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与任少华劳动争议申请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与任少华劳动争议申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
代表人:刘晓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少华。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扶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任少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扶风支行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合同是房屋租赁合同,案由定为劳动争议不妥。(二)2002年1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只是为了让其自谋职业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有个着落,而二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期限二十年错误。(三)房屋租赁期限七年届满,申请人签约履约没有过错,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收回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却被认定为有过错。(四)房屋租赁合同仅23000元,被申请人四年转租就收取租金53700元,且转租房屋未征得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获得额外性质安置费用即租金约为70975元。这比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还高。(五)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限,第四条约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和续订条件。一审对《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理解错误,判决二十年租金预期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立案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任少华提交意见称: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工行扶风支行与被申请人任少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工行扶风支行在充分考虑到任少华本人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与任少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二审判决依据所查合同内容涉及到任少华在与工行扶风支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相关安置等问题,由此发生的纠纷已不纯属租赁合同纠纷。据此,将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妥。工行扶风支行在与任少华解除劳动合同时,考虑到任少华个人实际情况,与任少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中手写增加第七条内容,即“根据工总行改革需要,经县行同意任少华选择自谋职业,为维持日后生活,租赁此房,予以安置”。使房屋租赁关系附加了条件,该合同的性质亦发生了变化,而工行扶风支行在履行该合同时隐瞒房屋所有权真相,使合同附加条件未完全实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定工行扶风支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判决工行扶风支行适当补偿任少华未续租房屋后的预期利益损失,无明显不当。
综上,工行扶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建民
审判员王选民
代理审判员段秦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