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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林观与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7

鲍林观与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林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源泉,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兴隆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丁红武,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外国语小学。

  法定代表人:匡爱红,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丰裕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韦琴芳,该园园长。

  再审申请人鲍林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扬中市教育局、扬中市兴隆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兴隆小学)、扬中市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外国语小学)、扬中市丰裕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丰裕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鲍林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二)海阳公司与鲍林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400元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扬中市教育局与海阳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扬中市教育局支付给鲍林观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33.33元,海阳公司没有按照此标准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400元工资无效。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1日,海阳公司与扬中市教育局签订校园物业管理安全保卫承揽服务协议,约定由海阳公司为教育局下属的学校提供保卫物业管理,其中服务费用条款中约定:1、甲方(扬中市教育局)同意按照约定标准向乙方(海阳公司)统一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下列标准是甲乙双方结算服务费的标准,不是乙方与员工结算工资的标准)鲍林观受聘于海阳扬中分公司:……保安员每人每年25000元……。2、甲方同意在合同签订30日内按70人标准先行支付乙方6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鲍林观受聘于海阳扬中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11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28日。海阳扬中分公司将鲍林观派遣到兴隆小学、外国语小学、丰裕幼儿园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0月25日海阳扬中分公司、扬中市教育局以鲍林观不请假离岗等事由要求鲍林观离开丰裕幼儿园,调至扬中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鲍林观对此不满于2011年10月25日离开丰裕幼儿园,也不同意去扬中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

  2012年1月鲍林观就赔偿金、社会保险、工资等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鲍林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3月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要求海阳扬中分公司及扬中市教育局支付赔偿金等,该院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海阳扬中分公司支付鲍林观工资2220元、支付鲍林观赔偿金4200元、支付鲍林观医疗费755.5元、为鲍林观缴纳保险,并判决扬中市教育局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3月鲍林观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案不得二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4月,鲍林观不服仲裁裁决,再次诉至法院。2013年4月3日,鲍林观第三次请求仲裁,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鲍林观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1年无效;2、确认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每月1400元无效;3、海阳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4414.4元;4、海阳公司支付未订立2年以上劳动合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失去工作期间的2年损失44880元;5、海阳公司支付白班劳动报酬14733.29元;6、海阳公司支付提前1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27866.63元;7、海阳公司支付白班劳动报酬及赔偿金72419.86元;8、海阳公司支付睡班劳动报酬及赔偿金55986.59元;9、海阳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58.96元。该院认为,鲍林观要求海阳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4414.4元、支付白班劳动报酬14733.29元、支付提前1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27866.63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58.96元,该四项请求与前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重合,鲍林观再次诉至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理涉。该院判决:1、驳回鲍林观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1年无效、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每月1400元无效、要求海阳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失去工作期间的2年损失44880元、要求海阳公司支付白班劳动报酬及赔偿金72419.86元、要求海阳公司支付睡班劳动报酬及赔偿金55986.59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鲍林观要求扬中市教育局、扬中市兴隆中心小学、扬中市外国语小学、扬中市丰裕中心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鲍林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鲍林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为及时解决矛盾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鲍林观在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扬民初字第124号案中已就海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相应赔偿请求,该案中也已判决海阳公司支付鲍林观赔偿金4200元,因此就劳动合同期限而言,已经按照2年期劳动合同计算鲍林观应获的赔偿金,鲍林观再以此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扬中市教育局与海阳公司签订校园物业管理安全保卫承揽服务协议约定的是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并非保安人员的劳动报酬,因此确定鲍林观的劳动报酬应以鲍林观与海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且约定的1400元工资标准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鲍林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鲍林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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