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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贾成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5


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贾成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建忠,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仲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成玉。

  上诉人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建忠、洪仲康,被上诉人贾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贾成玉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其于2012年4月18日进入中保华安公司处,担任保安。贾成玉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旅游集散中心。贾成玉、中保华安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

  贾成玉入职时,工资由基本工资(随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补贴550元、绩效考核奖100元、加班工资等项目构成。中保华安公司处原实行月考核制度,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一个绩效考核年度。但贾成玉的工资单显示,中保华安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实际按季度发放贾成玉绩效考核奖。自2013年2月起,中保华安公司处开始实行年终奖考核制度奖。

  2013年5月23日,中保华安公司口头通知贾成玉解除劳动关系,但贾成玉仍继续工作至2013年5月29日早上。此后,中保华安公司向贾成玉送达《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书》。该通知内载:“该同志违反了我司与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规定,连续三个班次无下班考勤记录(4月24日夜班、26日夜班、28日夜班),根据《补充协议》中第二条规定做辞退处理”。

  2013年7月5日,贾成玉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072号裁决,对贾成玉的所有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贾成玉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保华安公司支付贾成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元;2、中保华安公司返还贾成玉20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扣款500元。

  2013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贾成玉变更其上述第二项请求为要求中保华安公司返还其2013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扣款4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贾成玉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2,116.67元/月。

  原审法院还认定,中保华安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旅游集散中心作为甲方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安检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保安人员不按规定考勤的,对考勤制度不严肃的,甲方在每月抽查中发现的,第一次处罚500元,第二次处罚1,000元,第三次辞退。贾成玉等员工在上述补充协议后签名。中保华安公司还就补充协议内容召开员工会议,对员工进行了培训,明确“首次指纹考勤迟到或漏打扣除费500元,第二次扣1,000元,第三次除名辞退”。贾成玉参加了培训。

  中保华安公司对此陈述,其于2013年5月20日发现,贾成玉于同年4月24日、26日及28日上夜班时,仅有上班时间的考勤记录,而无下班时间的考勤记录,故其根据相关补充协议的规定,与贾成玉解除了劳动合同。贾成玉陈述,其于上述三天均正常上、下班,可能系指纹考勤机不敏感造成的无其本人的下班考勤记录。故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至上海旅游集散中心调取《巡检棒领用情况表》、《旅游集散中心车辆进出登记表》,以证明其于上述三天均为正常下班。

  根据贾成玉申请,原审法院至上海旅游集散中心调取了《巡检棒领用情况表》、《旅游集散中心车辆进出登记表》。其中《巡检棒领用情况表》载明,贾成玉于2013年4月24日、26日及29日的归还时间均记录为6:00。《车辆进出登记表》载明,贾成玉于2013年4月25日、27日及29日的7:00至8:00期间均有工作记载。

  对于贾成玉主张的2013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扣工资一节,贾成玉陈述,自2013年2月起,中保华安公司将绩效奖金改为一年一发,故其现主张的工资扣款实为2013年2月至5月期间的绩效奖金。中保华安公司对此陈述,2013年2月起绩效奖金确实改成年终奖,应于2014年2月发放,且其他员工已经享受。但因贾成玉于2013年5月即被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再发放贾成玉年度绩效奖。

  原审法院认为,贾成玉、中保华安公司原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中保华安公司以贾成玉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中保华安公司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以印证贾成玉于2013年4月24日、26日及28日期间存在三次夜班下班未打卡的情况。贾成玉则认为,其于上述期间均正常出勤,可能由于指纹考勤机不敏感,造成了无其本人下班的考勤记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保华安公司处虽规定,指纹考勤漏打三次将予以辞退的处分,但中保华安公司实际于2013年5月20日方才发现贾成玉存在连续三次的无下班考勤的情况。对此是否仍可以适用补充协议中的相关处罚,直接给予辞退的处分,原审法院认为值得商榷。用人单位对员工加强管理,强化劳动纪律,本无可厚非,但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用人单位既要从可操作化的角度考虑,更要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在同时发现员工有三次考勤异常的情况时,应慎重、妥善,不宜按原规定中第三次发现的原则进行处罚。且原审法院调取的《巡检棒领用情况表》、《旅游集散中心车辆进出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可以表明,贾成玉于2013年4月25日、27日及29日的8时前均为正常在岗状态。故中保华安公司与贾成玉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贾成玉要求中保华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依据。对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贾成玉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贾成玉主张的6,300元赔偿金数额,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贾成玉要求中保华安公司返还其2013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扣工资40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贾成玉实际系依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提出该请求,其该项诉请的实质为2013年度的绩效考核奖金。现贾成玉、中保华安公司双方亦一致确认,中保华安公司于2013年2月起已取消了按月发放的绩效考核奖金,而改为年终考核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因贾成玉于2013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在中保华安公司处提供了劳动,其要求享受对应的年度绩效考核奖金之请求,有依据。根据贾成玉向中保华安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限,现其要求中保华安公司支付其2013年的年度考核奖金400元之请求,亦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成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元;二、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成玉绩效考核奖金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中保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中保华安公司无需支付贾成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元;2、中保华安公司无需支付贾成玉绩效考核奖金400元。中保华安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贾成玉应该严格按照公司规定进行指纹考勤,贾成玉应对自己陈述的“自己进行了电子考勤,但是考勤机有问题没有显示出来”进行举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保华安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已经公示并为贾成玉知晓,贾成玉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法院调取的《巡检棒领用情况表》和《旅游集散中心车辆进出登记表》都是手工填写,既无中保华安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第三人的签字证明,只有贾成玉本人的签字,不能反映贾成玉的在岗情况;3、中保华安公司于2013年2月开始实行年终考核奖制度,贾成玉在5月与中保华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获得年终奖。

  被上诉人贾成玉辩称,原审法院调取的《巡检棒领用情况表》和《旅游集散中心车辆进出登记表》能够证明其在岗的事实。贾成玉不同意中保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中保华安公司主张因贾成玉于2013年4月24日、26日及28日没有下班的考勤记录,故中保华安公司依据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将其辞退,并提供贾成玉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贾成玉则认为其于上述日期内正常上下班,因考勤机不敏感造成没有下班考勤记录。鉴于考勤记录涉及本案讼争之关键,原审法院依贾成玉的申请调取《巡检棒领用情况表》和《旅游集散中心车辆进出登记表》等相关证据,盖有《上海旅游集散总站》印章。上述证据表明贾成玉于2013年4月25日、27日及29日上午8时之前均为正常在岗状态,与贾成玉的上下班时间相吻合,贾成玉并不存在缺勤的行为。本院认为,中保华安公司制订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系企业自主行为,本并无不妥。然其在发现贾成玉的考勤记录有三次异常的情况下,仅询问了贾成玉相关情况,在被告知是因考勤机不敏感没有显示考勤记录之后,并未进一步核实贾成玉真实的在岗状态,仍然片面地仅凭指纹考勤记录便对贾成玉作出辞退决定,显然欠妥。综上,中保华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贾成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保华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贾成玉绩效考核奖金4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中保华安公司自2013年2月起取消按月发放绩效考核奖金,改为实行年终考核奖制度,虽改变了考核及奖金发放周期,但仍系依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劳动者进行工作绩效考核发放奖金的考评激励机制。贾成玉虽于2013年度未工作满一年,然其于同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在中保华安公司处提供了劳动,理应享受相应的年度考核奖金。中保华安公司主张贾成玉未在全年内为其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年度考核奖金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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