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培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与刘仁聪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企培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与刘仁聪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培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亚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聪。
委托代理人田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企培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企培联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仁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企培联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杨颖辉与被上诉人刘仁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企培联中心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单位是一家专门从事企业业务培训的公司,长期面向广大企事业单位提供有助于企业管理水平提升的相关课程(培训)。为了拓展业务,我单位在网络上和现实中寻找人脉关系并有意于帮助我单位推销课程的合作伙伴,请他们从事电话销售或者网络销售。为了维护合作伙伴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我单位每月会向他们支付一笔必要的活动经费,然后再按照销售业绩的完成情况向他们再支付一笔报酬,但这些费用和报酬是双方合作的必要基础和相互信赖。刘仁聪就是众多与我单位建立合作关系的合作伙伴之一,我单位既不对她实施劳动管理,又没有强制发出工作指令,因此我们之间并不是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关系,而是民事代理关系。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单位与刘仁聪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单位无需向刘仁聪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仁聪负担。
刘仁聪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仁聪与中企培联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刘仁聪接受中企培联中心的管理和考勤,中企培联中心未给刘仁聪缴纳社保。现刘仁聪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中企培联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庭审中,刘仁聪称其于2012年3月2日入职中企培联中心,担任电话销售一职,其销售的具体内容为推销中企培联中心的人事、法律方面的培训课程,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且其底薪自2013年3月起由1600元调整为1700元,其与中企培联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中企培联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中企培联中心对刘仁聪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与刘仁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与刘仁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与刘仁聪之间为代理关系,即刘仁聪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代理其中心电话推销培训服务产品,其公司不对刘仁聪进行考勤管理,其公司每月会通过现金的形式向刘仁聪支付活动经费1600元以及提成,该活动经费并非底薪,且该活动经费自2013年3月起调整为1700元。经法庭询问,中企培联中心表示其中心的主要工作为从事人力资源及法律法规的培训,并称刘仁聪所做的业务就是电话销售其公司的课程服务。对于中企培联中心所主张的其与刘仁聪之间为代理关系,中企培联中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另,庭审中,中企培联中心认可刘仁聪的工作地点由其公司提供。
刘仁聪以要求确认其与中企培联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中企培联中心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确认刘仁聪与中企培联中心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中企培联中心向刘仁聪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驳回刘仁聪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仁聪同意仲裁裁决,中企培联中心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3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企培联中心认可刘仁聪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其中心从事电话销售培训服务产品的工作,且其中心每月均向刘仁聪支付一笔固定的费用以及提成,而刘仁聪的工作内容亦系中企培联中心的业务范围,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中企培联中心与刘仁聪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中企培联中心就其所称的其中心与刘仁聪之间为代理关系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确认刘仁聪与中企培联中心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对于刘仁聪与中企培联中心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应由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中企培联中心负责举证,但在本案中,中企培联中心仅称刘仁聪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其中心从事电话销售培训服务产品的工作,未就刘仁聪的具体离职时间进行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将采信刘仁聪所主张的离职时间。综上,法院确认,刘仁聪与中企培联中心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仁聪要求中企培联中心向其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企培联中心认可未与刘仁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向刘仁聪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该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法院认为,因刘仁聪与中企培联中心均认可在2013年3月之前,中企培联中心向刘仁聪每月支付的固定费用为1600元,仲裁就该项的裁决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企培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与刘仁聪自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企培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仁聪支付二O一二年四月二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六百元。
中企培联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双方是代理关系,无证据可以证明是劳动关系。
刘仁聪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要件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企培联中心认可刘仁聪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其中心从事电话销售培训服务产品的工作,且每月均向刘仁聪支付一笔固定的费用以及提成,而刘仁聪的工作内容亦系中企培联中心的业务范围,故中企培联中心与刘仁聪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中企培联中心称与刘仁聪之间为代理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刘仁聪与中企培联中心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刘仁聪与中企培联中心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中企培联中心未与刘仁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中企培联中心应向刘仁聪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企培联中心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企培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企培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