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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等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7

张晓等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平乐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唐宗维,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晓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平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驳回其同工同酬的诉请不当;(二)二审判决依据桂林石油分公司的虚假证据,认定年度、季度综合加班费是加班工资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桂林石油分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错误,应当按200%计算其加班工资;(四)二审判决认定保护加班工资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及不支持其诉请按加班工资的25%给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桂林石油分公司、群星公司答辩认为:张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29日,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平乐石油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平乐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张晓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重点审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本院对张晓申请再审的理由逐项审查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张晓申请再审涉及的本案基本事实为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给付问题及不定时工作制的认定。1.关于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对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的认定需综合考虑是否相同工作地点、相同工种及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工作能力、劳动成果等各方面的因素。张晓提供的桂林石油分公司正式员工韦有亮和恭城片区的正式员工蒋晓花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其与韦有亮、蒋晓花在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工作能力、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张晓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张晓要求的同工同酬待遇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经查,1995年,劳动部批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桂林石油分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签订的《上岗责任书》第七条及与群星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第四条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均含有乙方(劳动者)应遵守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的内容,该约定没有排除用工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张晓作为加油员的工作性质及合同约定认定双方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张晓申请再审认为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石油分公司加班费发放办法》(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2号)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石化股份桂林人(2008)20号是虚假证据,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错误,认定桂林石油分公司发放的年度、季度综合加班费是加班工资错误。经查,桂林石油分公司为证明其所发放的综合加班费属于加班工资,提交了《桂林石油分公司薪酬结构及内容分配方案》(石化股份(2009)51号)、《桂林石油分公司加班费发放办法》(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2号)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原件等予以证明,根据该公司文件规定,综合加班费应当认定为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晓认为桂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张晓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计算加班工资时按150%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按两年的诉讼时效仅保护2009年5月之后加班费的诉请,未支持其请求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因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于加油员的工作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张晓与该公司的合同亦有相应约定。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因此,张晓主张双休日200%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桂林石油分公司按不低于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2.关于加班工资诉请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晓于2011年5月26日向平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于2009年5月27日之前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张晓主张2009年4月前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晓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而直接要求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张晓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张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朱燕峰

  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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