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金康铸造有限公司与戚淑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卫市金康铸造有限公司与戚淑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金康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淑玲。
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卫市金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铸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戚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0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康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成,被上诉人戚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戚淑玲到金康铸造公司上班,当日9时许,金康铸造公司组织戚淑玲等人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某某公司参观学习,进入厂房后,戚淑玲跟随一位工作时间较长的技术工人在操作压机的过程中,左手被压机挤伤。戚淑玲随即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前臂热压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腕食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前臂皮肤挫裂伤。行“左腕清创缝合、肌腱探查修复、石膏托外固定术”。戚淑玲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22045.50元,全部由金康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戚淑玲又入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痿症,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上肢桡骨骨折术后、左手拇指肌腱断裂术后。戚淑玲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2120.20元。此外戚淑玲还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中卫市人民医院、中卫市常乐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2012年12月10日,经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戚淑玲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8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确定戚淑玲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3年3月19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确定延长戚淑玲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3年6月28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戚淑玲伤残等级为六级,2013年10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戚淑玲伤残等级为六级。
2013年11月25日戚淑玲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戚淑玲与金康铸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金康铸造公司为戚淑玲补缴2012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裁决金康铸造公司支付戚淑玲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47240.61元。由于戚淑玲上班当天便发生事故,所以没有支付过工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按照中卫市2011年度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3027元/月的60%即1816.20元/月计算裁决了金康铸造公司应当向戚淑玲承担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同意戚淑玲提出的终止戚淑玲与金康铸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康铸造公司一次性支付戚淑玲工伤赔偿费用108791.61元,其中:(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治疗费)3672.61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6345.80元(1816.20元/月×9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2898元(69元/天×4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50元/天×42天×70%);(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59.20元(1816.20元/月×16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1816.20元/月×30个月);(7)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8)交通费600元;3.由金康铸造公司缴纳戚淑玲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金康铸造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卫劳人仲裁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2.诉讼费用由戚淑玲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康铸造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2441)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所以金康铸造公司认为其与戚淑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戚淑玲因工受伤应得到赔偿。戚淑玲受伤时间为2012年8月9日,仲裁委员会按照修改前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戚淑玲所受伤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工资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金康铸造公司尚没有发放工资,没有工资标准,金康铸造公司的工伤赔偿工资基数,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中卫市2011年度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3027元/月的60%,即1816.2元/月计算得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金康铸造公司应为戚淑玲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金康铸造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戚淑玲工伤赔偿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康铸造公司支付戚淑玲因工受伤治疗的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3672.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裁决由金康铸造公司支付戚淑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45.8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计算,分别为六级伤残为30个月”之规定,裁决由金康铸造公司支付戚淑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5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金康铸造公司应为戚淑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戚淑玲自2012年8月至金康铸造公司工作当天后就受伤,之后因治疗工伤没有上班,但戚淑玲与金康铸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康铸造公司为戚淑玲缴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予以采纳。金康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金康铸造公司与戚淑玲之间劳动关系予以终止;2.金康铸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戚淑玲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08791.61元;3.由金康铸造公司缴纳戚淑玲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康铸造公司负担。
金康铸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康铸造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戚淑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金康铸造公司与戚淑玲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因为金康铸造公司与戚淑玲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应认定戚淑玲为工伤,因而金康铸造公司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戚淑玲针对金康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戚淑玲与金康铸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劳动行政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并已生效。原审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劳动关系事实,判决金康铸造公司承担工伤损害责任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金康铸造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戚淑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卫市金康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审判员 周晓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尚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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