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海洋文化交流中心与于翠翠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世纪海洋文化交流中心与于翠翠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海洋文化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秀兰。
委托代理人于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翠翠。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海洋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世纪海洋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世纪海洋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是一家小型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业务为承办会议及文化交流活动。因为业务不稳定,我单位核心工作人员就是出资人,在有活动时才临时找人。2011年7月,我单位因承办一项青少年文化活动需要临时找人,于翠翠来到我单位。我单位业务多的时候于翠翠来工作,没事的时候就不用来,工资按日结算。2012年4月下旬,于翠翠以其怀孕要回老家为由离开我单位。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单位不支付于翠翠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二倍工资差额31689.6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2、于翠翠承担诉讼费用。
于翠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世纪海洋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证人于×现为世纪海洋中心的办公室主任,证人杜×曾为世纪海洋中心职工,均与世纪海洋中心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杜×有关于翠翠出勤情况及报酬标准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世纪海洋中心提交的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没有于翠翠签字记录,于翠翠亦不予认可,法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世纪海洋中心对收入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主张收入证明是出于人情照顾为于翠翠出具的,该收入证明与客观情况不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收入证明的内容显示于翠翠于2011年5月9日入职世纪海洋中心,月收入为3000元。因世纪海洋中心未与于翠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对世纪海洋中心关于不支付于翠翠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89.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翠翠虽主张2012年4月26日以世纪海洋中心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世纪海洋中心收到过该邮件,亦不能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且世纪海洋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故于翠翠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对世纪海洋中心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世纪海洋中心同意支付于翠翠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92.8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世纪海洋文化世纪海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翠翠二○一一年六月九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二分;二、北京世纪海洋文化世纪海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翠翠二○一一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九十二元八角;三、驳回北京世纪海洋文化世纪海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世纪海洋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单位与于翠翠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我中心不支付于翠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翠翠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于翠翠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纪海洋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丰台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753号裁决书,裁决:世纪海洋中心支付于翠翠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89.6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及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92.8元。世纪海洋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世纪海洋中心主张其单位与于翠翠之间属于临时的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于翠翠自2011年5月开始到其单位帮忙,2012年4月下旬以怀孕为由提出离开,并于2012年4月26日离职,上述期间于翠翠在2011年8月、2012年1月没有到其单位工作,其余月份工作天数多则十几天,少则几天;于翠翠的工作内容是为其单位所办会议活动整理稿件及参会接待工作;于翠翠的报酬是按天支付,平均一天60元,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为证明上述主张,世纪海洋中心提交于×、杜×证人证言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人于×系世纪海洋中心办公室主任,证人杜×原系世纪海洋中心职工。证人于×出庭作证称:2012年4月,于翠翠为办理银行信用卡自行打印了一份3000元的收入证明,说银行要开收入证明,让世纪海洋中心盖章;因为其知道于翠翠的工资是日结,每天60元,一个月顶多能拿1000多元,所以认为不妥,但是于翠翠说这只是为了提高银行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其最终给于翠翠盖了章,实际上这份收入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证人杜×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年初至2012年年底在世纪海洋中心做编辑工作,签字领取工资,在此期间见过于翠翠,于翠翠出勤情况为世纪海洋中心事情多了就来,事情少了就不来,主要工作是帮助收发信件及干些杂务,2012年过完年后见于翠翠的机会多了起来,到2012年5月份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听说是回家生小孩去了。于翠翠对杜×关于签字领取工资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于×及杜×关于其报酬标准及出勤情况的陈述不予认可;以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系世纪海洋中心单方制作且没有其本人签字为由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于翠翠主张其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5月9日入职世纪海洋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离职,上述期间按照标准工时制出勤;工作岗位是文员,负责办公室文件的收发整理及基本的接待工作;月薪3000元,现金签字领取;其于2012年4月26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世纪海洋中心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证明诉讼主张,于翠翠提交收入证明、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单、户口本等证据。收入证明加盖世纪海洋中心公章,其上载明:"兹证明于翠翠自2011年5月9日加入我公司任文员一职,工作踏实,收入持续、稳定,月收入3000元。"快递单的邮寄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快件查询单显示于翠翠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2012年5月3日被阅军签收。世纪海洋中心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收入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称该份证明系其单位出于人情照顾为于翠翠办理银行信用卡而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否认收到过于翠翠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其单位没有叫阅军的人。另,世纪海洋中心及于翠翠均认可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证人证言、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翠翠曾向世纪海洋中心提供劳动,世纪海洋中心支付于翠翠报酬,于翠翠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加盖世纪海洋中心公章的收入证明加以佐证;世纪海洋中心虽否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因其单位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工资表未经于翠翠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反驳于翠翠提交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于翠翠的主张,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世纪海洋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于翠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收入证明所载内容及于翠翠于2012年4月26日离职的事实判令世纪海洋中心依法向于翠翠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世纪海洋中心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世纪海洋中心与于翠翠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世纪海洋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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