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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福海与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66

白福海与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福海。

  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福海、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福海在被告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白福海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14日原告白福海在工作期间受伤,2012年9月18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白福海的伤为工伤,2013年4月17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白福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原告白福海月平均工资1217.30元。

  2013年7月25日,原告白福海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0174.82元。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28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0852元。

  2013年11月19日原告白福海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4400元、二倍工资171000元。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3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白福海的仲裁申请。

  原告白福海陈述2009年10月31日开始到被告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交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白福海2011年1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福海自述自2009年10月31日到被告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不认可,称原告上班时间是2011年1月,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只能证实原告白福海2011年1月至12月在被告处工作,不能证实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白福海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7.30元/月×4个月(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4869.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告白福海自述于2009年10月3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1月19日,原告白福海对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白福海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福海经济补偿金486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白福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2009年10月31日到公司工作,公司未与白福海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双方或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一审把上诉人工作时间一年作为时效起计算,认定超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未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华特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白福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738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白福海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上诉人白福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白福海自2011年1月份起到上诉人公司工作,2011年8月14日因工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再未到公司工作,公司发放工资至2011年12月份。上诉人白福海称自2009年10月31日到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白福海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经济补偿。

  上诉人白福海答辩称,上诉人白福海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应是4800多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算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请求支持上诉人白福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白福海申请证人张树清、张书臣、闫希吾出庭作证。证人张树清、张书臣证明上诉人白福海于2010年在上诉人华特公司上班。证人闫希吾证明其2011年4月到上诉人华特公司上班时,上诉人白福海已经在公司上班。虽多次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找公司要求签合同是2011年4、5月份。经质证。上诉人华特公司对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张树清、张书臣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劳动仲裁期间和一审中未出庭作证,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闫希吾的证言与仲裁期间所说的工作时间不符,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华特公司提交工资表,用以证明2011年1月前上诉人白福海并未到公司上班。经质证,上诉人白福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应有考勤表予以佐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个:一、上诉人白福海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是否应予支持;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白福海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至满一年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仲裁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计算。虽然上诉人白福海主张多次向上诉人华特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白福海2013年1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证人张树清、张书臣的领取工资签字。上诉人称两证人不是其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诉人白福海于2010年到上诉人华特公司工作,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立法精神,本院认为,2010年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个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华特公司未给上诉人白福海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白福海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华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证人未能证明上诉人白福海2010年到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根据立法精神,2010年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个月计算。上诉人白福海2010年到公司工作,2013年7月份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华特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白福海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飞雁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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