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与贾雅军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与贾雅军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雅军。
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息协会民营企业分会。
负责人张铝,会长。
委托代理人肖龙欣。
上诉人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贾雅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息协会民营企业分会(以下简称信息分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博中心在原审法院诉称:贾雅军未达到业绩要求,无权要求我单位支付奖金。贾雅军的两个证据分别为规章制度与工资支付申请。《岗位薪酬及年度绩效责任书》明确规定:副秘书长年度绩效标准为13万元纯利,计算方法为总金额-外协人员奖金-成本开支-税金=纯利。贾雅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如上绩效标准。贾雅军无法证明其实现了与客户签约的事实,即使是真实的,其提交的4份合同金额仅为67000元,并非纯利,扣除如上开支,显然达不到绩效要求。工资支付申请中我单位负责人书写的话,仅表明应按照合同的会议精神和公司制度文件执行,而会议精神与制度文件即是如上所述内容。同时,从原文字面意思解释也可知,即使我单位负责人没有明确否认,但并不产生肯定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认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贾雅军无权要求我单位支付2013年5月13日后的工资。依据我单位规章制度,因贾雅军绩效考核未达标,我单位有制度依据调整其工作岗位及薪金。2013年5月7日和5月27日,我单位两次通知贾雅军到岗工作,其拒绝上班,属于旷工,故我单位依据考勤制度及员工手册于6月30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因我单位已通知贾雅军上班,贾雅军待岗的状态已经停止,即使贾雅军认为我单位变动了其工作岗位及薪金,其也应当回到单位工作,而不能拒绝到岗。但贾雅军自5月13日就再未给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自然也就无权要求支付其工资。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需向贾雅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贾雅军未完成任何绩效的证据,只因我单位无法证实未发生过的事实。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中支付贾雅军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011.49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生活费3894.25元。信息分会与中博中心是合署办公,有关联关系,是中博中心在给贾雅军发工资,贾雅军也是在给中博中心工作,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中博中心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讼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贾雅军,1、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奖金18000元;2、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3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97.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
信息分会在原审法院诉称:同意中博中心的意见。
贾雅军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10年8月1日入职信中博中心,与中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30日单位单方面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时支付我的工资。现我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博中心与信息分会合署办公,两家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同。2010年8月1日,贾雅军入职中博中心,月工资3000元。2012年2月23日,中博中心与信息分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贾雅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贾雅军的岗位为常务副秘书长;由于单位生产任务不足,使贾雅军下岗待工的,单位保证贾雅军的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考核与奖励规定》、《岗位薪酬及年度绩效责任书》、《部门合作收益分配及外协人员管理规定》、《考勤制度》等为合同附件。贾雅军工作至2013年1月16日。1月17日开始,因单位整改,贾雅军随全体员工待岗。2013年5月7日,信息分会书面通知贾雅军5月13日到岗工作,将其岗位调整为负责小微企业贷款拓展工作。5月27日,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书面通知贾雅军,主要内容:鉴于贾雅军没有完成2012年经济任务指标,同时没有完成年度述职工作,撤销其信息分会常务副秘书长、产业部主任以及中博中心总裁助理的职务。2013年开始贾雅军作为一般工作人员,负责小微企业贷款融资项目,月薪1500元。请其接到通知后,务于5月30日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6月30日,中博中心以贾雅军长期旷工为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绩效考核与奖励规定》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规定了全体人员按照《岗位薪酬及年度绩效责任书》来完成全年绩效指标。绩效考核分为半年一考。职工每月按2000元实发工资,前半年度完成全年绩效指标一半的人员,以奖金形式发放前半年度差额工资,即岗位薪酬设置中未发放的部分。未达标者,后半年度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并考虑换岗。《岗位薪酬及年度绩效责任书》规定:副秘书长的月工资为5000元,年度绩效指标为13万元纯利,纯利=总金额-外协人员奖金-成本开支-税金。2012年1月开始,中博中心每月向贾雅军支付2000元工资。中博中心未向贾雅军支付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
贾雅军主张其完成2012年上半年绩效任务,中博中心应支付其2012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3000元的绩效工资。其提交工资支付申请为证。工资支付申请为贾雅军手写,内容:"会长并财务,根据协会2012年最新规定,副秘书长全年绩效10万元整,上半年度绩效65000元整,截止现在上半年度绩效如数完成,特申请补齐上半年度工资18000元整。绩效如下,台湾团16000元。马赛会费16000元。评典会费5000元?减去1000元?1416。五零小微活动3万元。合计67000元。2012年8月27日。"贾雅军主张文中的"减去1000元?1416"是支付给中间人的费用,即外协费用,共计1000元。张铝在该申请的侧面写有:"经会长会研究决定,严格执行2012年1月4日会长会精神和中信协文件规定,做好会内经济管理工作。2012年8月28日。"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对贾雅军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工资支付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主张贾雅军未完成半年65000元的绩效,两单位对贾雅军在申请中所述4项中的"马赛"和"评典"两项的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交4份协议和《部门合作收益分配及外协人员管理规定》为证。《部门合作收益分配及外协人员管理规定》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主要内容:"针对在工作开展中,各部、室之间的合作收益分配,以及各部、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所联系外部协助人员,完成某专项工作后的奖金发放。外协人员完成某专项工作后,按专项工作合同总金额的20%或纯利30%发放佣金,由佣金所产生的税金归外协人员承担。"4份协议为两单位作为甲方分别与马赛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评典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汇圣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五零创富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其中前两份协议中约定了利益分配的模式,未写明金额;后两份协议的金额分别为16000元、30000元。与马赛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落款处载有张铝的签字和两单位的盖章,其他三份合同均有单位的盖章。两单位主张前两份协议是框架协议,没有具体金额,也没有产生收益。贾雅军对两单位的主张和《部门合作收益分配及外协人员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前两份协议的金额即为其在工资支付申请中所写的"马赛会费16000元。评典会费5000元"。双方均认可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提交的4份协议对应的即为贾雅军在工资支付申请中所写的4项,即"台湾团"指的是与北京汇圣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马赛会费"指的是与马赛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未提交与上述4合同有关的发票等材料。
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主张2013年5月7日通知贾雅军上班,其未到岗,后又于27日再次要求其30日上班,其仍未到岗,故以长期旷工为由,于6月30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两单位提交考勤制度、考勤表为证。考勤制度规定旷工3次以上除名。考勤表显示两单位共有5-6名员工。贾雅军对两单位的主张和考勤制度、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5月7日接到了通知后去单位进行了相关的交涉,但单位没有人,故其无法上班。其提交了两份通知的复印件为证。两单位对贾雅军的两份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贾雅军要求单位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贾雅军以要求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8839号裁决书,裁决:中博中心一次性向贾雅军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奖金18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011.49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生活费3894.25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3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97.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信息分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贾雅军其他请求。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绩效考核与奖励规定》、《岗位薪酬及年度绩效责任书》、《部门合作收益分配及外协人员管理规定》、《考勤制度》、协议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883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情况,可以得知,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贾雅军的月工资标准5000元中有3000元绩效的发放前提是其完成每半年65000元的绩效指标,中博中心按照月2000元的标准向贾雅军支付了2012年全年的工资。贾雅军主张其已经完成2012年上半年绩效任务的主要依据为其手写并经张铝批示的工资支付申请,根据该申请中贾雅军的自述,评典会费5000元一项中应至少包括了1000元或1416元的外协费用,故根据该申请的内容,贾雅军主张其已经至少完成65584元的绩效指标。贾雅军认可中博中心提交的4份协议的真实性,法院对4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也均认可4份协议对应的为贾雅军在申请中所主张的4个项目,但对其中"马赛会费16000元。评典会费5000元"两项是否完成持有不同意见。马赛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评典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协议的内容中并未写明具体的金额,但对利益分配的模式进行了约定,可以被视为系已经生效的框架性合作协议。在此基础上,虽然张铝在该申请上所书写的批示并未对贾雅军的申请直接作出肯定或否定性的意思表示,但是,张铝在与马赛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说明其清楚该合同的签订情况;另根据考勤表的显示,该单位仅有五六名职工,不存在人员数量庞大、组织机构繁杂的情形,张铝作为负责人应该清楚已生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而,在贾雅军向其申请支付工资时,张铝自述经过了会长会的研究,但仍未对申请中的"马赛会费16000元。评典会费5000元"两项是否存在做出正面的答复。而贾雅军在该申请中主张的另外两项又能够与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提交的与北京汇圣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五零创富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相对应。考虑到其与贾雅军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在其未置可否的情况下,贾雅军亦很难提出进一步的要求。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贾雅军已经完成了其的举证责任,应由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来承担证明两份已生效框架性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现两单位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贾雅军2012年1月至6月至少已经完成绩效指标65584元。另外,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提交的《部门合作收益分配及外协人员管理规定》系劳动合同的附件,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两单位并未提交与上述4份协议相对应的发票或外协人员费用支出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贾雅军完成的65584元绩效中仍有需要减去的其他费用,两单位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贾雅军已经完成了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绩效指标,中博中心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奖金18000元。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曾在2013年5月7日和27日两次通知贾雅军上班,通知中对贾雅军的岗位和薪酬均进行了调整,在贾雅军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属于单位单方进行的调岗降薪行为,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贾雅军拒绝接受并无不当。另外,单位对员工的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故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在6月30日口头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贾雅军的劳动关系亦存在程序瑕疵,故认定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违法解除与贾雅军的劳动关系。鉴于贾雅军认可裁决书的结果,中博中心应支付贾雅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
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最后一次要求贾雅军于2013年5月30日上班,并于6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贾雅军在5月30日后未出勤,中博中心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贾雅军2013年5月13日至5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837元以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贾雅军5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195元。贾雅军要求单位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对其此项诉请予以驳回。中博中心无需支付贾雅军25%的经济补偿金1597.7元。
中博中心同意支付贾雅军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011.49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生活费3894.25元,法院不持异议。三方均认可系中博中心与贾雅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信息分会无需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雅军二O一二年一月至六月奖金一万八千元;二、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雅军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差三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二月十七日至五月十二日期间的生活费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五月十三日至二十九日期间的生活费八百三十七元,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三、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雅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七百五十元;四、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无需支付贾雅军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五、中国信息协会民营企业分会无需对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中博中心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至6月奖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6月30日的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不予支付2012年1月至6月奖金18000元;判令不予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9日的生活费837元、2013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195元;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信息分会表示同意中博中心的意见。
被上诉人贾雅军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雅军主张其已经完成2012年上半年绩效任务,与其主张相对应的中博中心提交的4份协议的项目中,中博中心虽对涉及马赛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评典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协议的完成情况存在意见,但中博中心作为协议的一方,应就两份已生效框架性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博中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履行情况,且中博中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贾雅军主张完成的绩效中仍有需要减去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贾雅军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博中心应支付贾雅军主张的奖金18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虽在2013年5月7日通知贾雅军5月13日上班和5月27日通知贾雅军5月30日上班,但对贾雅军的岗位和薪酬均进行了调整,属于单方进行的调岗降薪行为。贾雅军对此持有异议,并拒绝接受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确定中博中心需支付贾雅军2013年5月13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生活费并无不当。鉴于该生活费数额并不高于中博中心应付金额,且贾雅军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在6月30日口头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贾雅军的劳动关系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定中博中心和信息分会违法解除与贾雅军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鉴于贾雅军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原审法院确定中博中心支付贾雅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博中心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博经济信息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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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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