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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与唐雄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1


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与唐雄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干周。

  委托代理人:盛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雄斌。

  委托代理人:金建禹。

  上诉人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日,被告唐雄斌进入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535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8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535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21日到2012年8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3、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唐雄斌被扣留2012年8月份工资5350元;4、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唐雄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8850元;5、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唐雄斌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8025元;6、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为唐雄斌补缴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由唐雄斌自行负担)。在仲裁期间,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经鉴定该份劳动合同非被告唐雄斌本人所签。2014年2月11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420号裁决书,裁决: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唐雄斌工资5350元;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唐雄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850元;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唐雄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50元;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为唐雄斌补缴自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行负担;驳回唐雄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司法鉴定费在申请鉴定时已由申请人唐雄斌垫付,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申请人唐雄斌1800元。裁决送达后,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对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对尚欠被告唐雄斌2012年8月份工资5350元并无异议,应予支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虽然在仲裁期间已提供了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经鉴定非被告唐雄斌本人所签,故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责任。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被告月工资为5350元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8850元(5350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被告唐雄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原告应支付被告唐雄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务工时间为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350元。对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为唐雄斌补缴自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期间被告唐雄斌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给予补缴,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唐雄斌自行负担。对被告唐雄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出异议,该笔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唐雄斌。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3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850元及经济补偿金53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雄斌工资5350元;二、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雄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8850元;三、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雄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50元;四、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唐雄斌补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唐雄斌自行负担;五、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雄斌鉴定费1800元;六、驳回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2014年2月11日,被上诉人曾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在该裁决书中,存在案外人唐春华及吴刚等人的裁决内容。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并依法缴纳了三笔诉讼费。后被告知,唐春华、吴刚两案诉讼程序错误而在原始法院的释明下申请撤诉,同时,上诉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称,上诉人撤销仲裁案件也存在程序错误,并明确理应由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法院对此予以释明并称其将与永嘉县人民法院进行协调。为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依照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应当将在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的唐春华、吴刚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申请人诉权的依法行使。原审直接作出裁决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及唐春华等人支付费用。无需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所在班组已由唐春华承包并由唐春华全权负责管理该班组的人员工作及岗位安排等相关事务。上诉人也已按照统一安排要求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时,因被上诉人系唐春华班组成员,同时又与唐春华系同村亲戚关系,为此,上诉人将合同交由唐春华组织签订。合同签订后,唐春华将其中一部分合同交由上诉人持有并承诺系被上诉人本人所为。长期以来,上诉人也一直认为书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此后,因被上诉人等人违反上诉人规定,即在未遵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纠集同班组人员无故旷工数日,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依照公司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的禁止行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明确称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审其余实体处理没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唐雄斌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850元。三、由于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克扣被上诉人最后一个月的相应工资,被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独立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唐雄斌之间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案外人唐春华、吴刚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追加唐春华、吴刚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唐雄斌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中已经通过鉴定查明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唐雄斌”并非唐雄斌本人所签。因此,该份劳动合同不能作为上诉人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雄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存在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习军

  审判员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钟志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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