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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与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0


张荣与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滨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瑶,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率凡,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荣因与上诉人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月工资1900元。被告从2011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五险”,但其中2012年11月、12月、2013年4月及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五险”。被告承诺2012年开始为原告(所有苏家屯员工)发放每月100元的“车补”,但却一直找理由拖欠至今,共欠车补230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不交保险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了劳动合同解除书,在双方无法调解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之间的“五险”;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60元、失业金5000元。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车补共2300元;总计2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欠缴原告的保险已补交完毕;2、合同中未约定车补,不同意给付;3、关于失业金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不存在给付赔偿金的情况,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4、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声明,原告属自动离职,所以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与诉状相符;6、原告的工资实质为1605元,非诉状中所称192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共计6年零11个月,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种为装备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欠缴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之间的“五险”;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60元、失业金5000元。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车补共2300元,总计2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被告已补缴完毕,原告诉称的欠付工资被告亦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记账回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605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605元/月×7个月=112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5000元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负有向保险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和义务,禁止双方私自以现金形式交付。故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补,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1235元;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济补偿是按照应得工资计算,而不是按基本工资、实发工资计算。2、上诉人提出的车补有录像为证,录像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于2012年至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请求依法判决。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事宜,如不及时办理应赔偿损失。

欧泰-凯达公司答辩称:1、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我公司已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进行了举证,要求按实发工资计算。2、关于车辆补助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无义务支付。3、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失业金问题,我方已经给其缴纳了保险。

上诉人欧泰-凯达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称: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告知上诉人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张荣答辩称:我已告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张荣与欧泰-凯达公司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定于2013年1月1日,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张荣的工资标准为1920元/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张荣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16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记帐回执、社会保险的收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欧泰-凯达公司是否应向张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欧泰-凯达公司未按时给张荣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荣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欧泰-凯达公司应向张荣支付经济补偿金。欧泰-凯达公司主张张荣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告知该公司,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张荣要求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之后的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荣主张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应发工资,欧泰-凯达公司否认,但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张荣的工资明细表,故本院以张荣的劳动合同记载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0元。欧泰-凯达公司应向张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月×12个月=23,040元。

张荣要求欧泰-凯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该公司已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前为其补缴了失业保险费,故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荣提出的车辆补助的主张,该项补助属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该待遇,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张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4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欧泰-凯达扭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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