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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喜山与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4


朱喜山与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喜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汽车发动机厂。

再审申请人朱喜山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喜山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劳动法》的规定,其有权申请发动机厂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审以“本案系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朱喜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沈阳汽车发动机厂限期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手续。而该厂根据沈阳市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的相关政策,已将该厂老工伤人员资料上报沈阳市社保部门并得到资格确认。但由于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属困难企业,无力一次补缴全部工伤保险费,目前正在等待协调中。且朱喜山对于该厂整体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及办理工伤保险需全员性办理而无法单独为其办理等情况均无异议。原审裁定综合考虑本案上述实际情况,结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在用人单位整体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因参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朱喜山的起诉,并无不当。朱喜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喜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喜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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