业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石各庄物业关于其与张佳秀于2011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石各庄物业与张佳秀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张佳秀亦服从该判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劳动者应当依法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张佳秀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张佳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在石各庄物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佳秀关于其存在加班、石各庄物业应当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一节,用人单位对于相关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备查。张佳秀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故石各庄物业应当对2011年11月13日之后张佳秀年休假情况承担证明责任。石各庄物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3日后,其安排张佳秀休年休假的事实,应当支付张佳秀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1月13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应当由张佳秀举证证明。张佳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3日之前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佳秀关于要求石各庄物业支付2011年11月13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佳秀工资构成,酌定以其基本工资的数额为基数计算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石各庄物业为张佳秀交纳了2011年至2013年的全部社会保险,张佳秀上诉主张2011年之前其以个人名义交纳了社会保险。由于2003年至2011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佳秀以个人名义交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与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交纳、支付等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其无权要求石各庄物业支付相关费用。张佳秀关于石各庄物业应当支付相关保险费用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佳秀2013年9月9日后没有提供劳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石各庄物业阻止其提供劳动的事实,张佳秀关于石各庄物业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佳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负担10元(已交纳),由张佳秀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佳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晨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