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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绮韩与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7


郑绮韩与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绮韩。

  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幼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扬,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绮韩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绮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奕、曾锦莹,被上诉人花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郑绮韩与花园酒店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郑绮韩为花园酒店保安部经理。自2013年1月起,郑绮韩月工资为3700元,其中基本工资3500元,工龄补贴2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郑绮韩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3720元。自2004年8月起,花园酒店为郑绮韩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4个社会保险险种。郑绮韩自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休息天数为212天。至争议发生时,郑绮韩领取工资至2013年7月。

  另,郑绮韩入职花园酒店时,花园酒店收取其入职保证金400元。

  2013年9月16日,郑绮韩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花园酒店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7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88800元;3、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共65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0元;4、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5元;5、2013年8月1日至9月15日共1.5个月的被扣押工资5550元;6、入职保证金400元;7、移交社保手续并交还社保证。2013年11月21日,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花园酒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绮韩支付以下款项:1、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0元;2、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775元;3、2013年8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5550元;4、返还保证金400元。二、驳回郑绮韩的其他仲裁请求。

  郑绮韩不服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花园酒店向郑绮韩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975.30元;2、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年度的休假工资报酬2998.65元;3、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15日共1.5个月的被扣押工资5550元;4、返还入职保证金400元;5、支付赔偿金101785.92元;6、移交社保手续并交还社保证;7、本案诉讼费由花园酒店承担。

  花园酒店亦不服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花园酒店无须向郑绮韩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0元、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775元、2013年8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绮韩承担。

  以上事实与原审法院以要素式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资等待遇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劳动争议。花园酒店自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只安排郑绮韩休息212天,期间虽对部分法定节假日进行补发工资,但郑绮韩的应休未休的休息日远低于国家的法定标准,故花园酒店应向郑绮韩支付应休未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720元/月÷21.75天/月×200%×65天=22234.48元。花园酒店未安排郑绮韩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年休假5天,也未向郑绮韩支付年休假报酬,故应向郑绮韩支付5天的年休假报酬为3720元/月÷21.75天/月×300%×5天=2565.52元。花园酒店向郑绮韩收取入职保证金,依法不合,应予退还。郑绮韩请求花园酒店支付经济赔偿金、移交社保手续并交还社保证,因郑绮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花园酒店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郑绮韩该主张不予支持。花园酒店关于没有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其它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绮韩休息日加班工资22234.48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565.52元、拖欠的工资5550元,以上各项合计30350元;2、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郑绮韩入职保证金400元;3、驳回郑绮韩的其它诉讼请求;4、驳回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郑绮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2013年8月29日下午15时,郑绮韩接到花园酒店人事部通知总经理约谈,总经理以企业经营不景气为由口头告知郑绮韩当天解除劳动关系,郑绮韩当即提出异议,此有《行政例会-会议纪要》及郑绮韩的社保投保历史可以证明。退一步,若依花园酒店的说法,是因郑绮韩不能胜任工作而辞退的,花园酒店应向郑绮韩支付一个月工资和13个月经济补偿款。再退一步,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花园酒店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郑绮韩擅自离职,花园酒店亦应向郑绮韩支付13个月经济补偿款。2、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郑绮韩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是工资的基数计算错误,应加上年终第十三个月的奖励工资作为计算基数。郑绮韩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和第三项;2、判令花园酒店向郑绮韩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975.3元、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998.65元;3、判令花园酒店向郑绮韩支付赔偿金101785.92元;4、判令花园酒店办理郑绮韩社会保险关系的移转手续并交还社保证;5、本案上诉费用由花园酒店承担。

  花园酒店口头答辩称,郑绮韩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虽然花园酒店没有提出上诉,但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郑绮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花园酒店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计算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基数是否错误。

  关于花园酒店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郑绮韩称花园酒店总经理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该说法花园酒店予以否认,郑绮韩虽然提供的花园酒店《行政例会-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及其本人的社保投保历史作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花园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郑绮韩上诉称花园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判令花园酒店支付赔偿金及理清社保手续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是否错误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发生时郑绮韩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去计算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郑绮韩上诉主张应把年终第十三个月的奖励工资计算入工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郑绮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绮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少 峰

审判员 吴 晓 如

审判员 许 英 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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